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钡某梢蜻M行分析并提出對策
作者:錢新才 發布時間:2009-12-02 瀏覽次數:1678
取保候審是指我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該項制度對于解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利益和超期羈押問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缺陷、適用程序的不完善、監督及救濟機制的缺乏,對“棄保脫逃”行為懲處力度不夠,造成取保候審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管“流于形式”,基本屬于空白。因此帶來“取保而不候審”的“棄保脫逃”現象時有發生。
近年來,常熟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中取保候審的上升幅度較大,2006年為207件255人次,2007年為198件233人次,2008年為271件343人次,2009年1-11月為343件434人次。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屢屢發現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情況,致使刑事案件的審判被迫中止而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結案,不僅影響了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其中部分案件將不可能恢復審理),而且使審判管理工作遇到障礙。
一、“脫保”后對整個刑事訴訟進程的影響
取保候審后“脫?!庇绊懙叫淌略V訟各階段。根據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偵查階段出現“脫?!钡模瑐刹椴块T的偵查將會陷入被動;在審查起訴時出現“脫?!钡模瑱z察院將把案件退回公安機關;法院在庭前審查時出現“脫?!钡模瑢讣嘶貦z察院;法院在開庭審理中出現“脫保”的,則裁定案件中止審理。
由此可以看出,“脫保”對整個刑事訴訟造成的負面影響,主要表現為:一是公訴機關起訴到法院的案件長期呈中止狀態而不能正常結案;有的因同案被告人逃匿,使在押被告人不能單獨進行開庭審理或者作出判決,變相延長了在押被告人的羈押時間。二是妨礙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指控和及時懲處。
二、造成“脫?!钡某梢蚍治?span lang="EN-US">
(一)保證效力低下,保證人是否盡到保證責任認定難
保證效力是指在決定和實施取保候審過程中,依法所采取的保證方式能否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隨傳隨到,不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而起到的制約作用?!缎淘V法》56條規定保證人具有“監督”和“及時報告”的義務,但對于是否確已履行監督義務、如何查證和確認保證人“發現”了被保證人的違規行為而沒有及時“報告”,缺乏認定標準,在司法實務中難以操作,以致很難追究保證人的責任。
(二)機制不健全,缺乏監管措施
法律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但在實務中執行機關監管機制不健全,監管措施不得力。負有監管職責的公安機關主要精力是維護社會治安和保障社會刑事安全。業績考核也主要是“破案率”,對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用很少部分精力去管理,不能很好地開展這項工作。有的把監督視為“軟指標”,思想不夠重視,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落實不夠具體,工作流于形式,對監管工作不抓不管,致使被取保候審人嚴重脫管、漏管。另外,有的公安機關由于警力不足,任務繁重,只重視對犯罪進行打擊,對取保人員管理只停留在建立檔案上,沒有真正履行監管職能,從而使監督考察成了一紙空文。
(三)保證金設置過低,與犯罪成本不成比例
根據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只籠統規定了保證金的起點為1000元,而沒有對犯罪行為進行區分適用分檔的保證金。低額保證金不足以約束取保人為逃避法律制裁而脫逃。
(四)立法有缺陷,對“脫?!贝驌袅Χ炔粔?span lang="EN-US">
我國對“棄保脫逃”的處罰措施主要是對取保者和保證人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即便是重新抓獲歸案,也只是接受原罪的處罰,而幾乎不必額外承擔任何有威懾性的法律后果。按《刑訴法》56條規定,取保候審不到案最嚴重的結果只是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規定》16條規定,采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后,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缎淘V解釋》73條規定,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從法條不難看出,當取保人逃匿歸案后,并不能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或者按脫逃罪對其實行數罪并罰,而追究保證人責任的條件又極為苛刻,難以操作,客觀上形成了取保候審制度本身不能有效監管取保人的制度原因,取保人一旦產生逃匿的愿望,基本上不存在制約的制度因素,所承擔的法律后果也并不嚴重。
(五)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審查不嚴格
