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未成年人的父母作為監護人往往須參與訴訟。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參與訴訟的實體法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三條及其司法解釋第161條規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對于未成年人有財產的先行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對訴訟時已成年的,但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等等。盡管實體法針對不同情況確立了監護人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對于如何確定監護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使其以確當的方式承擔民事責任卻缺少程序法的明確規定,從而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下面筆者將結合實體法規定的不同情況,同時結合訴訟法方面的理論,從不同的角度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進行闡述。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在訴訟中的身份具有雙重性

根據實體法的規定,首先,監護人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行使未成年人應享有的訴訟權利,此時他是訴訟代理人,其不因行使這一權利而承擔相關實體法的義務。其次,監護人須為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并為自己是否盡到了監護責任而行使抗辯并提供證據,此時他的訴訟地位類似于當事人,其訴訟權利行使得如何,舉證是否充分,直接影響到其實體義務的承擔。這就是監護人在訴訟中的雙重身份。然而,對于這種雙重性,程序法只明確認可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對于其承擔民事責任時的身份卻未有規定。從訴訟法一般理論來看,承擔民事責任的須為當事人。所謂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請求審判上的認定和保護而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廣義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顯然,承擔民事責任的監護人不屬于當事人的范疇。可是,民事訴訟中讓當事人以外的訴訟參加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這在訴訟法理論上難以解釋,目前也沒有具體規定和理論填補這一空白,這也就是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的原因。

二、司法實踐中確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訴訟地位的幾種做法

(一)以未成年人為被告,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這種情況中,監護人只以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出現,因為侵權事實與其無關,其實際并不是案件的訴訟主體,除行使訴訟代理權外,僅僅是因為法律規定須對未成年人的不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負法定之債。只在判決時于判決主文中確定未成年人的賠償責任由法定代理人承擔。這是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但這種做法實際是以實體法的規定直接替代了程序法的規定,或者說忽略了監護人承擔責任的訴訟程序要件,似乎有所欠缺。

(二)在確立未成年人為被告時,一并確立監護人為共同被告。這種做法不常見,一方面可能是因為將監護人單列為被告缺少實體法上的支持,從法律規定來看,監護人承擔的責任實際是未成年人的責任,僅僅是由于法律規定了未成年的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而已,并非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承擔責任,也非負連帶責任,不具備必要共同訴訟的要件。另一面可能是因為法律文書格式的限制,法律文書中如果重復羅列監護人的身份事項,客觀上給人以繁瑣的感覺,既不簡潔、明確,也不實用。盡管如此,筆者卻以為這種做法值得肯定,因為其能兼顧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要求。首先,監護人能否單獨作為被告參與訴訟,雖然目前尚沒有具體的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1989)民他字第41號復函來看,復函盡管只針對未成年人死亡的情形,但可以看出監護人能夠成為被告參與訴訟。其次,雖然監護人并非侵權事實的責任主體,但是在案件審理時其須參與相關事實的審查,如監護人的身份確定,監護人履責情況的審查等等。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庭審中既要為未成年人行使代理權,還要為減輕自己的民事責任行使抗辯權。將監護人另立成被告,可以使其雙重身份截然分開,避免監護人混淆行使訴訟權利。

(三) 確立未成年人為被告時,將監護人立為案件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監護責任兩個問題的電話答復》針對侵權行為人在侵權時不滿18歲,訴訟時已滿18周歲的情況,答復認為應當將原監護人列為案件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其理由為,因原監護人對案件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只是案件處理結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系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的答復僅是針對訴訟時未成年人已滿18周歲的情形,但對訴訟時未成年人不滿18周歲,監護人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卻未明確。其實,無論未成年人滿不滿18周歲,監護人承擔的民事責任均來自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后果的規定,結合答復確立原監護人為第三人的理由來分析,實際上無論是原監護人,還是現監護人,對案件的訴訟標的均無獨立請求權,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監護人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似乎更符合訴訟法法理。

三、建議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訴訟地位作出系統、明確的規定

針對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監護人訴訟地位的確定存在不統一的情況,有必要以權威的方式從法理的高度對這一問題進行充分的闡述,并制定相應的程序性規范。同時,期待在不久的將來,《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修改時,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訴訟地位作出系統、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