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之立案性質分析
作者:李軍 發布時間:2009-05-14 瀏覽次數: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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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許經營的特征
特許經營是以特許人授權受許人經營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為內容的法律關系,是一種以經營權的許可為核心的商業經營模式,主要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一)許可人與受許人在法律上相互獨立、平等
特許經營中,受許人利用許可人持有的商標、品牌等知識產權經營許可人的商品或服務,除了得到許可人在技術、營銷上等一系列的輔導與幫助外,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還受到許可人多方面的制約,這就導致了許可人在特許經營中占據有利的主導地位,給人一種雙方之間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假象。盡管在實際的經營中受許人往往也是處于被動地位,但在法律上,許可人與受許人之間是平等的主體,雙方互不隸屬,平等地存在,都是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在財產上,許可人與受許人的財產相互分離,任何一方的財產都不受相對方的控制,雙方擁有對各自財產的完全支配權,是相互獨立的。
(二)格式化的特許經營合同是雙方關系的基礎
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擁有商標等知識產權,而被特許人除了資金與自己地域范圍內的經銷網絡以外,并沒有其他的資源可以利用,這就使得雙方在實際的經營過程中處于不平等的地位,這種不平等是通過特許經營合同體現出來的。在特許經營合同中,除了特許的主體、地域、期限及銷售額等變動性事項外,雙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都是特許人事先擬定好的,并且在內容上大多是被特許人的義務與特許人的權利之類的規定,被特許人只有是否簽署合同的選擇權。
特許經營合同是許可人與受許人之間建立合作關系的橋梁。通過特許經營合同,雙方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可以說,特許經營合同是雙方之間關系的一個總的規章,約束著雙方的行為。
(三)特許經營以知識產權為核心
知識產權的可復制性是特許經營興起的一個重要基礎。在特許經營中,表面上涉及的只是商品的銷售或服務的推廣,但這種銷售或推廣卻是以知識產權為核心,背后蘊含著知識產權的復制。在一般的商業經營中,雙方只是涉及商品或服務的轉移,其背后并不以知識產權為支撐。但是在特許經營中,特許人掌控著商標等知識產權,可以自由地對知識產權加以處分并選擇受許人。而正是特許經營背后的知識產權,才導致了雙方實際地位的不平等。
(四)特許經營存在統一性
特許經營雖然是分散經營,但許可人對各地的經銷商進行統一管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統一的形象。在特許經營中,許可人要事先設定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形象,包括受許人店面的裝潢與布局、廣告的內容與模式等,然后將事先設定好的形象推廣到各個受許人,受許人必須接受,未經許可人的許可不得有任何改動。這就使得許可人與眾多的受許人以統一的形象出現在消費者面前。
2、統一的營銷。特許經營中,商品或服務的價格都必須由許可人確定,一般表現為全國(或經銷范圍內)統一價,受許人必須執行特許人指定的價格,雙方保持一致的營銷策略。即便是為了處理庫存而臨時降價銷售,也必須經由許可人通知各受許人后統一執行由許可人制定的價格及營銷策略。
3、統一的利益比例。各個受許人從特許人處所獲得的返利、退貨比例等利益比例統一是由特許合同的格式性所決定的。特許經營合同中,除了受許人、地域等變動性條款以外,其余條款都是由特許人事先擬定的,受許人在簽署合同時根本無法與特許人商討,其所獲得的利益比例早就由特許人事先確定。而特許經營中統一的營銷策略也要求特許人平等對待各地的受許人,除了因由受許人經銷額不一致引起的實際利益不一致外,各受許人獲得的利益比例是統一的。
(四)特許經營具有特定性
特許經營合同一經簽訂,特許經營就具備了特定性。在主體上,特許人一旦選擇了受許人,非法定或約定事由,在同一授權區域與期限內不得隨意更換受許人;未經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不得將經營權轉讓他人,直至合同到期或解除為止。在經營區域上,受許人只能在特定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進行串貨、跨區域經營等有違合同約定的經營。在經營期限上,特許人與受許人事先約定受許人的經營期限,受許人只能在該期限范圍內從事特許經營。一旦期限屆滿時,雙方如未另行締結合同,受許人必須拆除經營場所中與特許人一致的商標、招牌、廣告及其他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設施。
以上所述的特許經營特征,只是特許經營的一部分,特許經營還有其他的特征。但是上述特征是特許經營的本質特征,體現了特許經營所要求的統一性與特許經營的營銷中所蘊含的知識產權內容,是特許經營案件歸屬知識產權類案件的基礎。
二、特許經營立案性質的確定
(一)從經營的內容看,特許經營案件具有涉知識產權性。
無論是買賣合同還是商事代理合同、直銷等商業經營模式,都僅僅存在商品的銷售問題,涉及的是商品和貨款的轉移,至于商品背后,則不帶有商標等知識產權的內容。但是,在特許經營案件中,表面上看只是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產生的有關商品銷售的問題。但是從本質上來說,特許經營能夠順利進行并不斷發展,則不僅僅是商品所有權轉移的問題,其核心內容則是背后伴隨的知識產權。受許人在受到特許人特許經營合同苛刻約束的情況下仍然與特許人建立合作關系,看中的正是特許商品或服務背后品牌式的知識產權。這種知識產權是特許人獨享的,為他人所不曾擁有。正是借助于特許人所享有的知識產權,受許人的商業經營才能順利進行。所以,知識產權性才是特許經營案件的本質屬性。
(二)從糾紛的起源看,特許經營案件伴隨著知識產權的復制。
無論是否涉及到知識產權部分,特許經營案件中有一點是不可忽視的,即案件產生于對知識產權進行復制而生成的商品或服務上。即便僅僅是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款物糾紛,也是在特許經營的過程中產生的,這就必然涉及到商標等知識產權。在一般的特許經營中,特許人出于維護商標、品牌等目的,會針對不同的情況對經營策略進行調整,并且要求各受許人嚴格執行新的營銷策略。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僅僅存在特許經營款物糾紛的特許經營案件中,絕大多數特許雙方的糾紛就產生于對新的營銷策略的調整所帶來的商品或服務價格變化過程中,如雙方對銷售返利、廣告支持等部分款項的爭議,這些是特許經營等知識產權案件中所獨有的,并非尋常的普通民事經濟案件所具備。
(三)從案件處理看,特許經營案件涉及到知識產權法律法規。
如前所述,特許經營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特點,特許經營合同中充斥著對受許人義務的要求與權利的限制的條款。如果從普通的民事經濟案件來看,這種對受許人權利嚴格加以限制的、格式化的特許經營合同成立的正當性有待懷疑,并且受許人在糾紛產生時往往也主張該合同的格式性而要求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實際的審理過程中,一般都會對特許經營合同的格式條款予以支持。究其原因則是該合同具有知識產權許可的屬性,人民法院正是出于保護作為特許人智力成果的知識產權的目的,從知識產權的角度,才對特許經營合同的正當性加以認可,容忍該合同在實質上不平等的一面。
綜上,即便是僅僅涉及到款物糾紛的特許經營案件,由于其內在的知識產權性,在審理的時候還是要求首先考慮知識產權的內容,在知識產權的視野下綜合運用民事法律的各項規定來處理。所以,無論特許經營案件中的糾紛是否涉及到知識產權的部分,其在立案性質上都應當歸屬知識產權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