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原告訴本公司董事長損害公司權益,要求其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這類案件尚屬新型。日前,如皋市人民法院對該案已作出裁定。

原告如皋市市場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余林,原市場開發公司董事長。2004816,被告余林因犯偷稅罪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被判處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沒收其所得贓款48000元。原告如皋市市場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余林在執行職務期間,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給原告公司造成10萬元的嚴重經濟損失,要求判令被告余林賠償公司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認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殊途同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造成公司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我國刑法對企業法人犯偷稅罪的處罰是雙罰制,即對企業法人的刑事處罰是罰金,對法人代表或相關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判決對該企業執行罰金,是刑法中的刑罰的一種處罰方式,是一種刑罰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和轉移性。如果開發公司可以追究余林的“賠償責任”,刑事判決對單位的刑罰就失去法律制裁的實際意義。本案中開發公司承擔的是罰金,余林承擔的是失去人生自由的監禁。如要余林在承擔了監禁之后再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顯然于法不符,有失公允。

法院在審理原告如皋市市場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余林損害公司權益糾紛一案中,原告如皋市市場開發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如皋法院故作出準許原告如皋市市場開發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余林的起訴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