刑訴法第56條對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適用規定了適用條件,但是公安機關由于審查不嚴格,對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從而也成了“脫逃”高發的導火索。因為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及可能判處實刑而被法院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常熟法院在2006年為8件8人次,2007年為4件4人次,2008年為6件6人次,2009年1-11月6件6人次。
(六)被取保候審人有“脫保”之欲望
被取保候審人畏懼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對罪責刑認識模糊,或者擔心繳納不起財產刑、民事賠償金,致使他們在收到起訴書后至開庭審理期間干脆一走了之,畏罪逃匿?! ?span lang="EN-US">
三、建議及對策
(一)立法層面上對“脫?!奔啊氨WC”要加以健全
1、應確立“脫保罪”或者將脫逃罪的主體延伸至“被采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大對“脫?!毙袨榈男淌绿幜P力度
(1)延伸脫逃罪主體具有可能性:按《刑法》316條所規定的脫逃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行為。而關押和取保候審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共同屬性。另外,“脫?!迸c脫逃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正常訴訟管理秩序,因此,將“脫?!敝黧w納入脫逃罪的主體有法律上的可能性。
(2)確立“脫保罪”具有可能性:根據刑事法律“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目前對“脫?!毙袨樵谛淌仑熑巫肪拷嵌壬蠈儆诳瞻?,但“脫保”行為明顯具有“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應受處罰性”,因此,為體現“罰當其罪”、“罪責相應”,確立“脫保罪”也有可能性。
通過上述立法措施,可加大對“脫?!毙袨榈男淌麓驌袅Χ龋ㄟ^“再次犯罪的高成本”給被取保候審人產生畏懼感,從而打消脫保的念頭。有利于保障司法管理程序的有秩性、權威性和不可逃避性,更有利于促進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
2、完善保證方式及未盡保證義務的制裁措施
(1)提高保證金的起點?!兑幎ā芬幎ǖ钠瘘c為1000元,但該《規定》制定于1999年,距今已有10個年頭,現如今的經濟條件、犯罪帶來的破壞性早已今非昔比,因此,應從立法上提高保證金的起點。但司法機關也應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不同的保證金額,保證金額應與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成正比。
(2)對保證人未盡到保證義務,應加大制裁力度。一是加大對保證人的經濟處罰,提高處罰金額,以督促保證人履行保證職責;二是加大對保證人的責任處罰,由于保證人的原因造成“脫?!钡?,視情節給予拘留、罰款措施;如果保證人與被取保候審人惡意串通,協助“脫保”或者給予“脫?!眳f助妨害司法進程的,應按妨害司法罪的對應的罪行或者構成的其他犯罪給予刑事處罰。
(3)確立被取保候審人和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向執行機關定期書面匯報及不定期當面匯報制度,以形成對被取保候審人的實時監控。對于不按規定匯報的被取保人和保證人,根據情節的輕重,可以采取訓誡、罰款或對被取保人變更強制措施等處罰,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
(二)審查部門對被取保候審人在“保前”實行風險評估
公檢法三機關應統一標準,嚴格審查把關。在適用取保候審時必須對取保人的保后風險進行評估,調查核實取被保候審人的有無前科、此次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險性,如果可能判處財產刑的話還應盡可能查清被取保候審人的財產情況,一旦發現被取保候審有前科,或者此次犯罪為暴力犯罪、或者可能判處3年以上刑罰的,或者被取保候審人的個人財產不足以繳納將要判處的財產刑的,或者取保后容易與他人發生串供等影響訴訟的,“脫保”后繼續申請取保候審的,一般不予取保候審而適用監視居住、逮捕等強制措施,避免因審查不嚴而錯誤運用取保候審,盡可能從源頭上杜絕不適格取保候審現象的發生。同時,應該規定各審查部門的審查義務,發生濫用審查權造成“脫保”的,嚴格予以責任追究。
(三)完善對“保后”的監管機制
為了確保取保候審的執行力,防止被取保候審人脫保,同時也為了減輕法定執行機關“公安機關”的壓力,將社區矯正機構負責考察、社會力量輔助執行的措施引入到“保后”的監管機制之中,將被取保候審人放于社會的監控之中,借助社會力量實現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監管。
(四)改革起訴受理方式,法院在立案審查時實行“人案同時到達”制度
為防止在法院立案階段即發生“脫?!鼻闆r出現,法院立案部門對被取保人和移送的案件實行合并立案審查。如發現被取保候審人已失去聯系或下落不明,不能到案的,對起訴的案件依法不予立案登記,退回檢察院,避免立案后中止審理現象的產生。
如果“人案”均沒有問題,法院在立案后應在向被取保候審人送達起訴書時及時告知被取保候審人應正確對待審判,消除其畏罪畏法的緊張情緒。一旦發現有對抗情緒或不認罪表現的,即應變更強制措施。
(五)司法機關共同協作,應對法庭審理階段“脫?!爆F象
取保人在取保期間是否逃跑,具有難以掌握的不確定性,而發生在審判階段的逃匿案件最多。取保人在審判環節逃跑,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所能采取的方式為“在立案審查后退回檢察院”或者在法庭審理中“裁定中止審理”,由此可能使罪犯長期間得不到國家的刑事審判,直接妨害了刑事訴訟的進程,進而影響到法律的權威性。因此,公檢法應建立協作機制,在案卷退回檢察院后或者在法院裁定中止審理期間,法院把“脫?!鼻闆r在第一時間函告檢察院,并由檢察院即時通知公安機關通過上網追逃、發布通緝令等偵查手段或者通過罪犯家屬等幫助及時抓捕“脫?!比藛T,保障案件訴訟程序的流轉,最終實現刑罰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