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虛假債務”的消極影響及應對措施
作者:王麗 發布時間:2009-03-24 瀏覽次數:1187
離婚案件夫妻間一方或雙方偽造證據,主張“虛假債務”的現象越來越多。一般來說是以偽造借條的情況居多,這類借條一般內容簡單,債權債務人一般是近親屬,除借款金額以外無其他約定,借條注明的借款時間前后,當事人家庭并未發生重大必須借款事宜。而近來,更有不少當事人進行“虛假仲裁”或“虛假訴訟”,試圖通過生效的法律文書來 “確認”虛假債務,虛假債務在我國法治社會建設進程中愈演愈烈,應引起法院和整個社會的重視。
引起這一現象的原因很多,我國目前《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缺陷無疑是重要原因之一,但這一現象的產生也有許多社會因素,例如一方當事人因對方提出離婚產生的報復心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很難做到實質上的“公平”,在家庭中不控制經濟的一方離婚后不能平等共享夫妻共同創造的財富;“虛假債務”的違法成本與可能得到的利益相比不值一提,當事人存在僥幸心理;社會誠信的缺失,經濟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盛行等等。
“虛假債務”問題在離婚訴訟中屢見不鮮,其對法院工作、法治社會建設帶來的影響不容小覷。
第一,“虛假債務”給離婚案件審理帶來很多障礙。基層法院案件逐年增多,法官結案壓力巨大,但為避免“錯案”,當事人一旦提出有“共同債務”并提供證據,法官還是要對所謂的“共同債務”進行調查、質證,而“假證據”、“假證人”嚴重干擾法官對事實的認定,阻礙案件審理進程,影響案件的調解,對于現在要求法官“又好又快”審結案件與“案結事了”更是設置了障礙,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第二,“虛假債務”有損司法權威。在制造“虛假債務”的當事人眼中法院不再是追求真實正義的地方而是獲得一己私利的工具,不惜利用違法手段獲得不正當的司法保護,而不幸的是由于立法的不足、審判制度的缺陷,法院確實在某些情況下淪為這樣的“工具。
第三,“虛假債務”有損社會誠信。離婚案件當事人本是患難與共的夫妻,卻為謀取利益,編造虛假事實,相互惡意串通,如果法院以“虛假證據”支持的法律事實作出判決,就會導致“夫債妻還”或一人之債務共同償還的現象出現;而“虛假債務”的增多使得法官在實踐中不得不小心翼翼,對于另一方不認可的債務另案處理,在“真實債務”的情況下不利于對第三人的保護,損害了社會誠信。
“虛假債務”現象的增多給不僅僅影響到法院案件審理,更加有損社會誠信的建立,應該引起全社會的關注,以抵制這一現象。
首先,需要進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立法。我國的婚姻法暫未建立起完善的夫妻家事代理權制度,但是《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卻規定“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一規定正是誘發“虛假債務”頻生的制度缺陷;并且該條規定還將免責舉證責任加于不知情的,沒有參加債權債務關系的另一方,有違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這一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在實踐中可以發現是近乎苛求、難以實現的。實踐以及理論界對此都頗有微詞,也提出了許多改善建議,例如有學者建議可將《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改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一般應當按夫或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發生時,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經確認的,可按共同債務處理”①,筆者認為這一建議比現有法律規定更符合法理與實際。
其次,離婚訴訟中,法官在法律適用方面應更為積極的發揮主導作用。由于離婚案件說到底是處理夫妻間的家務事,在感情事實方面確實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僅僅通過一次庭審很難分辨孰是孰非,但是一旦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等法律適用性、操作性較強的問題時,對這些問題的事實認定和證據認定,法官應該積極引導當事人舉證質證、闡明法律,一旦發現有“虛假債務”現象,應嚴厲指出其證據漏洞,警告其行為的違法性以及當事人妨礙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后果。
最后,重視社會輿論的宣傳教導作用。“虛假債務”反映了社會誠信缺失,想消除這一現象必要全社會的關注與努力。目前地方各類媒體的法制節目很多,法院可以積極配合,加大法制宣傳,將典型案例通過媒體向大眾公開,呼吁群眾通過合法途徑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打擊試圖鉆“法律漏洞”的僥幸心理,樹立法院的權威性。
①參見《關于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的幾點認識》,陳仁光,載于北大法律信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