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有一部分當事人為達到隱藏、轉移、變賣財產或辦理出國手續等目的,采取先還一部分債務再允諾分期分批還債的方式,與當事人達到分期付款的調解協議,既騙取債權人的信任,又取得其“人去財無”的時間。等到調解書送達生效后,即使債權人發現債務人隱藏、轉移、變賣財產,也因履行期限未達到而無法申請法院執行,也不能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利,致使債權人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損害了法律權威。為此,筆者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防范假調解真逃逸的現象發生。

一、債權人要及時了解債務人的誠信程序和履行能力,不要被表面現象迷惑,必要時應及時申請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防止債務人以調解作屏障達到隱藏、轉移變賣財產的目的。

二、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賦予債權人在調解生效后,未達到履行期限,但有發現債務人隱藏、轉移、變賣財產的,也可以在申請強制執行前申請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以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法院對于同一債務人作被告的系列債務案件,一方面可告知債務人有申請財產保全的權利,另一方面應及時作出判決,盡快進入執行程序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