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guī)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這表明,在我國,當事人行使自己的撤訴權利只具有相對的意義,必須輔之以國家干預。國家干預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導致實踐中存在著混亂現(xiàn)象。為此,本文試就我國撤訴制度的缺陷與完善作一探討。

一、撤訴的時間限制

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都對申請撤訴的時間作出了限制性規(guī)定,通常認為,在被告就該案提出實質性的答辯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訴,在這之后撤訴須經(jīng)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許。我國民訴法在當事人申請撤訴時間上只是原則性地規(guī)定為“宣判前”,由此帶來的弊端顯而易見:

首先,允許原告在辯論終結后還可撤訴,就會給原告為避免敗訴風險而提供了合法機會。辯論終結后案件事實已查清,誰是誰非已經(jīng)明了,如果對己方不利時,原告便以犧牲一半訴訟費這一微小代價而撤訴,從而合法地逃避法律的制裁,這與民訴法所追求的目的相違背。而且其撤訴后又可能再起訴,法院又要為同一事實重新啟動訴訟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訴累,也使法院為這種濫訴而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

其次,由于我國民訴法未對撤訴時間作出分階段的規(guī)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辯后撤訴的,勢必會影響到被告“因應訴而取得之消極的確定權益”(下文將作詳細論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則。類似的弊病還有很多。

因此,我國法律在當事人申請撤訴時間上應規(guī)定為:在案件受理后至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并應借鑒國外立法中的經(jīng)驗,以被告是否提出實質性答辯為界將申請撤訴的時間分為兩個階段,在后一階段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應由法院審查后裁定。

二、準許撤訴標準之完善

我國民訴法未對是否準許撤訴之標準做出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這種彈性很大的“自由裁量”為法官咨意專斷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進司法公正反對司法腐敗的今天,討論撤訴的標準問題顯得尤為重要。我們認為,法院應對此進行嚴格的審查,并在認為當事人之撤訴申請同時符合了以下幾個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裁定準許撤訴:

(一)、申請撤訴必須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這表明,為一項民事行為必須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具體說來,當事人申請撤訴,須不是因為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脅迫、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為身處困境而作出的無奈之舉,更不應是法官出于某種考慮而對當事人的要求,而應是正常情況下,當事人完全發(fā)自內心的真實的意思表示。

(二)、撤訴必須不損害對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對方當事人“因應訴而取得之消極的確定權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申請撤訴,不僅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還將涉及到對方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處分。如:原告誤以為自己是權利人而起訴,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費不菲的律師費,不得不花費人力、財力和時間去調查取證,所有這些損失,被告將在勝訴時獲得補償,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為被告而受損的名譽也會得到恢復。但如果原告撤訴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顯了,因為這樣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這一訴訟中勝訴的機會,還會使原告逃脫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因此,“原告起訴,被告就得被動地應訴,原告撤訴,被告就得被動地退出”的局面應通過立法得到改變,當原告撤訴損害了被告之權益時,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許,否則法院應裁定不許原告撤訴。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訴的,應提出充分的根據(jù)和理由。

(三)、撤訴行為必須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公序良俗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的意見第161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撤訴……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結合《民法通則》第58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撤訴行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裁定不準撤訴:

1、雙方惡意串通撤訴,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如實體法規(guī)定違法合同的處理除返還原物或賠償損失外還要追繳財產,若雙方違法,應沒收雙方所得財產,收歸國庫。所以若雙方惡意串通規(guī)避法律責任,從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時,理應不準撤訴。

2、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雖然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主要強調市場調節(jié),但國家宏觀調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如撤訴的后果違背了國家宏觀調控方面的指令性計劃的,應裁定不準撤訴。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不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

(四)法定代理人的撤訴結果必須不影響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地保護

法定代理人的撤訴行為與當事人自行處分行為不同,當撤訴不利于及時有效的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時,如:實踐中存在著當事人父母所在單位或當事人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作為法定訴訟代理人,他們僅從自身利益考慮而為的撤訴行為,就是這一情形的典型表現(xiàn),對此,法院應不準撤訴。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還應慎重處理以下幾種情況:

1、案件已先予執(zhí)行的。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申請撤訴,將使先予執(zhí)行無據(jù)可依,不但給被告造成極大的損失,也會給法院的工作帶來很大的被動,理應不準撤訴。

2、案件事實已查清的。此時事實已清,是非已明,糾紛也即將得到有效解決,如果準許撤訴,必將使糾紛復原,已付出的訴訟支出會付之東流,訴訟結果也將毀于一旦,以后可能還會重復此勞動過程,從而造成了極大的訴訟浪費。對此,法院可不準原告撤訴。

