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刑事自訴制度的概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以下三類:一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我國刑事自訴制度三類也可以作如下劃分:第一類為絕對自訴,即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類為相對自訴,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三類為公訴轉自訴,即被害人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二、刑事自訴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刑事自訴制度的本意和價值取向應該出自于對被害人權利救濟的保障和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有利于被害人通過自訴途徑盡快地獲得補償,但由于司法實踐中各種具體案件復雜多樣性,再加上刑訴法對刑事自訴制度也只是原則規定,司法實踐中對自訴制度理解上的不同,以及法律規定的一些不明確和弊端,導致自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自訴制度在運行機制上的問題也逐漸顯露出來。

(一)受害人舉證能力的缺陷

1.自訴案件的證明標準對應的并非同一證明對象和同一程序要求。

2.自訴制度證據規則的缺乏問題。刑事自訴案件專門的證據規則的缺乏,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由被害人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而對于處于刑事訴訟體系中的自訴人能否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則未有所考慮和救濟。

3.自訴案件受害人舉證難的現狀問題。自訴案件受害人通常缺乏足夠的法律意識和法律常識,再加上缺乏公訴機關的強制性偵查手段和技術,難以固定證據,而作為公民個人,被害人若想調查取證難度之大可想而知。

(二)自訴權與公訴權的沖突

1.對于我國刑事自訴制度規定的相對自訴類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由于該規定存在的模糊性,使得實踐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理解不同,極易導致損害對被害人的保護。

2.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將其中證據不足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移送立案偵查的自訴案件,法律未有進一步明確。

3.對于我國刑事自訴制度規定的公訴轉自訴類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實踐中,檢察院不出示書面決定的情況比比皆是,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權利反而無法得到保證。

4.刑訴法對于公訴與自訴運行程序的規定有失協調統一。

(三)自訴案件中法院調查存在的問題

1.對于刑事自訴案件中的法院調查缺乏條件、范圍、程序的規定,存在隨意性,實踐中很難把握,有的法官采取基本不參與調查的方式,將證據的取得完全依賴于被害人的提供,有的法院則過多參與到調查中,造成法院替代公安機關、檢察院成為自訴案件中的偵查機關,導致為了一個自訴案件,法官疲于調查取證的現象。

2.自訴制度在公訴為主的刑事訴訟體系中的特殊性,使得法院偵查證據的行為,事實上已經違背了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理論上講,“除非為獲取少量不需偵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難以取得,同時對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證據”[1]時,人民法院方可進行調查。

(四)自訴配套制度的缺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應屬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由此可看出,在刑事自訴案件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存在管轄交叉的情形。

由于法律對于自訴案件范圍規定的模糊和擴大化,公、檢、法三機關存在對法律理解上的不同,導致自訴案件被害人救濟途徑和救濟程度的受損。因此,自訴制度配套制度的建立,是刑事自訴制度真正發揮其立法本意的重要保障。

三、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的幾點建議

1.重新審查自訴案件的范圍,縮小自訴案件的范圍,堅持以公訴為主導的刑事訴訟制度。

2.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在自訴案件上的管轄銜接制度,明晰公訴權與自訴權的界限,對于公訴與自訴的程序交叉作出明確規定,從制度上杜絕三機關因對法律理解不統一而產生的互相推諉現象,根除其導致的對被害人自訴權的損害。

3.賦予自訴案件受害人實現司法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對于被害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報案或控告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不得以案件屬于自訴案件為由加以拒絕。

4.建立自訴轉公訴制度。為了平衡個人追訴與國家追訴之間的關系,更好地維護國家、社會和被害人利益,應建立相應的自訴轉公訴制度。此制度對于自訴案件中需要公權力幫助和保護的被害人意義尤為重大。

5.建立正規的庭前審查程序。對于自訴案件,審查的內容也應主要局限于程序方面,以避免就有關實體問題產生庭前預斷,同時也是對被害人自訴權在進入實體審判之前的一種保護,避免簡單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的操作。

6.自訴案件的程序性規范還需進一步加強。在立法上建立符合自訴案件性質的一系列自訴專門程序、證據規則,提高被害人實現自訴救濟的可行性,真正做到自訴與公訴互相補充、平衡,共同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