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碰到這樣的案例:原、被告曾為同事,因瑣事發生矛盾,被告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后在某刊物上利用原告的真實姓名刊登征婚廣告,并注明原告的真實聯系地址。隨后原告接連收到數十封求愛信,此事在單位造成很大影響。同事認為原告用情不專,游戲愛情。原告也很痛苦,茶飯不思,精神恍惚,也動搖了其在單位的威信,嚴重影響了開展正常工作。原告獲知實情后,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向法院起訴。

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的行為的直接指向是原告的姓名,是冒用原告的姓名刊登征婚廣告,行為的基本特征是侵害姓名權,行為構成侵害姓名權。這樣更符合公民具體人格權的民法上的全面保護原則。本文試對此作一些進一步的闡述。

一姓名和姓名權

姓名是用以確定和代表公民并與其他公民相區別的文字符號和標記。姓名包括姓和名兩部分,姓是一定血緣遺傳關系的記號,標志著個體公民從屬于哪個家族血緣系統;名則是特定的公民區別于其他公民的稱謂。姓名的組合,才構成一個公民的完整的文字符號和標記,因而姓名是公民的人身專用文字符號和標記,是公民姓名權的客體。其意義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某一個公民與其他公民區別開來,便于參加社會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

姓名亦有廣、狹義之分。狹義的姓名即本名。廣義的姓名包括姓名本名以及字、號、筆名、藝名等等區別公民人身特征的文字符號。在我國大陸地區,公民的字、號已很少見,但別名、筆名、藝名的使用,則很普遍,且為多數人熟知,乃甚于本名,如魯迅、茅盾、紅線女等。這些本名之外的別名,在某些活動中有比本名更為重要的意義。

姓名權,就是公民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權的具體內容是:

1.自我命名權。即公民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公民的姓,原則上無選擇權。《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惫竦拿话愣际枪癯錾鷷r其父母給起的,但這不是對自我命名權的否定,實際上是父母親權的表現,是父母實施親權的代理行為。公民成年后,也可以通過姓名變更手續,變更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權的另一個表現,是公民選擇自己別名的權利,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愿望,給自己確定本名之外的筆名、藝名以及其他相應的名字,任何人亦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權。即公民對自己的姓名的專有使用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公民姓名權的主要內容,公民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筆名、藝名或化名等。任何人不得強迫公民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姓名使用權是一種專有使用權,某公民使用某姓名,原則上其他公民不得使用同一姓名,但重名不在其內,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數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者,謂之姓名之平行,如有數人俱名李大民即是。在此情形,各人使用同一姓名,而個人均系行使權利。固屬正常。

3、改名權。即公民按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變稱姓名變更權。其含義為,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雖然公依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唯其表示,須經公示,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非依變更登記程序不生效力。

姓名權所體現的利益,從以上內容來分析,是為精神利益。在現代社會中,姓名權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筆名發表作品,可以賺取稿費;利用著名演藝員的藝名可以提高票房價值。但是,在具體人格權中,公民姓名權的經濟利益不僅與法人、商號的名稱權相差仍其懸殊,而且與公民的其他具體人格權如肖像權等,變有較大的差距。姓名權的精神利益是其最基本、最主要的利益,也包含一定的經濟利益,但很微弱,在姓名權的利益中并不十分明顯。

姓名權為公民的具體人格權,學說上已有定論。近有學者主張姓名權有雙重性,既為人格權,又為身份權,并稱:“在這種雙重關系中,人格關系與財產沒有關系,但身份關系卻與財產關系有聯系,如身份權中的扶養權、贍養權、繼承權等與財產都江堰市有關系?!毙彰?,是表明一定的家庭血緣關系,但名并非如此。扶養、贍養、繼承均依身份關系發生,但并非是因為叫了什么姓名。姓名公表明的是人格,并不是表明身份,如果將這兩者混淆起來,在理念上將造成很大的麻煩。

二、分割姓名權的行為

分割姓名權的行為應當分為以下四種: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

姓名乃正當之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時,應使用其人之姓名。應當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為侵權。這種侵權行為的行人,是負有使用他人姓名的義務人。負有使用義務而不使用,為不作為的侵權行為。這類侵權行為主要包括:

