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交送達是指受訴人民法院基于受送達人的有關情況而將需送達的訴訟文書、法律文書交有關機關、單位轉交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適用轉交送達的情況有三種:第一,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第二,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勞動改造單位轉交;第三,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勞動教養單位轉交。負責轉交的機關、單位在收到訴訟文書、法律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從上述規定看,只有三類情況適用轉交送達,轉交送達主體過窄,不能解決法院案多人少在送達上的矛盾。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等相關司法解釋,為送達提供了方便、快捷方式,但送達難仍然是法院審判案件的桎梏,它直接制約和影響著民事裁判的質量和效率。目前法院在送達上主要存在以下問題,具體表現在:1、在經濟欠發達地區,農村外出務工人員較多,給送達帶來了很大的困難,有時為了送達一份訴訟文書,法院送達人員往返尋找當事人好幾次,花費很多時間但還不能送達。2、有一些當事人惡意逃廢債務,故意逃避或抵觸人民法院直接送達。有的當事人看到法院工作人員或法院警車便故意躲避,有的當事人與法院工作人員面對面便講假話,明明自己是當事人便說不是。3、有的案件在送達時,與案件無關的案外人不配合,當送達人員問到當事人住處時,害怕得罪人,故意不說出當事人住址。4、在城市送達時,有的當事人早出晚歸,給送達帶來很大困難;有的當事人即使在家,為逃避法院工作人員送達,從防盜門貓眼中窺視發現是法院工作人員,便故意不開門。5、郵寄送達時有的郵遞員對送達規定不熟悉,導致有的訴訟文書被不符合收件人代收,或者因當事人臨時出差而被退回。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適當擴大轉交送達方式,是解決送達難中存在問題的有效途徑之一。筆者認為,應當將下列單位通過司法解釋或者立法規定列為轉交送達主體,并賦予其在送達上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主體一樣的職權:

1、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下設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組織是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自治活動。它是我國運用最廣泛、最成功并深受廣大群眾和基層社會各界歡迎的解決民間糾紛的非訴訟方式,被國外法學界譽為“東方經驗”。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列為轉交送達主體,其理由:一是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職能決定其具備轉交送達主體。二是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本轄區內的人員狀況,對每家每戶的人員外出情況,家庭收入狀況等了解的比較清楚。三是便于其了解本轄區內的矛盾糾紛,從而更好地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有利于矛盾的解決。四是既能有效地解決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困難,又能解決受送達人的住址路途較遠、不宜查找及交通狀況不便等方面的困難,還能解決當事人在心理上存在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直接送達的情況。

2、當事人所在單位,包括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企業、行政事業單位是做好本單位人員思想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該說大部份單位對其職工所涉的案件知之不多,甚至很少,而當事人所在單位對當事人的去向了解得比法院更加全面。因此,將當事人所在單位列為轉交送達主體,便于單位及時了解情況,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能與法院一起化解矛盾糾紛。

另外,應當將電話通知作為直接送達方式之一,只要電話通知到當事人,即視為送達。目前有的當事人在外地務工故意躲避法院送達,法院工作人員用電話通知能聯系上,但當事人故意不說出住址,導致法院無法直接送達,法院只好公告送達。嚴格地講,電話通知能聯系上當事人,而當事人故意不說出住址的,也不符合公告送達條件,但目前沒有更好的送達方式了。如果規定電話通知作為送達方式,將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提高送達效率,保護權利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