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這是我國委托執行最根本的法律依據。

委托執行是指管轄法院在不便于直接執行的情況下,將案件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之間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協助制度,然而當前委托執行面臨著重重困難,其效果也不盡如人意。

委托執行的最終目的在于克服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開展異地執行活動的困難。故委托法院首先自身要具有委托案件的執行管轄權,否則談不上委托執行。將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執行案件的轉移出去的是移送執行。其次委托的案件本身要有委托的必要。所謂委托的必要是指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不在執行管轄法院轄區內,這時由當地法院執行所產生的執行效果比管轄法院異地執行效果好且執行成本也較管轄法院異地執行成本低。此外受委托的法院必須是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現處的當地法院。委托執行之所以產生是為了提高執行效果降低執行成本,若我們要求一江蘇法院去執行被執行人在安徽的案件自然不符合這一準則,同時也背離了我們在前面所述的委托執行的最終目的。

委托執行是法定的一項重要執行制度和執行方式,是對我國執行管轄制度的一項重要的功能性補充。明確了這一點,我們就很容易理解委托執行為何能夠存在。存在即合理,這有待于推敲;但是我們若能從一件事物中找到合理的因素,它就一定存在,意即合理即存在。委托執行顯然符合這一點。首先委托執行大大節約了執行成本。在當前情況下,法院自身的經費保障制度和力度就已經受到社會各界的質疑。隨著訴訟費用制度的進一步深入改革,社會要求法院加大各項投入和法院經費捉襟見肘這一對矛盾必將更加尖銳。那時,委托執行的這一優勢也必將更加突出。其次委托執行免去了執行人員們一面疲于奔命一面執行效果又難以保障的尷尬境地。執行效率的提高一方面減少了當事人的支出,實際是降低了執行風險和執行難度;另一方面能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使社會秩序能處在一個更加平穩的狀態上運行。另外委托執行能有效減少暴力抗法事件的發生。當地法院齊備的設施和充足的人手不是幾個外出執行的工作人員所能媲美的。而在很多情況下,沒有了這些保障,法律強制性的表露狀態就不能讓案件當事人產生一種慎重的心態。

而我們現在之所以在這里討論委托執行,自然是它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當這些問題暴露出來以后, 就會直接影響案件的進展,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更為嚴重的會進一步沖擊委托執行制度和社會信用體系:

一、委托案件本身就沒有委托價值。現實中的委托案件中存在這樣的情況: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下落不明,委托執行必將會出現中止、終結現象,而僅僅為了給當事人一個說法,把天天追著法院執行的當事人給打發掉,便將案件委托出去。這樣的結果可想而知。

二、委托法院出具的材料存在問題而導致委托執行無果。現在我們法院中重審判而輕執行的現象很普遍,各種資源的配置都對執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法院執行一方面人手缺乏,另一方面案件繁多,執行工作的壓力自然很大。委托案件的質量自然也就難以保證。當存在各種問題的案件委托到當地法院的時候,當地法院無法執行,無從下手的結果就不那么令人驚訝了。

三、受托法院對委托案件執行的積極性不高。許多法院往往不將收到的委托案件列入結案統計范圍,或者不列入案件評查序列,自然就造成受托法院執行人員對委托案件的執行責任心不強。另外各個法院的執行工作壓力都很大。當自身的工作都顯的力不從心時,再要求各個法院分出精力去抓外地委托過來的無人問詢的案件的可行性就不那么具有說服力了。

四、受托法院存在地方保護主義的思想而使委托案件進展緩慢。目前我國的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地方法院總有種家里人和外來戶的偏見,在執行受委托的案件時不及時采取各種應急措施或刁難申請人或以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無履行能力等原因為借口而推諉。當各個地方法院都用這種態度對待委托執行案件時,結果只能是惡性循環。

問題已經擺在面前,結合本人在基層法院執行機構的實際工作經歷,我認為或許當我們做到以下幾點時,我們的委托執行工作的局面會得到改善:

加強對委托執行工作的監督力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受托法院對委托案件的執行工作主要受申請人、委托法院和上級法院三個方面的監督。申請人對關系自身利益的委托執行案件執行情況當然地享有知情權。申請人可以通過委托法院催促執行,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催促執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級法院請求督促執行。只有委托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執行中止或執行終結的裁定,這就很大程度上對受托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了控制。上級法院對所屬下級人民法院辦理的受托執行案件可以采取指定執行、共同執行和提級執行以及統一集中清理的辦法執行。這三方面的監督在實踐中很大程度上只有第一種監督在發揮著作用。委托法院的推諉和上級法院的疏忽使受托法院的責任感近乎喪失。重新啟動后面兩方面的監督迫在眉睫。

完善委托人民法院與受托人民法院的權限劃分。這個問題是與委托執行并存的,不可分離的。目前,我國法律將委托執行定位為執行實施權的部分轉移。涉及案件的重大問題,諸如中止、終結執行等,均仍應由委托法院裁決。受托法院只能享有部分的實際操作權限。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重大事項決策的信函的往來很可能會錯過最佳的執行時機,對案件的執行結果有著直接的影響。賦予受托法院更多的自主執行權成為一種趨勢。這樣就更需要對兩方法院的權限在法律上有一個明確的界定。

加強對委托執行案件的管理。有些案件明明被執行人長期居無定所,財產線索又不明確,可是一些法院為了擺脫當事人的糾纏、推卸自身的壓力,就將這些案件給委托出去。這種做法一方面于事無補,增加了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另一方面加重了受托法院的工作強度和難度。對受托法院來說,委托案件必須更加慎重,一定要達到需要委托執行的程度。受托法院對于委托的案件也要加大執行力度,避免久拖不決之結果。這其中引入激勵機制尤顯重要。當委托案件無果而終時,首先我們要追究受托法院執行員的責任,其次我們不能忘了委托法院執行員的責任。當委托案件執結率納入考核范圍后,這一切可能就會有很大改觀。

加強執行隊伍建設,提高執行干警整體素質。目前,許多法院仍然存在著重審理而輕執行的傾向,素質高、業務精的人員均被抽去審判庭。一個人若總在執行局工作,可能就會被認為是自身能力有些欠缺。想打破這種狹隘的觀點,一方面要加強不斷改革完善體制,開創一片執行的新局面;另一方面就要培養一批政治堅定、業務精通的執行人員,真正的做到執法為民。當人民群眾對執行工作都滿意時,當所以執行員都能清醒的認識到自身的責任并能很好的完成時,我們的執行工作,包括委托執行,一切都將不會顯得這樣艱難。

加大對委托執行工作的宣傳力度。我們從不回避委托執行是一種減輕當事人訴累和法院執行壓力的好方法。要大力宣傳委托執行的這種優勢,使人們明白委托執行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但是在宣傳委托執行的這個優勢的同時,我們務必要對委托執行的系統工作有個清醒的認識。我們執行員要明白委托執行是為了什么及如何保證委托執行的效果。當委托執行的目的從推卸責任變成方便執行時,我們的委托執行局面必將一片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