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原告范某原系被告某制藥公司的職工,從事銷售工作,根據被告方規定,對銷售的產品實行“誰發出誰負責”的原則,也即誰經手發出的產品,由誰負責收回貨款,銷售人員不支付固定工資,而從銷售總額中根據貨款的回收額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勞動報酬。至20008月,被告尚欠原告報酬228860.85元。2003年,原告將其在任職期間發生的金額約500多萬元的應收款、債權憑證等交給了被告清收組,清收組出具了收條。后原告每年去被告處要求支付勞動報酬,被告方表示要對清帳目,等公司有錢后才付款。20059月原告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仲裁申訴超過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中,被告認為原告尚未收回貸款,故暫時不支付勞動報酬,致使調解未成。

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某制藥公司給付原告范某勞動報酬228860.85元。

本案審理的關鍵是被告以貨款未全部收回作為給付工資的抗辯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對銷售人員實行“誰發出誰負責”的工資分配原則,即銷售人員的工資報酬與銷售業績、回籠款情況直接掛鉤。現雙方對原告的應得工資報酬數額并無異議,只是被告認為原告發出的產品的貨款未全部收回,故暫不支付報酬,但是,原告早在20033月就將其發出產品的貨款或債權憑證交給被告,被告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已履行了回收貨款的義務,故被告關于有權暫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