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應以一次為限
作者:成效東 發布時間:2007-09-24 瀏覽次數:1746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和第191條對刑事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情形有明文規定,一是實體方面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發回重審;二是程序方面違反公開審判、回避等制度的,應當發回重審。但對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的次數,刑訴法及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從對刑訴法條文的理解似乎可以得出“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的結論,司法實踐中也確是如此執行的。然而,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在實踐中執行的效果卻不盡人意,其合理性也值得重新探討。
筆者認為,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弊端較多,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應以一次為限,如再出現應發回重審情形的,應由上級法院作出終審裁判,不得第二次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主要理由如下:
一、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不符合“公正與效率”的主題,也不利于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公正與效率這兩個辯證統一的基本價值,是我國刑事訴訟追求的主題,刑事訴訟過程中,國家和當事人都希望提高訴訟效率,使被告人盡快得到處理,被害人及時獲得賠償,國家節約司法資源。而同一刑事案件多次發回重審,以前的審理程序前功盡棄,審理期限重新起算,文書移送、案卷審查、送達告知等一系列訴訟活動重又周而復始,案件在途時間也不計算在審理期限之內,案件審理的絕對期限大大延長,訴訟效率因此而降低,當事人也飽受訴訟拖累。實現實體真實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同一刑事案件多次發回重審帶來的另外不利后果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實物證據漸漸流失,證人記憶慢慢減退,被告人狡辯理由逐步完善,案件事實的證明更為艱難和復雜,實體真實的實現將付出更大的代價。多次發回重審,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還容易產生心理抵觸或障礙,審判結果的公正性也會遭到控辯雙方及社會的質疑。人們常說“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現實中并非完全如此,但姍姍來遲的公正判決,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確大打折扣。
從訴訟當事人的角度看,刑事被告人有及時獲得審判結果的權利,司法機關也有義務保障被告人這種權利的實現。但由于有些案件重審多次,長達數年,被告人及時獲得審判結果的權利無從實現,有的被告人甚至被長期超期羈押,法院最終判其證據不足的無罪或與羈押時間大體相當的刑期,宣判后放人結案;被害人也可能因為審判的常年累月,或得不到賠償,或事過境遷后賠償已無實際意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難免受到不利影響。因此,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能有效地縮短訴訟時間,促進法院集中不間斷審理案件,會在實現刑事訴訟的公正與效率,保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獨特而有益的作用。
二、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浪費司法資源,容易開啟上級法院拖延和推諉之門
我國的審判工作80%在基層和中級法院,絕大部分一審刑事案件也在基層和中級法院審理。長期以來,尤其是開展“嚴打”整治斗爭期間,刑事案件破案率、起訴率大幅上升,刑事法官人手少、任務重的矛盾比較突出,同一刑事案件多次發回重審,增加了法院刑事案件受案總數,加大了刑事法官的工作壓力,并沖擊初次受理的一審刑事案件的審理。由于發回重審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原合議庭人員必須實行回避,實踐中竟出現某案件多次發回重審后,原審法官均參加過此案審理,因回避無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的窘況。被告人長期羈押,不斷換押,還會加大看守所的監管壓力。司法資源有限,多次發回重審,案件文來文往,人員舟車勞頓,司法機關壓力重重,不僅使案件久拖不決,也會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可以節約重審案件的司法投入,減少原審法院以及相關部門工作負擔,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強化審判力量,提高首次兩審結案率和初次重審成功率,進而提高刑事審判的運行節奏和整體質量。
由于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上級法院可能以發回重審變相延長辦案期限,規避刑訴法關于審理期限的限制;或者對一些事實敏感、當事人纏訟以及工作量較大的案件,有條件查清后改判,仍然發回重審。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能夠促使上級法院更加重視二審質量,及時客觀地作出生效裁判,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謹慎使用發回重審權,從而較好地堵塞上級法院利用發回重審開啟的拖延推諉之門。當然,也有不利方面的因素,如果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原審法院可能會在重審時空走程序,依懶上級法院在第二次二審時終結審判。但兩害相權取其輕,通過建立案件質量保障和法官業績考評機制,強化法官素質,落實個人責任,提高審判質量,運用法院內部制度制約原審法院重審時的敷衍,其效果比原審法院面臨對同一刑事案件無限制的重審要好得多。
三、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沖擊兩審終審制度,與刑訴法關于補充偵查的規定不協調
兩審終審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本意是要求審判程序開始后,經過兩級法院一審及二審,對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決,進而終結審判程序轉入執行程序。實踐證明,兩審終審能夠在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訟累等方面,發揮積極的功效。然而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卻與兩審終審制度發生錯位。一方面刑訴法要求兩審終結審判,另一方面司法審判程序卻面臨不斷的重新開啟,有的刑事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一審、二審,甚至經過四、五次的重審仍不能產生終審結果,訴訟過程一拖再拖,執行程序在望,卻總是遙不可及,這與兩審終審制度的本意相去甚遠,并在一定意義上導致這一制度的名存實亡。
補充偵查和發回重審是我國刑訴法在審查起訴過程及審判階段分別設置的訴訟救濟程序,目的都是為了重新啟動過去程序,對案件事實證據或程序加以完善或補正。我國刑訴法第140條規定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防止了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程序不斷重新提起所導致的訴訟過程無限延長。然而,發回重審次數不受限制,與此規定卻不協調,二者前堵后放,此消彼長,在次數和期限上,補充偵查惜時如今,只允許每次一月為限的兩次補查,發回重審卻揮金如土,次數沒有限制,刑訴法為防止訴訟拖延設置“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的價值因此受到很大程度的喪失。同一刑事案件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不僅避免了與兩審終審制度的錯位,使其免受發回重審的不利沖擊,也與刑訴法關于補充偵查的規定協調和銜接,防止補充偵查價值的無謂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