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銷員經濟責任制合同的法律屬性
作者:丁健峰 發布時間:2008-11-14 瀏覽次數:1653
一、問題的由來
法于員式的予代理須代理人的承諾,即可成立。但原告江蘇某電氣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某一案。經審理查明:1992年至2000年間,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銷售員,雙方多次簽訂了年度銷售經濟責任制合同。營銷人員經濟責任制合同的約定:被告確保年度完成可生產的銷售合同1000萬元。原告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行簽訂的合同。被告簽訂的合同必須爭取預付款,開關柜不低于合同總額的30%、母線不低于20%、橋架不低于10%,并在交貨前的45天到賬。無預付款的被告應積極籌借到合同生產成本的20%,否則應承擔不足金額的同期銀行利息。原告產品發出后,被告應負責貨款及時到。自發貨之日60天應到90%,逾期不到,被告應承擔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并同時下浮業務費結算比例0.5%每月。貨款到90%,被告可結算業務費,并可將尾款轉入個人往來。被告完成銷售額200萬元以上,原告發放工資12000元、報銷差旅費15000元;不足200萬元,工資、差旅費按實際銷售額的0.5%發放。被告需要借款可向原告申請,經銷售公司分管處長核實工程情況并簽字,報分管財務的副總批準借款,并承擔同期的銀行利息。供銷員業務費的結算標準為:鋼制橋架、地面插盒為利潤的80%、母線槽為利潤的75%、開關柜利潤的70%等。1997年2月,雙方訂有借、還款協議。對被告借款責任約定為:(1)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的同期銀行利息;(2)原告決定被告調離銷售崗位或其他原因離開公司銷售崗位的,被告應在調離前還清借款及利息。自1992年至2000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300元(最后一筆借款為
從表面上看我們可以分兩部分來處理本案:一是供銷員借企業多少?二是企業應給供銷員多少?兩者相抵即可。然而,事實并不這么簡單。首先,必須解決經濟責任制的性質問題,是勞動合同還是無名合同?因為這不僅是不是要仲裁前置的程序問題,還涉及法律適用是勞動法還是適用合同法的問題。
經濟合同責任制下供銷員和企業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還是普通的民事合同?
二、供銷員與企業是否為勞動關系
勞動法是起源于私法(民法)、又最終從私法分離出來的獨立法律部門。從法律屬性來說,它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勞動法發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并逐漸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勞動關系相對于民事法律關系來說,有了自己的法律特征。
勞動法律關系的特性
(1)勞動合同的從屬性。主要表現三個方面: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組織上的從屬性1。從人格上的從屬性來說,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勞動之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的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一般可以歸納為以下具體內容:(a)服從雇主組織中的工作規則,比如工作日、工作時間的起止等;(b)服從指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雇主有指示的權利,勞動者有服從的義務;(c)接受監督、檢查義務,以確定是否遵守工作規則或雇主的指示;(d)接受制裁義務:勞動者應對自己的錯誤行為負責,雇主有權對其進行一定的制裁,制裁方式可以從口頭訓誡到開除解雇。2從經濟上的從屬性一般系指作為勞動關系一方的勞動者,必須受雇于人從事工作以謀取生活狀態而言。勞動者不是為自己的營業勞動,而是從屬于他人,為他人的經營目的勞動。3組織上的從屬性則指在現代企業形態下,勞動者提供勞務大多非獨自提供即達到勞動合同的目的,雇主需求的個別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的生產秩序,同時與其他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體。由于雇主對生產組織、工具和原材料都享有所有權,因此,風險發生時,勞動者不承擔責任,而是有雇主承擔責任。
而供銷員長期出差在外,對自己的時間有著自由的安排,對工作場所也有自己決定;企業對供銷員無指示命令權,企業也不可能指示供銷員到某一單位、某一項目推銷自己的產品;對推銷產品的進展情況,企業也無法對供銷員的工作進行檢查;供銷員能不能提供合同定單,企業對供銷員無任何的約束。因此,供銷員不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要求,勞動者完全被納入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是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生產經營的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既不是以自己的生產工具從事勞動,亦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的工作加以影響。供銷員不能完成銷售目標自己只是不能獲得相應的業務分層;自己對推銷工作必須有自己的工作思路和方法,供銷員在外的一切費用和風險責任必須自己承擔。組織上的從屬性內容為勞動者加入用人單位的組織體系,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在組織上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等。企業對供銷員的銷售計劃都是由供銷員自己提出設想,企業據此提出是一些鼓勵、理想化的計劃,供銷員何時到何地去推銷產品,企業并不能強加要求。根據供銷員經濟責任制合同,企業對供銷員并無約束性的強制手段,供銷員不能完成銷售任務,企業不能對供銷員進行制裁;相反,當供銷員獲得定單時,企業往往是立即接受。
(2)勞動合同的繼續性
(a)勞動合同的期限性(安定性)受重視。一般法律關系中交易的及時性,如買賣合同的成立與消滅都注重效率,但勞動合同則非常注重安定性。(b)附屬義務多。勞動合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一些附屬給付義務,如在緊急情形或職業有特別習慣時, 不得拒絕所能給付之勞動。勞動者對雇主負有服從指示義務、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忠實義務;雇主對勞動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格保護義務、增進福利義務等。經濟責任制合同顯然沒有給供銷員帶來任何的安定性,供銷員不能向企業提供定單就無任何工作報酬可言,更談不上所謂保護義務和增進福利了。