1)該標表而不標表。例如使用他人作品時,未予標表作者姓名,或者標表有誤。而不能認為是原作者。

2)應稱呼姓名而未稱呼。指明某人時,應使用某人之姓名,否則其人之姓名權即受侵害。

3)不稱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諧音。例如將他人姓名以滑稽發音,呼朱伯建為豬八戒者,即因不使用而分割他人姓名權。

2、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權的行為

《民法通則》第99條特別強調禁止他人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權的行為。這種行為,是他人對公民行使姓名權的命名權、使用權、改名權的無理干預,阻礙公民對其姓名權的行使。換言之,干涉命名權、使用權、改名權,都構成分割姓名權行為。

1)干涉命名權。這種行為要指干涉公民給自己命名。公民的正式姓名即本名,一般由公民的父母在出生時給起,自己沒有本名命名的行為能力。但當公民成年以后,自我命名別名、筆名、藝名、化名,均須允許。不準公民起別名、筆名、藝名、化名等,為分割姓名權,值得注意的是,對未成年人,其父母依法有權決定其隨父姓或隨母姓,以及叫什么名字,這與干涉他人命名權有原則的區別。對此,主張分割姓名權的,為無理由。

2)干涉使用權。姓名的使用,為姓名權人專有,他人不得干涉。干涉姓名使用權,主要表現為不準某公民使用其姓名,或者強迫某公民使用某姓名。

3)干涉改名權。姓名的變更,應由姓名權人自主決定,他人無權干預。強迫公民變更姓名,或者強迫公民不得變更姓名,為侵權行為。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包括盜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盜用他人姓名表現為未經本人授權,擅自以該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從事不利于姓名權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頂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該人參加民事活動或其他行為。這兩種行為的相同點是:都是行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行為人在主觀心理上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目的,都會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都違反法律。不同之處是:

1)盜用姓名是未經姓名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而假冒姓名是專指冒名頂替;

2)盜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假冒姓名則是以姓名權人的身份直接進行活動;

3)盜用姓名只是以他人的姓名進行民事活動,假冒姓名則不僅假冒他人姓名,還包括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與被侵害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點,冒充他人進行民事活動。

盜用姓名與假冒姓名,并不限于使用他人本來之姓名,包括盜用或假冒他人的筆名、藝名、別名、化名。但盜用或假冒他人筆名、藝名等,一般應限于與該人筆名、藝名在同一使用范圍內使用為侵權。如用“小丁”的筆名畫漫畫,用小白玉霜的藝名發行評劇錄音帶,均為假冒他人的筆名或藝名,構成侵權行為。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為、

姓名的故意混同,并非使用姓名權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與姓名權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與使用姓名權人的姓名有同樣效果的事實。這種行為同樣是侵害姓名權的行為。

使用與他人姓名在外觀上、稱呼上或觀念上相類似之姓名,例如變更拼音,變更字劃、全然不變更文字而發音類似,以及雖有語單不同而觀念上則原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權之侵害。這是因為行為人利用姓名在外觀上、稱呼上或觀念上的與他人姓名相類似的特點,故意與姓名權人的姓名相混同,以達到自己的目的。

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等而故意混同,亦為侵害姓名權。姓名之平行如有具體的混同之危險時,則各人應于其姓名上附以特別之眉書,否則構成因不作為而分割他人姓名權。

應當注意的是,姓名使用的外觀上縱有混同之危險,而事實上無虞者,不可認為姓名之侵害。姓名權侵害成立,不僅須有抽象的混同之危險,且須有具體的混同之危險。因此,異職同名者,或雖同職同名然而顧客應注意同名人之實質的差異者,仍非姓名權之侵害。

姓名權混同還有另一種情況,即故意對某物命名與他人的姓名混同,如乙將家養的狗稱為某人的姓名,故意與某人的姓名混同。對這種情況,直接稱之為客觀上侵害姓名權,尚須斟酌,但可請求責令乙不得再使用混同的名稱稱呼其狗。

三、侵害姓名權的民事責任承擔

構成侵害姓名權的民事責任,也應當具備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四個要件。具體的構成要件,有以下特點:

