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一對嫡親姐妹為源起于20年前的房產糾紛打起官司,由于她們的母親到庭作證,法院查清了事實。一審法院判決訟爭房產歸原告程紅所有,被告程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過戶。二審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原告程紅自愿再一次性補償被告程梅15000元。元月23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民事調解書的送達,此案畫上句號。

姐妹共同獲贈房產

原告程紅、被告程梅為同胞姐妹。1986930,她們共同的親生母親沈娟立據一份,載明:我有一子六女,經考慮再三,四女程紅、五女程梅二人住房緊張,居住困難,故將座落在縣城某路某號我所繼承先母之遺產住房兩間半、天井一方,無償贈送,交由程紅、程梅二人繼承,子孫永遠,他人不得爭異。沈娟在贈送人處簽名蓋章,沈娟丈夫程元、兒子程權在贊同人處簽名蓋章,沈娟的另外兩個女兒小花、小林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該字據共三份,程紅、程梅、程權各執一份。

198933,當地土地管理所收到程紅申報土地使用權的登記表、草表、示意圖后,收取了程紅繳納的土地申報費。同日,土管所出具土地使用權登記證明一份,證明程紅申請登記用地面積為75平方米,待核定無異議后,憑此證明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199091,縣發證辦向程紅頒發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所有權人為程紅,共有人為程梅,所有權性質為私有,磚木結構房屋1.5間,面積21.18平米,簡易結構房屋2間,面積23.66平米,從房屋所有權證附圖可見,兩處房屋成丁字形,中間包含有一方天井。同日,縣發證辦還頒發了上述房屋的《房屋共有權保持證》一本,載明:除發房屋所有權證給程紅收執外,特加發此證,給程梅收執。事實上,該證一直由程紅領收。

一場官司打破平靜

親姐妹共同接受母親贈與財產,本是雙利雙贏的好事,不應存在什么問題。意想不到的是,20多年的風平浪靜,卻被一場官司打破。

20088月,程紅一紙訴狀將程梅告上法庭。原告程紅訴稱,我與妹妹程梅共同獲贈母親房產后,因該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坍塌的危險,我在此后幾年內即與程梅協商,提出兩點建議:一是該房產全部給程梅,由程梅適當給付我房產轉讓補償;二是由程梅將此房產全部給我,我適當給付程梅房產轉讓補償。程梅當著父親及家人的面明確表態,放棄該房屋的產權,并由父親定奪由我給付程梅房產轉讓補償費人民幣1000元。198981,我將1000元人民幣給付了程梅,程梅同日出具收條一份。此后幾個月內,程梅認為該房產轉讓補償費偏低,找父親要求再行補償。在父親及家人的勸說下,我又分兩次再補償了程梅1000元。至此,我共給付程梅房產轉讓補償費人民幣2000元,也明確了我系該房產的產權人。此后,我幾次對該房屋進行修繕,辦理了水、電開戶,耗資近萬元。近年來,我一直要求程梅配合我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但程梅均未同意。現請求法院判決認定房產歸我一人所有,取消被告程梅共有人資格,判令被告程梅協助我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被告程梅辯稱,我與原告程紅共同接受母親贈與兩間房屋及天井是事實,房屋產權證上也注明我為共有權人,我從來沒有將我的份額轉讓給程紅,也未收取所謂房屋轉讓費用。198981,我確實收到程紅1000元人民幣,但該款不是房屋轉讓費?,F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程紅的訴訟請求。

母親出庭說明情況

本案庭審過程中,由于沒有書面協議佐證,原告程紅為了證明被告程梅已經放棄案涉房屋中原有份額,除出具198981日程梅出具的收條一份外,主要申請了七位證人到庭作證。

證人解某證明,他是房屋修繕人員,從19898月底、9月初開始,先后六次修繕訟爭房屋,修理費用1萬多元,都是程紅丈夫付的帳。

證人楊某證明,她曾租過訟爭房屋,租金給了程紅丈夫。有一次,有人想租訟爭房屋,請她幫助聯系,由于她沒有程紅家的電話,就把要租房屋的人領到程梅處,由程梅提供了程紅家的聯系電話。  

證人張某證明,程紅丈夫出錢修繕過訟爭房屋。

應當說,上述證據直接證明力都略顯不足。此時,關鍵證人沈娟(原、被告共同的母親)出庭了。沈娟證明:我丈夫在世時,程紅和程梅為誰得全部房屋(指訟爭房屋)協商。當時程梅說她不要房子,要錢。雙方也沒有說具體多少錢。經我丈夫參與協調,程紅給了程梅1000元。后來程梅嫌少,我丈夫又召集她們協商,后程紅又給了1000元。程梅收到2000元后再沒有談過這個房屋的事,這個事已經過了10多年了。去年聽說那塊地方要拆遷,下半年程梅跟我說,她還想要這個房屋。程梅拿了程紅2000元,我都在場,后一次給款與前第一次給款相距不足一個星期。

