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取消勞動仲裁制度
作者:王敏 葉春敬 發布時間:2007-05-14 瀏覽次數:2222
設置勞動仲裁的初衷是方便勞動者、為法院減少壓力。但勞動仲裁發展至今,不但初衷沒有實現,反而變成了勞動者維權的一道障礙(高收費、高門檻、低效率)。 這次摘牌行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意”,當 “前置”成了“牽制” ,我們的立法部門該研究勞動仲裁前置存在的必要性了。 最近進展:因"摘牌"事件,張百寧已經被警方帶走,而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也正在對張百寧上訪的情況進行調查。
最高人民法院
一、當前勞動仲裁員業務素質低下
什么人能當勞動仲裁員?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沒有定出選拔、考試、考核、錄用的標準,故造成仲裁員的素質和法學水平普遍較低,很難保證勞動爭議裁決的正確性和公正性。筆者調查發現,當前勞動仲裁員業務素質低下.是因為許多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勞動仲裁員,多數都是靠裙帶關系安插進去的不具有法律專業水平的人,即或一般行政干部、工會干部培訓幾天,多說二三個月,即可拿上崗證書,就可以坐堂問案了。這些法學
理論欠缺的仲裁員,有時遇到簡單的法理甚至常識都搞不懂。如浙江東南沿海某區一位仲裁員,對什么叫年薪制,中途雙方合意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計算年薪報酬,不知如何下手。而人民法院的法官近年來要求必須通過全國司法考試合格后才能任命為法官,所以,入口較寬,必然帶來仲裁員隊伍良莠不齊,很難適應準司法審判工作。
二、一裁兩審造成當事人訴累和勞動仲裁缺少監督
勞動法規定,任何一方對仲裁裁決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訴。作為起訴人,肯定認為仲裁不公,才向法院起訴。司法解釋(二)規定,只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必經前置,這樣一來,一個勞動糾紛案,就有可能經過“一裁兩審”,比起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可能多支付三分之一費用,大加訴訟成本,造成當事人訴累,同時也違背“兩審終審”原則。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勞動仲裁案件后,則“重起鍋另起灶”,對原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是否存在錯誤,不予審查,裁決正確與否,無人審查和監督,仲裁人員不受任何追究。在起訴書中,肯定要講出裁決中的錯誤或違法之處。按理,法院應當審查裁決書正確與否,然后再作出裁判。但事實不是這樣,法院審判人員說,他們不對裁決書的正確與否進行審查,而是只就起訴書中的具體請求進行審查。如該不該補發工資,勞動合同是不是有效,該不該解除勞動合同,該不該享受工傷待遇等等。裁決書如果裁定李某不該享受工傷待遇,而法院即判決李某應該享受工傷待遇的話,也并不指出裁決書中的錯誤。連法院都不指出、不追究裁決書的錯誤,還有誰來追究仲裁庭的責任呢?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員有什么責任心呢?還怎能確保裁決的正確性和公正性呢?所以筆者認為,先予仲裁制度,是勞民傷財的弊多利少的制度,應當堅決取消。
三、治標也治本----取消勞動仲裁制度
司法解釋(二)只能解決仲裁程序的皮表問題,對涉及臟腑的問題卻無能為力。因為司法解釋不能突破勞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雖然把工資欠條形成的債務案件從勞動仲裁程序中解脫出來,解決了既勞民又傷財白走冤枉路的問題,但這類勞動糾紛畢竟所占比例微乎其微。
此解釋重新界定了“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概念和內涵。使先前迷霧包裹、爭議百端的仲裁時效起點問題有了定論,勞動者和代理人不用在花費時間去絞盡腦汁地研究對付《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6個月的仲裁時效、《勞動法》八十二條不存在中止和延長的60天的仲裁時效問題了,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司法解釋(二)理清了只能算是一個階段的進步,勞動仲裁的弊端遠遠不止這些。勞動仲裁案件采用“一裁兩審”制,仲裁實際是強制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勞動糾紛案件,這種立法是符合當時社會需要的,在計劃經濟制度下,工人幾乎都是國企全民正式工,而且人數較少,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用工制度徹底變化了,所以說勞動仲裁是計劃經濟的最后殘留物。
現在勞動力市場很不規范,用人單位出于逃避勞動監察、少交稅款、保險費用等目的,故意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來規避法律。勞動者呢,因自身迫于生活壓力或缺乏法律意識,或者是身居外鄉,不占天時、地利、人和,從心理上就存在膽怯,往往對簽訂勞動合同也未予以足夠重視,造成勞動糾紛攀升,每年國務院都因拖欠農民工工資開會和下發紅頭文件解決這一社會矛盾問題,一旦仲裁或者訴訟導致維權證據不足,扯皮纏訴是勞動仲裁的主旋律。
勞動和保障部門主要職能是監察管理勞動用工制度的,勞動仲裁非主要職能,地方上勞動仲裁庭普遍存在人員少,案件畸多,無法正常保證質量仲裁。而工傷事故、拖欠勞資和工人福利糾紛的申請人本身處于弱勢,再經過幾個月的仲裁加上一二審,早已精疲力竭,有的不堪忍受而放棄訴訟。
這種現象較為普遍,說明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解決方式----調解和仲裁解決爭議的周期長,救濟成本過高,讓勞動者無力尋求公力救濟。仲裁再訴訟有重復之嫌,仲裁人員對證據判斷缺乏專業知識,往往對事實的認定有失毫厘,裁決息訴率難上兩位數。
因為這種審理程序的分工造成法院目前沒有設立專門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勞動審判庭,從而呈現出專業性不強的狀況。最高院的解釋從立法背景上反映了法院和勞動部門亟待對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進行改革的動向。
取消勞動仲裁準司法程序,在法院建立勞動爭議審判法庭,將勞動爭議案件統劃歸大民商案由,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真正實現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