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建議
作者:陳軍 發布時間:2009-11-02 瀏覽次數:1081
民事調解制度是我們民事訴訟制度的特色之一,該制度對于緩和矛盾,減少訴累,促進社會和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近年來,該制度所暴露出的一些弊端也不容忽視。
一、我國民事調解制度所存在的主要弊端
1、調解的期限問題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但并未具體規定民事調解的具體期限。對民事調解的期限不作具體規定可以防止法官由于期限的壓力而在事實不清,情況不明的條件下匆忙調解結案。但事對調解的期限不做具體規定一方面可能導致一方當事人通過選擇調解而拖延案件的審理;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為了提高個人的調解率而故意拖延調解時間,使當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倦,不得不接受調解結案,從而違背了我國設立調解制度的初衷。
2、調解書的簽收與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根據該規定,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協議制成調解書后,如果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則調解書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法官需要對該案件進行判決。這條規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時這條規定也給當事人任意反悔調解書提供了法律依據,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利于維護法律權威。
3、民事調解制度的主體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在其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過程中,案件的調解和判決活動由同一主審法官或合議庭主持進行。”調審主體合一是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一大特色。調審主體合一制度下,如果調解不成功,法官可能做出情緒化的惡意判決,損害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二、解決方案
1、設定調解制度的期限
為了防止法官基于調解沒有明確的期限規定而惡意拖延時間,調解制度應當設立調解期限。同時為了防止調解期限過短,法官做出任意判決或者調解期限過長而使調解期限的規定如同虛設,立法機關可以總結各地的調解經驗,對案件分門別類,對不同的調解案件設定不同的調解期限,從而確保當事人雙方的權益都得到最大的維護。
2、規定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的法定事由
為了既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防止司法資源的無端浪費,法律應當規定當事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法定事由,對于符合法定事由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簽收,不符合法定事由的,任何當事人都不得拒簽。
3、調審主體分離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如果案件調解不成功需要判決的話,則應當由其他法官判決。
三、結語
對于民事調解制度所暴露出的弊端,只要我們勇于探索,不斷完善,就一定能夠發揮民事調解制度的巨大作用,為社會主義的和諧進步增磚添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