1、侵害姓名權的主要要件應為故意。行為人在實施侵害姓名權行為的時候,應當明知行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過失不構成侵害姓名權。

2、侵害姓名權的行為可以是作為的行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的行為,并非只限于作為一種方式。行為的種類如前文所列。這些行為均為違法行為,具體違法性的要件。

3、損害事實具有直觀性的特點。如非法干預、非法使用的事實,即為侵權行為的損害事實。當進一步考察損害程度時,則為外界影響,受害人精神痛苦,受害人其他損失等等情況。這些損害程度關系到賠償范圍的大小,不涉及民事責任的有無。

4、侵害姓名權民事責任構成的因果關系,有明顯性的特點,因為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緊密相連,極易判斷。

侵害姓名權民事責任方式,一般規定為除去侵害、賠償損失和給付慰撫金。除去侵害的責任方式均作規定,賠償損失一般也作規定。唯姓名權受分割時得否給付慰撫金,各國立法例不一致。從實務上看姓名權被侵害得請求給付慰撫金,已為一般趨勢。德國最高法院1959318羊例對于著名藝術家姓名被擅自使用于宣傳廣告案件,準許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度毡久穹ā冯m無姓名權侵害之明文規定,但學說及判例均認為姓名權被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在我國,侵害姓名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均無異議。其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侵害姓名權責任一經成立,即應承擔非財產的民事責任方式,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賠償損失。唯有需要具備什么情節才應當予以精神損害賠償,是應深入研究的問題。

1、公民的姓名權,既與公民的名譽權不同,又與肖像權不同。

公民的名譽權,在通常情況下不具有經濟利益。它只是社會對某一公民的評價。肖像權,由于肖像的美學價值而使肖像權具有相當的經濟利益的內容。姓名權既不像名淮權那樣毫無經濟利益,又不象肖像權那樣具有明顯的經濟利益。譬如,冒充某名人的姓名去進行活動,往往會獲得經濟利益,而以自己的姓名去搞,就可能得不到這些利益。

2、根據姓名權的上述特點,確定侵害姓名權的賠償責任,應以使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一般標準作為基本原則,應當在分割姓名權具有嚴重情節,造成后果較嚴重的情況下,才予以賠償損失。對于已經侵害姓名權但情節不甚嚴重,也應以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一般方法進行計算。

3、對于侵害姓名權有營利性質,可以適當參考損害肖像權損害賠償的標準,即受害人有賠償損失請求的,參考營利因素確定賠償數額,但不宜過高。

四、如何處理侵害姓名權與侵害名譽權的競合問題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權,同時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對此應當怎樣處理呢?

這種情況一般應以分割姓名權起訴。這是因為:

1、同一行為在一個受害人身上產生兩人以上的請求權,而其請求權的內容、目的又相等的,應當采取擇一方式,受害人只能從中選擇一個請求權行使;一個請求權行使以后,另外的請求權即行消失。行為人實施的分割姓名權行為,同時又分割了姓名權人的名譽權,該受害人同時產生的兩個請求權,目的、內容都是救濟其精神利益的損害,因而只能擇一行使。

2、請求權選擇行使的原則,應從有利于對權利人的權利保護出發進行選擇。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從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選擇行使請求權。當兩個請求權行使的后果沒有差別的時候,應以侵權行為的基本特征最突出的方面,確定案件的性質。就這兩種請求權來比較,怎樣選擇,其后果都是一樣的,因此,進一步選擇的原則應當是考慮行為的基本特征。這種行為的基本特征以侵害姓名權為明顯。因此,應以侵害姓名權立案處理。

侵害姓名權同時又侵害名譽權的,確定賠償責任時可否作為加重責任的情節考慮?回答是肯定的。侵害姓名權沒有侵害名譽權的,與既侵害姓名權又侵害名譽權的相比,后者的情節、損害程度當然比前者重。確定賠償責任的時候,把侵害名譽權作為侵害姓名權的損害結果考慮,選擇比單純侵害姓名權具有相同情節更高一些的賠償數額,是既合法理又合情理的。

因此,對本案應以侵害姓名權確定被告行為的發生,責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在確定具體責任的數額時,應當吸取造成名譽權損害的后果,加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