 3、訴訟中原告明確表示放棄權利的。原告放棄權利后,對他來說,訴訟中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已經(jīng)失去了意義。這時如再準許原告撤訴,他也有可能會因某種原因再起訴,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等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因此,如原告放棄權利的,法院可不準其撤訴。

三、撤訴后再起訴之限制

各國法律幾乎無一例外地允許當事人撤訴后再行起訴,但在具體操作中又有所不同:英國法律規(guī)定,被告進行實質性答辯后原告撤訴的,再起訴須經(jīng)法院許可;美國法律規(guī)定,在被告提出實質性答辯前,同一訴訟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實質性答辯后,一般也允許原告再起訴,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聯(lián)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動撤回過訴訟的,就不能再次起訴;法國法律則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一款第五項僅規(guī)定,撤訴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這樣的規(guī)定會給那些濫用訴權者有機可乘,從而造成惡性循環(huán),使被告陷于“濫訴”之中,法院也疲于奔命,人為地浪費了大量的社會財富,應對此作出限制,有條件地允許撤訴后就同一事實針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在被告提出答辯前撤訴,原告又起訴的,應當允許,但不宜超過兩次;在被告提出答辯后撤訴,原告又起訴的,可制定具體標準,同時賦予法院審查權,由法院決定是否允許原告再起訴。

四、當事人撤訴權之保障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保障當事人撤訴權同樣是重要的。根據(jù)我國民訴法第140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不能就法院不準撤訴的裁定提出上訴。換言之,法院不準撤訴,你想撤也撤不了,如果原告堅持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能達到目的,被“按撤訴處理”了,但與自動撤訴相比,其退還一半訴訟費這一權利卻被剝奪了。我國民訴法賦予了當事人撤訴權,但卻沒有明確該權利的救濟途徑,從而造成了當事人對法院的裁定只能服從。筆者認為,對于符合撤訴條件,只因個別法官所謂"自由裁量"而裁定不準當事人撤訴的,實際上就是濫用審判權,是對當事人撤訴權的一種侵犯。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法院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上訴,如判決、裁定已生效,則可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依法定情形提出抗訴。具體到裁定上,只有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當事人才可提出上訴。如允許當事人就不準撤訴的裁定提出上訴,那么就會出現(xiàn)一審尚未結案就上訴的不合法現(xiàn)象。比較切實可行的救濟方法是,加大對法官的錯案責任追究力度,使法官對當事人的撤訴申請仔細審查,認真對待,從而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撤訴對訴訟時效的影響

既然可以再起訴,就有必要討論一下撤訴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該條文將提起訴訟列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之一,但對于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我國法律未規(guī)定撤訴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見。理論界對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兩種觀點:一為肯定說,認為起訴即表明已積極行使權利,該事實不因撤訴而改變,故撤訴前的起訴行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二為否定說,認為撤訴是撤回起訴,亦即權利人對先前起訴行為的否認,此屬怠于行使權利,故撤訴前的起訴,不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筆者支持肯定說,理由如下:

 權利人提起了訴訟,符合《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guī)定。雖起訴后又撤訴,但不影響這一次主張權利行為的效力。退一步講,雖起訴后又撤訴的,至少仍可證明權利人曾通過訴訟手段主張權利,至于義務人是否按要求履行了義務,則在所不問。有人認為,在訴狀副本送達前,對方尚不知情,應認定為權利人尚未行使請求權,訴訟時效不中斷。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法院送達是有期限限制的,法定期間內任一天通知對方當事人應訴都不影響權利人在主張權利。至于人民法院尚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應訴時,權利人就申請撤訴的,如法院審查后準許撤訴,則應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此時義務人也應知道權利人曾主張過權利。所以,起訴后又撤訴的,訴訟時效應予中斷,從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時重新計算。

六、應嚴格規(guī)范撤訴的具體操作程序

 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后,有些法官為盡快結案,不經(jīng)嚴格審查,便裁定準許撤訴;有些法官為圖省事,干脆在當事人的撤訴申請書上大筆一揮"同意",或者對當事人簡單做一詢問筆錄了事;也有些法官對送達裁定書不予重視,送達法律文書既是法院的權利, 更應該是法院的義務,拖得太久甚至不予送達,不僅會給法院審理案件造成了障礙,也無端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這些都是極不規(guī)范的。程序就是形象,程序不公正形象就不公正。所以必須嚴格遵照民訴法有關規(guī)定,對法院在當事人申請撤訴中的具體操作予以規(guī)范,從而真正體現(xiàn)出程序上的公正,讓人民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