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那么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的,單位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近日,如東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上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2020年9月,被告張某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如東縣掘港鎮電大路東沿交叉路口,遇有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車輛受損。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做出事故認定,被告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事發后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進行了賠償,但雙方就其余賠償款項未達成一致,王某親屬將張某及單位一并訴到法院,要求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一條款中單位承擔的系無過錯的替代責任,其適用范圍應嚴格限制,不得隨意擴大與變更。本案中被告張某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但上班途中既非工作時間,亦非從事單位安排的工作,難以認定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同時單位對于員工上班的具體時間、路線均無法控制,如果要求單位對于其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最終判決被告張某承擔賠償責任,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對于上班這一行為如何定性,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對此并無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與之相近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即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的這一規定,是對執行工作任務的一個延伸和擴大,但即使是擴大了,也要求是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這一條款的設立是為了充分的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而特別設置的,而非放任員工以此條款推脫責任,將責任轉移由單位承擔,同時單位對于員工上班的具體時間、路線均無法控制,如果要求單位對于其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也不利于樹立正確的規則意識、公共意識,將使單位的風險無限擴大,陷入巨大的不確定性中,妨礙正常的社會經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