(3)勞動合同內容的強制性
勞動合同的內容勞動基準法以必備條款的形式加以明確規定,當今,對勞動關系的國家干預成為主流,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和地區放任勞動關系于自由設立和運行。包括勞動合同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約責任等。同時還通過其他相關法規及有關部門的司法解釋做出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很顯然,經濟責任制合同對這些都沒有明確的約定。常常是供銷員提供的業務量大時,企業主動和供銷員聯系,解決其提出的要求,留在自己的企業;而當供銷員長時間不能提供業務時,企業會催要借款,供銷員也會以將有業務提供加以拖延,也就不會有所謂的工資待遇了。供銷員完全是靠自己的業務定單維持著和企業的聯系,離開了定單,供銷員會變得一無所有,根本談不上有何強制性的保障措施。
從以上可以看出供銷員經濟責任制合同并不具有勞動合同的特征。
三、經濟責任制合同的法律定位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就與合同有關的事項享有選擇和決定的自由。4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合同自由原則具體包括:締約自由、選擇當事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解除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以法律是否設有規范并賦予一個特定的名稱為標準合同分為典型合同與非典型合同。由于社會在不斷發展變化,內容豐富,交易活動日益復雜,立法有其相對的滯后性,當事人在法定合同類型之外,訂立法未規定的非典型合同系自然之事。經濟責任制合同,筆者認為就是企業和供銷員兩者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通過自由的選擇、協商而簽訂,是雙方意志的真實體現,在法律適用上,其法律關系應依合同約定、誠實信用原則,并斟酌交易慣例加以確定。《民法通則》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以及《合同法》的總則,當然有適用余地。在適用法律的規則上有的參照《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合同法》第124條),即類推適用。
在類推適用的過程中是根據兩個或兩類事物在某些屬性上的相似性,從而推導出他們在另一些屬性上也是相似的。在操作過程中最為基本和關鍵的是那些是關鍵的案情那些是相關的案情,另外還依賴兩個標準:(1)類推的可接受性與被分析的情況的數量成正比。(2)可接受性依賴于正相似與負相似的數量。5這要求我們必須有開明的思想、全心全意的精神和負責任的態度。
經濟責任制合同有著如下性質:外在特征上,供銷員是為了企業推銷產品,完成的是他人的事務。對外是以企業的名義,企業是出于對供銷員的信任出具法人委托證明授權供銷員在委托的權限之內,簽訂銷售合同,合同確定的價格、服務項目等均應符合企業的要求,合同簽訂后,由企業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承擔法律后果。唯一不同的是委托合同要求的是辦理委托事務的費用由委托人負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三百九十八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而經濟責任制合同約定的是所有費用都由供銷員承擔,但受托事務完成后,供銷員獲得的不僅僅是委托事務的費用,而是業務銷售利潤的絕大部分的高額回報。這也是合同自由的體現。
目前,這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并不一致,有作為勞動關系,法院要求仲裁前置的;有作為普通的民事案件直接進行審理的。但即使作為勞動爭議進行審理,判決結果卻是限期被告支付原告業務費,并告之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按財產案件交納,這完全是按普通民事案件判決;6如按勞動爭議解決,則被告應承擔遲延給付勞動報酬的經濟補償金,確認勞動關系的終止、解除等,訴訟費用也應當按勞動爭議的收費標準。
綜上,企業與供銷員之間,并無勞動關系的存在,仍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無適用勞動法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的必要。
四、結語
揚中供銷員經濟模式下,供銷員與企業之間可以為委托關系、勞動關系也可以為承攬關系,甚至為買賣關系,具體應以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僅憑幾個法律條文就能應對豐富多彩的現實生活中的所有問題,不是對立法的理想主義就是執法的機械化。真正提醒我們注意的,還是任意規范的體制功能,有關有名之債的定義規定當然不是任意規范,而是立法者對特定法律行為的強制“命名”。但強制并不等同于強行,當事人如果說不知道有名之債的規定,但實際上選擇了進入此債權關系,則有名之債的規定可以發揮減省交易成本及提醒裁判依據的功能。當事人如果知道有名之債的規定,而不認同其內容,當然還可以選擇不進入此債權關系,或明示排除某些規定,故立法者要避免的,不是違反學者對行為本質的認知,而是錯把少數的交易方式當成典型,以致不知法者,或因無暇詳細訂定契約者,可能在發生爭執時被法院依不符合其真意與利益的規定作成裁判。7采取類型化的手法,對以揚中為代表的供銷員經濟模式所各種不同類型作針對性的剖析,以求為供銷員經濟模式下之法律糾紛的解決才是一種更為合理的途徑。
參考文獻:
1 謝國偉、楊曉蓉主編:《勞動爭議案件審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64-165頁。
2 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頁。
3 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頁。
4 崔建遠、戴孟勇著:“合同自由與法治(上)”,載高鴻均等:《法治: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頁。
5 [美]魯格羅?亞狄瑟著,唐欣偉譯:《法律的邏輯》,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頁。
6 參見(2005)揚民一初字第385號、(2007)揚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7 蘇永欽著:《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強制》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5年7月第1版 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