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拜讀了梁慧星教授所著的《裁判的方法》一書,書不長,但閱讀后頗有感悟。

《裁判的方法》一書本身所闡釋的是法律工作者特別是一名法官如何判斷證據,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梁慧星教授總結說:“一個判決是否正確、妥當,就看它是否符合這個裁判邏輯公式”,這個裁判邏輯公式就是指形式邏輯的三段論。通過對此書的閱讀,再總結自己工作中的經驗,我感覺對于審判思路的基本脈絡有了整體性的認知,真正明白了所謂法官審判就是“審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

在本書中,梁慧星教授對于法官的審判藝術研究的極為透徹。他在闡述法官如何判斷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方面并沒有用特別多的篇幅,反而著重強調了不同種類的證據的證明力。但是我發現教授對于偵查機關所作的偵查筆錄,以及法院所作的審判筆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該算作何種證據也沒有充分闡述。依照現有法律規定,民事訴訟證據種類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七種,其中屬于筆錄性質的僅有勘驗筆錄一種。而目前民事審判中經常所用的偵查機關所作的偵查筆錄以及法院所作的審判筆錄,并沒有明確歸屬于法定的證據種類,在使用中有“名不正、言不順”之嫌。我自己認為,這兩種筆錄雖然是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所制作的筆錄,但是其內容上仍是證人或當事人就其所知道的事實的陳述,所以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對于非本案當事人所作的審判筆錄或偵查筆錄,應當認定為證人證言的書面陳述表示。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對于本案當事人所作的審判筆錄或偵查筆錄應當認定為書證,而且這些書證形成于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之后。因此,我認為法院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質證,特別是對于此種證人證言應當依法要求證人出庭質證。

《裁判的方法》整本書都是以法官如何審判為核心進行,不僅講到了如何認定事實,更花了很大篇幅分析法官每天都在作的工作。看了這本書,我對自己掌握好民法解釋學有了信心,我尤其喜歡這本書的第二講,這一部分語言通俗又嚴謹,把法官一直都在司法實踐中所采用的各種解釋方法都寫清楚了,我相信每一名法官通過對法律條文、立法文獻及其附隨情況的精準解釋,都能夠探究和闡明法律規范的法律意旨。我理解梁教授所要表達的含義是:人民法官對個案的解釋應采取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擴充與限縮解釋、系統解釋、當然解釋等方法,而且應嚴格掌握解釋方法的使用,首先采用文義解釋,其它解釋方法應該為輔助方法。在這一講里,我著重看了對“當然解釋”的闡述。據教授的闡述,當然解釋的法理根據是所謂“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這種解釋方法似乎與《唐律》中所規定的“斷罪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在舉輕以明重”很相似,但是我疑惑的是當然解釋這一解釋方法中對于“輕”與“重”兩個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相似性,解釋者在運用此種方法的時候對于孰輕孰重的判斷是否體現了解釋者內心的利益衡量。

通讀此書后,我覺得這本書的中心含義就是告訴法官:審判的方法是什么。我相信,在未來的工作中,只要年輕的法官用心去聆聽,只要年輕的法官們肯實踐這些方法,他們便會逐漸成熟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