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特定情況下的公民代理和公民辯護制度,準許公民個人在一定條件下代理當事人參與訴訟,其本意是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促進審判工作順利進行。但200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將原第十四條公民代理不得牟利的規定刪除后,人民法院對代理人本來形同虛設的審查權被徹底廢除,法律服務市場基本取消了準入“門檻”,公民代理行為變得毫無約束,空前泛濫,各種各樣的代理人出現在人民法院和廣大法官面前,訴訟秩序的維護面臨極大挑戰。近日,銅山法院通過統計分析發現,代理人代理手續不規范,不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甚至對審判工作的開展構成不當阻礙的苗頭正逐漸興起:

一是名為公民代理,實為收費代理,為牟利,不講職業道德,擾亂訴訟秩序

該院通過對全院民商事案件評查發現,部分代理人經常在該院以公民身份代理當事人參與訴訟,且該部分代理人群體相對固定。這些人并非當事人近親屬,也非社會團體推薦的人,往往以當事人朋友自居,名為給朋友幫忙實為通過代理牟利,少部分律師,甚至為逃避監管進行公民代理。這些沒有律師執業資格的普通公民因沒有進行過系統的法律知識業務學習,沒有受過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又無人管理,綜合素質參差不齊,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開展,他們甚至“挑詞架訟、胡亂收費、騙取錢財、干擾司法審判”,造成了很壞的影響。這些“一瓶不滿,半瓶咣當”的公民代理人使法官面臨更為復雜的人員群體,審判秩序面臨更加嚴峻的挑戰。

二是部分案件代理人設置障礙,阻礙審判工作開展,阻礙法官查清案件事實

有些代理人在案件審理中故意不讓自己所代理的當事人出庭應訴,案卷中所留聯系方式均為代理人電話等,為法官單獨聯系當事人本人設置障礙。庭審中對法官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一方當事人的問題避而不答,或以具體案件事實自己不太了解等借口推托回答,有時法官為查清案件事實或促成調解,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時,這些代理人便從中作梗,拒不配合甚至阻礙法官聯系當事人,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更有甚者,部分代理人幫助當事人向法庭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證據。

三是濫用訴訟權利,阻礙調解,甚至在法官已經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時,示意當事人拒絕調解

如該院一名法官在審理一起客運合同糾紛案件時,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該原告均未到庭,僅有一公民身份代理人代理原告訴訟,該名代理人在向法醫咨詢不構成鑒定無需鑒定時,卻在開庭前向法院提交傷殘鑒定申請,后法官立鑒定案件后,遲遲不繳納鑒定費,直至審理期限即將過半時,又向撤回鑒定申請,導致對方當事人認為其故意拖延時間,極度不滿。開庭當日,法官經過努力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主動提出按照法定賠償標準一周內給付原告3200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該名代理人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即將簽署協議時,提出一周時間太長,要求縮短付款時間,被告主動提出因原告前期1.8萬元醫藥費,被告已在醫院主動結清,剩余款項因存爭議,又涉及保險理賠,且原告起訴數額6倍于法定數額,才遲遲未付,只要達成協議第二天即可交付原告手中,但該代理人拒不簽字,在未獲原告許可的情況下,要求法院對被告附加條件,惹惱了被告,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后承辦法官欲避開該名代理人單獨找原告調解,但該名代理人未經通知隨同原告一同到庭,調解中不讓原告說話,不聽法官指揮,代理案件越俎代庖,百般阻撓調解,告訴原告不要同意調解并多次要拉扯原告離開法院,使調解工作兩度中斷,后在法官調法警維護秩序的情況下,促成原被告調解結案,并當庭結清了賠款。

四是自己所代理一方當事人敗訴后,慫恿當事人上訴、上訪,降低法院服判息訴率

該院通過評查、統計發現,上訴案件、上訪案件中敗訴方聘請代理人的比例較高,部分代理人代理案件敗訴后,慫恿、鼓動當事人上訴上訪,信訪、鬧訪現象屢禁不止。

五是取證困難,處罰教育困難

由于客觀條件如監控設備、錄音、錄像等條件的限制,加上該類群體略懂法律,經常與法官打交道,熟知法官辦案心理,往往濫用訴訟權利,在擾亂訴訟秩序后,取證困難,沒有證據便無法處罰,久而久之,反而愈演愈烈,法律威嚴的不到有效維護。

二、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

一是法律服務市場不夠規范,代理制度監管不嚴。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公民代理、律師代理訴訟制度。但因法律服務屬于自由職業者,且收入頗高,但監管相對困難,使得從事該行業的人員素質差別較大,管理困難。法律服務市場已經沒有限制,國家司法考試制度僅約束司法工作人員,對法律服務市場的影響在弱化。

二是法院對代理人資格的審查流于形式,無法監督。因法律對訴訟代理規定較為原則,親戚、朋友、社會團體推薦的人均可以代理訴訟,幾乎涵蓋了所有的人,故審判實踐中法官對代理人代理的資格審查已經沒有了標準,變得流于形式,唯一可審查的就是代理人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了,甚至具備律師資格的同一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在律師代理和公民代理中自由切換。法官面對混亂的法律服務市場和復雜的代理人群體,顯得十分無奈。

三是代理人本身素質不高,不能嚴格遵守代理相關規定。法律服務市場的高利潤和低風險吸引了大量不同層次的人員進入這一行業,這些代理人沒有經過正規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識不強,法律知識殘缺不全,不能有效配合法官工作,甚至也不能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是對擾亂訴訟秩序者取證困難,處罰不力也縱容了上述現象的存在

三、建議和措施

為此應采取以下措施:

1、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法律服務市場監管,尤其是公民代理監管。訴訟法設置公民代理制度,是為了更好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決不是降低法律服務市場的門檻,更不代表無需監管,可以放任自流。司法行政部門應轉變觀念,采取切實得力的措施,維護國家司法考試制度在法律服務市場的作用和影響力,維護法律服務市場的秩序。

2、公民代理審查應嚴格規范,有據可循。現行律師法已取消公民不得以代理牟利的規定,公民代理將更加常見,司法行政部門應對本轄區內長期從事公民代理的人員進行登記,并頒發相關證明,使得法院再審查代理人資格時有據可循。

3、各級法院對本院案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對于經常不服從管理、不愿配合司法機關工作,甚至濫用訴權繞亂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代理人,禁止其在本院代理案件,定期公布名單,并向司法行政部門出具司法建議,取消其代理資格,禁止其從事相關法律服務工作。

4、加強宣傳和法律援助工作,引導廣大人民群眾,在訴訟時,盡量聘請正規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建立專門的法律援助中心,加強對中低收入者法律援助,減少該部分以公民代理為牟利手段人群的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