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2005125,中國聯通有限公司鹽城分公司收到某公司贈送的五臺方正筆記本電腦,發現型號E400的電腦被錯發為頤和E150-230型,遂委托鹽城市亭湖區眾通快運服務有限公司運回廠方調換。聯通公司經辦人在眾通快運公司經辦人提供的一份空白“天天快?”遞運單的發件人簽名處簽了姓名。該運單正面發件人簽名處上方注有“您的簽名意味著您已閱讀并接受背面的契約條款”。而該運單背面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遺失、損壞、延誤和被盜未保價的快件,賠償最高金額為200元人民幣。凡申報價值超過200元人民幣的快件,本公司將在原收費標準的基礎上,按申報價值增收5%的保價費,并以實際收費時認定的申報價值的實際損失酌情予以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其保價額。”聯通公司經辦托運事宜簽訂運單時并未申報托運物品的價值,亦未交納保價費。其后,該批貨物在運輸中遺失,雙方當事人為賠償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聯通公司遂訴至亭湖區人民法院。

聯通公司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電腦價款25500元和快件費34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眾通快運服務有限公司辯稱,眾通公司是受天天快遞公司委托收取原告貨物及相關費用,根據遞運單上的契約條款約定,應由天天快遞公司依約向原告賠償200元。另外,不能認定被告托運的物品為五臺筆記本電腦及其新舊程度。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亭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承運人有責任將托運人交其托運的物品安全運輸到指定的地點,但由于承運人工作失誤,造成托運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眾通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與天天快遞公司的之間的委托關系,故應由眾通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承運人提供的“天天快?遞運單”,背面的契約條款系預先擬定的,屬格式條款。其中第4條關于賠償條款限制了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負有對格式條款進行提醒說明的義務,以提醒合同相對方對該條款的注意,但承運人未盡此義務,若按遞運單背面契約條款約定賠償200元,使托運人行使索賠權受到限制,則明顯減輕了承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故法院認定運單背面的契約條款第4條對托運人不具有約束力,并依據北大方正公司的致函等證據,判決由眾通公司賠償聯通公司電腦款25500元,并返還托運費340元。

一審宣判后,眾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079月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