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最高院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即使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不主張權利,他喪失的也可能只是勝訴權,而不是訴權。權利人具有訴權,符合起訴的條件,法院就可以依法受理。

調解原則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于訴訟過程的始終,法院不論是在開庭前、庭審中還是在開庭后均可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同時調解也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的,它設立的目的也是為了能夠更便捷和諧地處理糾紛。如法院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即審理后確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則法官可行使釋明權,由義務人進行選擇是否愿意調解,這也是義務人是否愿意自愿履行的一種表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義務人同意將其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交由法院以調解的方式予以確定,這不僅可以快速地解決糾紛也可以防止義務人的反復,節約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不失為解決糾紛的好辦法。而后一種意見理解的自愿履行的“自愿”是出自良知的自愿,未免限于狹隘,良知的自愿既可是平常生活認識中的良知,也可是在法官說理對法律認識中的良知。因為對超時效案件進行調解并不是對不受保護的權利變相進行保護,同時也沒有違反平等原則。所以,筆者認為對超時效的案件可以適用調解,這不僅能及時定紛止爭、化解矛盾,而且對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大有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