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是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但其在具體運用中的緩刑考察監督機制卻存在著一些問題,有待于進一步規范完善。我國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而刑事訴訟法第217條卻規定:對于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由于這兩部法律對緩刑考察主體的規定不一致、不明確,加之目前就緩刑考察工作又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強的規范性文件,以致不少地方緩刑考察監督松懈,有的甚至還處于失控狀態。如東法院經調研發現,其存在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表現之一是主體不明確。多數地區是由公安機關負責考察并通知有關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少數公安機關將罪犯的具體考察工作交由罪犯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負責,造成緩刑考察工作的管理混亂。加之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不具有執法職能,缺乏強制力保障,對緩刑犯的考察管理很難到位。

表現之二是內容不具體。由于沒有系統的規范性文件,考察組織及其職責、考察內容、考察方式和考察措施等均無章可循,在一定程度上使緩刑考察監督流于形式。另外,刑法雖然規定由公安機關考察,但未明確是由罪犯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考察,還是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考察,導致外來流動人口緩刑考察機關難以落實。

表現之三是檢察機關對緩刑犯的考察監督無法可依。監所檢察部門對緩刑犯所在地的派出所、基層組織或單位進行監督檢察,應納入到規范化的軌道,如監督的方式、程序、內容等。但法律法規對此至今尚無明確規定,以致檢察機關難以對緩刑考察工作進行有效的監督。

為切實解決上述存在問題,如東法院現提出以下對策:

一是建議應對刑法、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加以修改完善。特別是就緩刑考察工作的考察主體,應明確規定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為宜。從而克服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職能缺失,難以實施緩刑考察監督工作的困境。

二是建議建立規范完善的緩刑考察監督工作機制。對緩刑犯的考察,是一項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程,各相關部門乃至全社會應各司其職,努力形成整體合力。鑒于此,應明確在緩刑考察工作中,實行公安機關負責、人民法院配合、人民檢察院監督、全社會力量特別是基層組織參與的一整套工作機制。細化各自的工作職責,強化各自的工作責任,制定切實可行的工作制度。

三是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作用,強化對緩刑考察工作的監督。適用緩刑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要規范強化緩刑考察機制,充分發揮緩刑制度應有的積極功能,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不容忽視。因為,監督機制是各項工作平穩規范發展的重要保證。因此,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監督職能,以便于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相關存在問題可以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及時糾正相關違法行為和不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