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可以構成公司犯罪主體
作者:趙六福 發布時間:2008-12-09 瀏覽次數:1080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資全部歸屬于單一股東的公司。因具有設立便捷,管理成本比較低,公司治理簡單、靈活等優點,而逐漸為世界許多國家法律所認可,我國的新《公司法》亦順應潮流,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建立嚴密的風險防范制度,特別是要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嚴格分離。隨著一人公司的設立,刑法學界關于一人公司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爭論也在增加。肯定論學者的主要觀點為:(1)不能把單一股東犯罪意志與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簡單等同。從主觀上來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備獨立性。(2)從客觀上來看,一人公司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其效果歸屬于法人本身。單一股東的行為只能作為一人公司犯罪行的一部分。(3)一般來說,公司都是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在多個股東組成的公司構成單位犯罪的場合,其最后利益也是歸屬股東個人的,僅僅是人數上與一人公司有所區別。否定論學者的主要觀點為:(1)一人公司犯罪中,公司意志其實就是股東個人的意志。單一股東對公司所擁有的絕對控制權,公司目的無法具備異化的可能性,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行為實質上單一股東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東個人行為。(2)單位犯罪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一人公司犯罪謀取的非法利益完全歸屬于單一股東個人。一人公司只存單一股東,單一股東是公司經濟上的唯一所有者,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是高度重合的,一人公司無法形成區別于股東個人利益的公司利益。
筆者認為,一人公司可以構成單位犯罪主體。
一、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的形式要件
一是一人公司具備合法性要件。一人公司是依據《公司法》而設立的。二是一人公司具備組織性要件。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應具備公司法所要求的企業組織結構形式,其是獨立于股東的商事主體,建立獨立的財務制度,進行獨立的核算。三是一人公司具備獨立性要件。一人公司有相對獨立的決策權,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進行社會活動,并獨立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公司法》第62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這是從法律上規定一人公司中,單一股東意志上升單位意志的形式。所以從主觀上來看,一人公司犯罪中,只要單一股東將犯意采用書面形式表達出來,并由其簽名后置備于公司,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就自此形成,且獨立于單一股東而存在,不能因是一人作出而否認其意志的單位屬性,否認其獨立性。而且即使是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中,根據單位主體內部的構造不同,單位意志形成的方式是各種各樣的,既可以是單位最高領導者的個人決定,也可以是少數領導成員的決定,還可以是全體單位成員的共同決定。有時候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員的意志就是單位的整體意志,無須決策機構的批準。四是一人公司具備財產要件。《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而第26條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從上述二個法條的對比不難發現,一人公司的財產并不當然的少于其他公司,其在法定最低注冊金上甚至遠遠高于其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公司法》第64條還對一人公司的財務制度作了嚴苛的規定,從法律上較好地保證了一人公司具有獨立支配的資產或資金,并能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具備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
二、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的實質要件
一人公司是依法設立,具有法人人格的單位,具備刑法人格。一人公司的合法性、組織性、獨立性及不低于10萬元的財產,使其具備了犯罪能力和刑罰適應能力,即具備了刑事責任能力。并且,最后利益歸屬于一人,并不能成為否認一人公司成立單位犯罪的理由,從理論上講,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等因素,其意志是理智的,不管是一人公司還是多數股東組成的公司都是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公司目標。在多數股東組成的公司構成單位犯罪的場合,其最后利益也是歸屬于股東個人的,僅僅是在人數多寡上和一人公司有區別。我們很難做出解釋一個人的最后利益與二個人或者三個人的最后利益有何本質區別,那么以此為理由否定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也是沒有道理的。
三、完全否認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不符合刑事立法政策
為了有利于社會資金投向經濟領域,有利于鼓勵投資創業,有利于經濟發展和促進就業,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訂創設了一人公司制度,賦予一人公司有限責任及獨立的法人人格,同時因公司人格的不穩定性,《公司法》又對其進行了嚴格規制。從第59條到第64條,《公司法》針對一人公司設置了相較與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更為嚴苛制度。而刑事立法政策在選擇將特定行為犯罪化時,在遵循犯罪化的道德制約的同時,更應當受犯罪化的第一次法制約。簡單地說,刑法文本對于民法文本能夠有效調整、規制和制裁的民事不法行為包括民事侵權行為,不得予以犯罪化。筆者認為,既然《公司法》對一人公司已經建立了比較到位、比較可行、也是比較嚴厲的風險防范制度。基于刑法謙抑性原則,就應隱身于《公司法》之后,只有在《公司法》難以調整的情形下,才現身于臺上。且刑法本身并不創設新的義務,而只是對在其他法律分支中已經確立的規則給以更有力的認可或制裁。所以,應先承認一人公司具有單位犯罪主體資格,在一人公司有嚴重的法人格濫用和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下,才否認公司人格,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筆者甚至認為,《公司法》之所以如此嚴苛,是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刑法是為了懲罰嚴重的犯罪行為,二者適用的基點不同,刑法應更寬松,更為容忍,如在依據《公司法》第64條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否定其公司法人格時,刑法還可以更限縮,如采用一般舉證責任來否定公司犯罪主體資格。反之,在刑法上輕易否定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會使一人公司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會影響一人公司在民商事領域內法人人格的認可。此外,根據單位犯罪的追訴范圍,若一人公司具有單位犯罪主體資格,一人公司內部參與單位犯罪的除直接責任人員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無需負刑事責任的。但若完全否認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則除直接責任人員以外的其他自然人都應當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這部分人可能僅是將該犯罪行為作為上級交辦的眾多工作中一項正常業務加以完成,難以判斷何為正常業務何為犯罪行為,且其與一人公司有身份上的隸屬性,使其難以拒絕上級交辦的工作。所以,如不加以區分的完全否認一人公司的單位犯罪主體資資格,可能會不當的擴大刑事打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