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罰金。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據此條款,可以看出財產刑案件的執行從時效上完全有別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申請執行的期限規定,同時申請執行的權利主體不是普通意義上的債權人,而應當是代表國家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即我們通常理解的權利主體。按照我國刑法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罰金只能執行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不能執行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共有財產。隨著“涉財”案件的不斷增多,“涉財”數額也呈上升趨勢,如何確保財產刑案件的順利執行,確保國家權益得以實現,這不僅事關生效法律文書應有的嚴肅性,同時更是維護國家司法權威的重要體現。

據某縣級市法院數字統計:2008年共判決并處或單處罰金刑及沒收財產案件227件,涉案人數383人,實際履行罰金到位218人(均系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親屬幫助被告人預繳),僅占全年案件的56.9%,罰金執行到位率僅達18%。由于大量案件執行難度大且不能及時轉入執行程序,尤其是以被告人被判處實刑案件為甚。人民法院如何在此類案件的審理、執行中以特具的雙重身份扮演好雙重角色,筆者試就下列現象進行膚淺的探析。

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幾種:

一、法院刑事審判庭除可以直接暫收被告人及其親屬預繳罰金外,無更多人力和精力采取強制繳納措施,而專門從事執行工作的職能庭(局),又因繁重的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上升,從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角度,往往偏重民商事案件的執行投入。

二、缺必要的監督機制。從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從未涉及財產刑案件的執行監督一說。因此,對財產刑案件的執行,一直處于既無外部監督的壓力,又無內部的指標考核要求,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導致國家財產的流失。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此條的規定比較原則,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究竟由誰,通過何種程序認定犯罪分子所負債務的合法性,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的統一。

四、對被羈押的犯罪分子期滿不繳納罰金的,可以強制繳納,強制繳納的前提應是明確被執行人具有繳納罰金的能力和查明屬于個人的財產線索。當財產權屬不能明確時。如家庭共有財產或投資(股)財物,又該如何界定和劃分,由誰啟動程序加以明析。這就從制度規定上禁錮了執行措施的有效實施。

針對以上,我們認為,財產刑案件的執行應以制度保障為前提,過于原則、籠統的規定,不利于具體案件的實際操作,執法尺度的不統一,亦為犯罪分子逃避財產刑的執行開通了方便之門。雖然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刊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了對應當判處財產刑的,在審理過程中可以決定扣押或凍結被告人的財產。但這些措施并不能滿足法院對罰金執行的需要,人民法院面對罰金執行感到困惑,變得無所適從。

為此,我們以為要想有效遏制此類情況的發生,必須建立健全通暢的財產刑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監督機制,完善審理過程中的執行移送、實施、終結的管理、審查渠道。

一、對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財產刑的案件,建議立法機關對刑訴法應當增補偵查機關除了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偵查外,還應當對其個人財產一并進行調查、甄別,對屬于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依法進行扣押或凍結;檢察機關對可能判處財產刑的偵查案件及財產刑執行案件行使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有可能判處財產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沒有依法調查或人民法院對判處罰金、沒有收財產的罪犯沒有依法予以執行或執行不當,或者罰沒財物未及時上繳國庫的應當予以通知糾正。

二、對財產刑案件的執行除一審人民法院從被告人及其親屬暫收的預繳罰金中能足額用于抵算,作為自動履行外,對其余單處或并處財產刑的案件應一律移送犯罪分子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部門立案執行。

三、對犯罪分子財產刑案件的追繳、執行,由地方國有資產管理局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張權益。

四、對犯罪分子犯罪前所負合法債務以及其本人應履行的贍養、扶養、撫育義務的認定,應在刑事判決生效后,由相應的權利人通過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予以認定。

五、對犯罪分子與案外人的共有財產的明析界定,可由地方國資管理部門作為債權人向法院提出,啟動訴訟程序,最大限度地遏制國有資產的流失,讓“涉財”案件的犯罪分子得不到經濟上的便宜,亦有效威懾此類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