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市經濟的飛速發展,企業日益增多,民商事案件相對增加。在經濟交往中,因多種原因,經常出現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引發矛盾訴至法院。在民商事審判活動中,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人無權代理,而另一方當事人則主張行為人構成表見代理的爭議時有發生。

對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和代理權終止的認定并不困難,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和本人有過失的認定則比較復雜。一般來說,相對人主張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當向法庭舉報。例如,相對人舉證出行為人所持工作證、介紹信、委托書、加蓋公章的合同書等,即可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為了對抗相對人,本人主張行為人無權代理,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必須向法庭舉證。一要證明行為人無權代理,二要證明從形成上看行為人雖有代理權,但本人沒有過失。例如,行為人非本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人所持工作證、介紹信、委托書、加蓋公章的合同書系偽造等。在相對人和本人均舉證且難辨真偽的情況下,則應適用“優勢證據”規則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表見代理應避免在以下三個問題上出現偏差:

一是在本人無過失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例如,行為人與本人無任何關系,偽造了本人的介紹信、公章等與相對人簽訂合同(行為人的行為應為詐騙或欺詐)。相對人對行為人偽造的介紹信和公章等難以分辨,主觀上沒有過失,相對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但是,行為人的詐騙或欺詐行為與本人沒有關聯,本人在介紹信及公章管理等方面均無過失,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合同責任,而應認定行為人無權代理,由行為人自行承擔責任。

二是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與相對人簽訂合同而認定為表見代理。我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人,行使法人的職權,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而不是代理行為,因而,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行為不是表見代理。

三是以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來認定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代理行為有效”是指行為人與本人的代理關系有效,本人應對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效力。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應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有效的,本人應履行合同并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合同無效的,本人應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屬無權代理的,本人不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