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已經成為教育領域的熱點問題之一,并在教育領域和社會、媒介、學校、家長等方面引起了關注和討論。隨著素質教育的深入和開展,學校的教育活動形式和內容越來越豐富,在這種情形下,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依法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有著更加重要的意義。由于學校和未成年人兩個主體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另外事故往往具有突發性和不可預測性,因此事故處理爭議大、矛盾多、周期長。給學生傷害事故的妥善處理帶來很大難度。使受傷害學生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的保護,也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為了及時有效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維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和學校實施素質教育,筆者就事故發生后學校、家長及第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談幾點認識。

所謂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其表現是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活動期間,其人身受到侵犯,導致傷、殘、死等損害。那么,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責任是如何分擔的呢?

(一)學校責任

學校責任是指由于學校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160條規定,我國一些地方也頒布實施了《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如上海市人大審議通過了《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的歸責原則。如果法律上沒有規定學校額外的義務,則學校沒有確保學生和學校其他成員安全的義務,換言之,法院并不是對每起學生傷害事故都追究學校的責任,而僅僅追究由于學校的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學生受傷害的責任。在正常的教學活動中,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比如在體育運動和上體育課時,如果教師將器材放置不當,存在危險因素,競賽選手搭配不當,誘導學生從事其身心未有準備的活動,應認定學校有過錯。如果學校和教師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并盡到了提示義務,由于學生自身過錯造成傷害的,學校可以根據學生的過錯程度適當免除部分責任甚至不承擔責任。如在進行實驗操作時發生事故,學生進行危險的化學實驗以及在給學生安全指導過程中,學生未經教師允許的情況下從事實驗而受傷害的,應認定學生有過失,學校和教師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對在學校發生的意外事件,雙方均無過錯,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特殊情況下可根據公平原則來確定學校補償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但也僅限于直接的損失,不應包括間接損失。這樣一來,以往那種凡是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一例外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觀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較大改善,從而有利于學校的生存與發展。

(二)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3)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4)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6)學生自殺、自傷的。另外,某些學生傷害事故既不是學校造成的,也不是學生方面或校外主體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對抗性或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或者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既不適用民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法上的公平責任原則,所造成的損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擔。學校如果有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及其他方面的幫助。

(三)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人責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而應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的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其責任并非一定是某類責任主體單獨承擔的,也可能是兩類甚至三類主體共同承擔。這就涉及到責任的有無及責任的大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三類主體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及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對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體即學校而言,其減責或免責條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