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陳某因敲背與他人產生爭議并毆斗,結果被捅成重傷,傷后陳某一紙訴狀將在自已同伙朱某及毆斗對方張某等四人一同告到法院要求賠償。一小筆敲背款引發一場巨額的血案賠償。

2005106晚,陳某、朱某是老鄉,兩人酒足飯飽后來到開發區某休閑中心敲背。朱某與該店服務員劉女對結算敲背款發生爭執,劉女遂請其友張某與朱某理論,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后張即召來舒某、肖某二人前來打架助威,朱某也不示弱,叫同去的陳某一起與張某、舒某、肖某進行對打。因他人阻攔,張某本人未能參與打斗,而前來助威的舒某、肖某即與朱某、陳某進行毆斗。在毆斗過程中,陳某被舒某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捅成重傷。200632,開發區法院作出判決,召集人張某及參與人舒某、肖某、陳某、朱某均受到的相應刑事處罰。由于陳某在該起毆斗中受到重傷,所以其在緩刑期內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張某、舒某、肖某及其同伙朱某一起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共要求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8985.94元。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舒某、肖某表示愿意賠償,但因其服刑期內沒有賠償能力;而原告的老鄉朱某稱,其與原告是要好的老鄉關系,毆斗中原告陳某所受傷害是三被告行為造成,所其不應賠償原告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張某召集舒某、肖某前來打架,其是該起毆斗行為的組織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舒某是直接捅傷原告的行為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肖某與原告老鄉朱某,雖沒有直接的行為致原告受傷,但他們二人的行為在刑事判決中均被認定為聚眾斗毆罪.由于聚眾斗毆罪是一個共同犯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這一共同犯罪的行為是緊密相關,所以被告肖某與張某也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四被告在主觀上均有過錯,且過錯程度相當,所以法院根據原因力確定四被告各自應承擔賠償份額,張某是毆斗行為積極組織者,宜承擔25%的賠償責任;舒某是直接致原告重傷行為人承擔30%賠償責任;肖某沒有與原告直接有肢體沖突所以承擔10%賠償責任;而朱某雖是和原告一伙的,但其行為引發了矛盾并且也是聚眾毆斗參與人之一,所以也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剩余的25%責任因原告陳某也是聚眾毆斗行為人之一,則由原告自行來承擔。由于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所以四被告還應對原告陳某損失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損失經法院審核認定為209935.2元,最終開發區法院依法判決令張某、舒某、肖某、朱某四被告分別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52483.8元、62980.6元、20993.5元、20993.5元;且四被告對原告陳某人身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