程紅和程梅兩人的弟弟當庭作證稱:19869月底,我媽媽將房屋給程紅和程梅,我們全家都是同意的。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在房屋要倒塌的情況下,程紅和程梅就協商房屋歸一方所有,另一方得錢,并找到我父親,我父親也是同意的。由于程梅經濟條件不太好,就對程紅說,她得錢,她不要房子。在1989年時程紅給了程梅1000元,程紅接受房屋后進行了維修。后程梅嫌錢少,找到爸爸,我爸爸讓我去把程紅找來,由程紅再給了程梅1000元,是分兩次給的,各給了500元。當時我爸爸當著她們的面說過的,這個房屋以后歸程紅所有,與其他任何人都沒有關系。程紅前后三次給錢程梅,我都在場。程紅與程梅協商房屋歸屬時,在場人有我、我父母、六姐、三姐、三姐夫以及程紅和程梅。

此外,程紅和程梅共同妹夫、姐夫亦到庭作證,他們作證的內容也與上述兩證人的證言基本相符。

被告程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除對收條的性質提出一定異議外,主要對關鍵證人的證詞提出非議。他提出原、被告共同的母親、弟弟、姐夫、妹夫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證言不可信。其他證人所作證詞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而不能認定房屋份額轉讓關系的存在。綜上,無論是收條,還是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程梅放棄了房屋共有權。

庭審后,法院為了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找程梅核實相關事實并做調解工作,程梅不予配合,致相關工作無法進行。

公正判決釋明法理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是否達成房屋買賣的一致意見并交付房款?由于本案當事人間的特殊身份關系,雙方未訂立書面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是否成立就要看證人證言能否采信。

綜合原、被告所舉證據情況來看,促成原、被告買賣房屋的關鍵人,即原、被告的父親已去世,原、被告的母親尚在。原、被告父母共生六女一子,原告程紅申請了母親、一個姐夫、一個妹夫、雙方弟弟作為證人到庭作證,同時還申請了房屋修繕人、一段時間內承租該房屋的承租人及一位鄰居到庭作證,七位證人的證詞均佐證了原告所主張的房屋買賣事實。被告認為,七位證人中有四位是原告的親屬,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采信。對此,法院認為,原、被告系嫡親姐妹,待證事實發生在家庭內部,四位與原告有親戚關系的證人同時也與被告具有相同的親戚關系,證人身份關系本身在本案中不影響證言的證明效力。對于原、被告是否有房屋買賣的意思、最終有無達成一致意見,作為家庭成員客觀上容易了解,其到庭作證,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被告這一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原告除了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外,為了證明原、被告已經達成房屋買賣的一致意見,還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條一份。法院認為,僅從收條本身,確實不能證明該款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但引起這一后果的主要責任在于出具收條的被告,結合多名證人證言所證明的事實,可以確認該收條即為房屋轉讓款。被告對此提出反駁意見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其所辯不予采信。

綜合原告提供的書證及證人證言,應當認定原、被告間已經達成房屋買賣的一致意見,口頭合同成立且因不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效。因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交付價款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故而合同當事人各自履行了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約定義務。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和房屋買賣合同的性質,協助過戶是賣房人的附隨義務,被告程梅仍應履行。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判決訟爭房屋所有權中的共有權轉歸原告程紅所有,被告程梅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協助原告程紅辦理上述房屋所有權證的變更登記。

一審判決后,被告程梅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過程中,經中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程紅自愿再一次性補償上訴人程梅15000元。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最佳證據規則在特殊情況下的正確適用問題。

法學資料表明,最佳證據規則是英國普通法上最古老的一項規則,其原意是指原始文字材料作為證據優先于它的復印品,以及對材料的內容回憶所作的陳述。后發展為英美法系證據法中一個著名的證據規則,即在訴訟中當事人應提供最直接的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最佳證據規則在本質上是要解決證據的可采信問題。英美原始最佳證據規則,主要是針對文書證據的最佳采信規則。

我國《民事證據規定》第77條確立了最佳證據規則:“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贝藯l規定表明,我國的最佳證據規則與英美法系證據法上的最佳證據規則有所不同。我國最佳證據規則的特點主要是:第一,該規則不僅適用于書證,而且適用于其他證據;第二,我國的適用以有“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的存在為前提;第三,該條文各項中均有“一般”二字,這意味著對證明力大小的規定不是絕對的,如果受此規定不利益的當事人不服,可以允許其提出反證的反駁。

本案實質涉及《民事證據規則》第77條第五項和上述我國最佳證據規則第三個特點運用,即證人證言在特定情況下如何正確適用證據規則問題。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中廣泛采用的一種證據形式。因為一切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等,都不會在真空中進行,它們總會為周圍的人所了解或者知悉,及時地把人們了解的案件情況調查收集起來,既可以借以認定案件事實,又可用來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通常情況下,證人與案件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其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要小于其他證人證言。但在特定情況下,一般規則不應絕對采信。如果證人與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系處于同等距離,又不因特殊情況發生變化或惡化,再加之其參與或見證案件事實形成過程較深,他們證言證明力不僅不會小于其他證人證言,而且會在一定意義上高于其他證人證言。

從本案情況來看,本案房屋買賣系在近親屬間進行,原、被告共同母親、弟弟、姐夫、妹夫作為證人,由于她(他)們很直接地參與或了解房屋買賣過程,與原、被告在身份關系上距離相等,再加之從母親角度而言,手心手背都是肉,且無證據表明上述證人與原、被告任何一方關系惡化,故而她(他)們的證言反而超越一般證人證言。法院對他們的證人證言加以采納,并進而認定案件事實,并無不當。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