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與證據規定的完善
作者:趙克 發布時間:2007-11-28 瀏覽次數:1147
隨著人們生活的日益現代化、技術化、專業化和復雜化,越來越多的民事案件涉及專門問題,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就需要借助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涉及訴訟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提供鑒定結論,以期揭示問題的真相,滿足人們對正義的訴求。鑒定結論作為一項法定證據,具有很高的證明力,直接或間接地影響法官對其他證據的判斷,在訴訟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其中進一步規范了司法鑒定活動。然而,無論是司法鑒定活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在審判實踐中,都存在著一些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長期以來,在民事訴訟以及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由于缺少相關的法律規范,鑒定活動不規范,缺乏有效監督,不僅公、檢、法、司各有各的鑒定機構,社會鑒定機構也未納入統一管理,自審自鑒、多頭鑒定、鑒定缺乏統一標準,鑒定結論模糊,一個案件多個鑒定結論,甚至鑒定結論截然相反的情況時有發生,致使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頻頻上訴上訪,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鑒定的客觀性、獨立性和公正性,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破壞了法院的公信力,妨礙了司法公正的實現。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工作,解決司法鑒定工作長期以來存在的問題,維護司法鑒定的獨立性,保障司法審判的公正性,
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2002和2004年先后制定頒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制度實施辦法》,并在《決議》頒布后及時貫徹執行《決議》。這一系列法律法規有效地解決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中關于鑒定活動的共同性問題,為法院審理各類案件中適用鑒定結論提供了準則和依據。
除了鑒定制度的共性問題,民事訴訟中的鑒定活動又有著不同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特點,需要專門的法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這一條文雖然對鑒定的有關事項做了規定,但沒有充分調整民事訴訟中的鑒定關系,滿足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通過的《證據規定》,對鑒定制度做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從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民事鑒定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關于鑒定方面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鑒定的申請期限和鑒定次數進行了規定。不僅在第25條對提出鑒定的申請期限做了限制,防止利用鑒定惡意拖延審限,并且針對訴訟實踐中最突出的重復鑒定問題做了限制,以免出現兩個甚至兩個以上互相矛盾的鑒定結論并存,致使審判人員無所是從,無法有效按程序審結案件的情況?!蹲C據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必須符合以下的法定情形:一是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是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是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是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同時對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有缺陷的鑒定結論,不予重新鑒定。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對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才能申請重新鑒定。
第二,規定了當事人享有提出鑒定的申請權。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于平等和對抗的地位,法官在訴訟中具有中立性。因此,鑒定的申請權也應交給當事人,由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并且讓當事人享有選擇權,自行協商確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法院僅在必要時加以指定?!蹲C據規定》第2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這一規定合理借鑒了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部分做法,引入對抗式訴訟模式,同時保留大陸法系職權主義的相關規定,不僅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也體現了正義與效率的司法精神。
第三,規定了鑒定書的具體審查內容。鑒定后,要求包括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對鑒定過程的說明、明確的鑒定結論以及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此外還要由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這意味著鑒定人負責制,避免了出現問題無人承擔責任的現象,確保了鑒定書質量,大大加強了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而專家證人可以出庭對鑒定人詢問。在審判實踐中,如果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疑問卻無從解決,只能是再找其他鑒定機構重復鑒定,客觀上加重了司法成本和當事人的負擔,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社會對鑒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質疑。因此,規定鑒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是保證鑒定結論客觀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帶來的疑點和猜忌的一項重要制度。
在立法程序啟動繁雜、法律修改困難、立法解釋少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從辦案的實際出發,制定證據規則, 不僅對長期以來存在在民事鑒定活動中的突出問題比如重復鑒定起到有效的規范作用,并對鑒定結論缺乏正確性和公正性這一關鍵問題的解決起到一定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但由于鑒定結論本身涉及專門知識的運用,審判人員往往只能在形式上進行審查或憑自己的知識提出異議,要真正對鑒定的依據、技術手段的運用等專門問題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則比較困難。
但由于缺乏立法依據,《證據規定》作為司法解釋,在調整力度和范圍上受到很大限制,許多規定仍有值得商榷之處。比如關于專家證人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種類中并沒有規定專家證人,這就在沒有基本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創造了一種新的證據形式?!蹲C據規定》的規定是合理的、必要的,引入專家證人制度確有利于法庭查證和認定事實,但問題在于,在《民事訴訟法》沒有修改之前,司法解釋能否增設新一類證據,是值得研究的。另外,《規則》中規定“專門知識”的范圍太廣,應當僅限于對案件事實具有專門領域的知識,而不包括法律問題的專門知識,因為對法律問題,不應當要求當事人聘請專家證人。
關于限制重復鑒定方面,《證據規定》第28條規定也存在值得商榷之處。該條承認一方當事人可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但對該鑒定結論的效力的規定卻不完全妥當。因為根據該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必須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才能得到法院的允許,這對于限制當事人隨意推翻鑒定結論有一定的作用,但與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所作出的鑒定與法院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或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協議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一方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并沒有法院的監督,另一方也沒有要求回避的機會,此種鑒定結論的證明力類似與專家證人的證明力,應當允許另一方對此提出異議,并重新鑒定。只要另一方有證據反駁并有理由重新申請鑒定的,法律就應當允許,而不一定要達到“足以反駁”的程度。
此外,在鑒定結論的判斷和運用方面,《證據規定》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對于其他來源的鑒定結論包括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和雙方當事人協商委托有關鑒定部門鑒定的鑒定結論,該如何判斷、運用,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認定,從而為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提供更可靠具體的操作依據,使鑒定結論的認定更為科學、合理、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