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貪污犯罪構成要件
作者:肖文明 發(fā)布時間:2006-12-19 瀏覽次數:297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一、貪污犯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我國刑法及其相關解釋的規(guī)定,包括如下: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此外,根據中央和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的各級黨委、政協(xié)機關中從事公務人員,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里的委派指受國有單位委任而派遣至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至于被委派人員原來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的身份勿需關注,都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應注意委派應具備的條件:一是委派的主體特定,必須是國有單位,且需以單位名義;二是委派的方式有效;三是委派的內容合法,沒有超出委派方的職權范圍;四是委派關系的隸屬性,即委派方與被委派方應形成了一種行政上的隸屬關系,被委派方應當接受委派方的領導管理和監(jiān)督;五是委派的特定性,委派的目的是為了到被委派單位從事管理性任務。[1]
3、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里的“公務”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各種職能部門中,從事組織、領導、監(jiān)督、管理性質職能活動。在上述單位中直接從事生產勞動或者服務性勞動的人員,如國家機關中的公勤人員、工廠的工人、商店的收貨員、賓館的服務員、部隊戰(zhàn)士、司機、收款員、售貨員等,不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
4、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類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yè)的承包、租賃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正式聘用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里的“受委托人員”,既包括在上述單位中管理、經營國有財產而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也包括了上述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中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由于這些人員“受委托”身份,使其在非法占有所管理經營國有財物時與工價工作人員具有同樣的便利條件,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對其行為應以貪污罪論處。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受委托從事公務人員與受委派從事公務人員是有所不同的,受委托人員不僅在被委托前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委托后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托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民事關系,而受委派人員,無論在被委派前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其在被委派后就成為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派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委派單位與被委派人員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2]
5、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是被依法選出的在人民法律履行職務的人民陪審員以及履行特定手段被聘為特邀檢察員的人員。此外根據
二、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
行為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全,而且還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即公共財產。根據刑法第91條的規(guī)定,公共財產包括下列財產:(1)國有財產;(2)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3)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yè)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guī)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構成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國有財產。
三、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而犯罪動機,則可以是多種多樣的。需要證明下列事實:(1)明知是公共財務;(2)故意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該公共財務。[3]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務的行為。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即管錢管物的職權之便。如果知識一般的熟悉作案環(huán)境,憑借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標等方便條件,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例如財會人員利用自己經管帳目和先進之便利,竊取自己經營的公款;管理人員、保管人員利用管理物資之便,侵吞由其管理的公物;購銷人員利用采購銷售之機,騙取自己單位的貨款等,構成犯罪的,都屬于貪污罪。由于貪污與自己的職權有密切相關,作案后往往有后顧之憂,因此作案時通常要采取某些掩飾手段。所以,一般來講,利用職務上“主觀”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具體負責經手管理公共財物,但依其職權范圍或者職務地位具有調撥、支配、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物的職權。在其主管期間,對公共財產具有決定權;“管理”是只保管、處理、使用公共財物有處置權;“經手”指本身并不負責對公共財物的主管、管理,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停留,在經手期間,行為人對公共財務有控制權。
“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是指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違背職責義務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這里的占有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實際取得了對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和占有權,而僅使公共財物脫離了所有人而被行為人所控制和支配。至于行為人對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物是否處分、使用并不影響貪污罪的成立。
法條明文列舉了四種手段:(1)侵吞: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常見的方式有一是將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加以扣留,應交公而隱匿,應支付的不支付或采取涂改帳目,收入不記帳的方式;而是將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2)竊取: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將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非法秘密竊為己有,即通常所說的監(jiān)守自盜。例如,國有企業(yè)材料處材料員將自己保管的材料偷出賣掉等等。(3)騙取: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務,對此,不應局限于將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還包括利用職務之便,可能騙取倒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例如,利用管理審批單位汽車修理的職務與汽修廠串通,虛構修理事項,加大修理費用,將超出部分據為己有。(4)其他手段:指除前述三項方法以外的手段。例如,利用職權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用存款存入銀行取息歸己;將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的禮物不按規(guī)定上交而據為己有,利用計算機網絡進行貪污等。根據刑法394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guī)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也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公務活動”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所從事的各項職務活動,包括本職工作和兼職工作。如出席會議,外出視察,參加公務性質的禮儀活動等。“對外交往”是指具有公務性質的外事活動和涉外往來,如參加國際會議,接待外賓等。“禮物”包括禮品、禮金和有價證券。
參考文獻:
[1] 《預防職務犯罪問題研究》朱興有著
[2] 《刑法學》陳興良主編
[3] 《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證據實務》楊迎澤 李麟主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