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2008年6月17日至7月19日,王某從宜興市某超市購得“金鵬S2628”手機27臺、“天時達2628”手機18臺,計價54140元,超市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并注明各臺手機的串號。同月22日,王某委托他人將超市出售的串號為355888020021023的“金鵬S2628”手機及串號為356568020039893的“天時達2628”手機送至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通信產品質量檢測站檢測,該檢測站出具[移檢]字(2008)215號、216號移動手機檢(測)查結果報告書,認定送樣的“金鵬S2628”手機及“天時達2628”手機的進網許可標志系偽造,應視為假冒產品。2008年9月,王某訴至法院,請求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判令超市賠償其手機價款一倍的損失108280元及精神損失費10元,并登報賠禮道歉。超市則認為,雖王某持有購貨發票,但并非實際購買者,且知假買假,其雙倍賠償的要求不應保護。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持有超市出具的45臺手機發票,證明其與超市之間有手機購買事實,但不能舉證其于2008年6月17日至7月19日一個月內購買45臺手機是為日常生活所需購置,其以訴訟為方法,贏利為目的的非消費行為,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范圍,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故王某有關超市賠償其手機價款一倍的損失及精神損失費10元,并登報賠禮道歉等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的《電信設備進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接入公用電信設備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電信設備實行進網許可制度,未獲得進網許可證的無線電通信設備,不得在國內銷售。超市現將不得銷售的手機出售給王某,損害國家利益,應認定超市與王某之間買賣行為無效,超市應向王某返還因無效行為而所得的貨款54140元。本案審理后,法院將建議行政機關對超市違反國家許可規定,銷售手機的行為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并對王某購買的手機由行政機關作出處理。
在無錫中院二審審理中,王某于2009年4月22日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