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徐某駕駛拖拉機與袁某駕駛的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袁某受傷,車輛損壞。公安機關認定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袁某承擔次要責任。袁某受傷后經住院手術治療,好轉出院次日經保險公司聯系三方就損失賠償事宜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協議中約定:由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袁某醫療費及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車輛損失費等其他一切費用,共計1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自協議約定履行完畢之時終止,袁某不得再就此事故向徐某以及保險公司提出任何賠償要求;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簽訂后袁某以及徐某均不得就本次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袁某因交通事故小腸部分切除評定為九級傷殘,故主張撤銷案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谥卮笳`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大誤解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則,該條規定只有“誤解”達到“重大”之程度,行為人方可申請撤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之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⑴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與表示不一致;⑵表意人有不符合事實的認知錯誤;⑶表意人無使表示與意思不一致的故意;⑷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⑸錯誤在交易上被認為重大。具體本案而言,雙方簽訂協議時間為袁某出院后次日,當事人對自身傷情的判斷存在認識偏差,對所涉賠償款項存在重大誤解。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僅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在核算后發現袁某的總損失已超交強險限額,故安排袁某、徐某與其公司簽訂了案涉協議。該協議是在袁某的傷情未進行鑒定的情況下簽訂的,且協議中各賠償項目的具體金額并沒有明確,袁某作為一個初中文化的電焊工,其基于對自身受傷害程度的錯誤認識與事故責任人及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其行為能夠認定構成重大誤解。

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本案《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系由保險公司召集當事人簽訂,較之保險公司,袁某顯然處于劣勢地位,更何況袁某因事故造成的損失與案涉協議中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構成顯失公平。袁某的傷情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結合鑒定意見,其損失總額達近300000元,扣除袁某自己按責承擔的部分,其應獲賠償數額也遠遠超出案涉賠償協議的金額,故可以認定協議內容構成顯失公平。

鑒于本案存在重大誤解、顯示公平情形,袁某在法定期限內要求行使撤銷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支持了袁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