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對民事主體的規定采用的是二分法立法體例,即把民事主體分為二類:自然人、法人。對“其他組織”未作規定。而在民法通則頒布至今的二十幾年間,我國經濟狀況發生變化,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市場主體日益多元化。“其他組織”正越來越多的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經濟活動的主體,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同時相關法律亦將“其他組織”作為與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民事主體。故亦有了應確立其他組織與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體”資格的呼聲。筆者對此不甚茍同,并試從以下小議之。

一、其他組織的概論及種類

“其他組織”是我國法的特有概念,目前我國法律法規中對“其他組織”所作的唯一有權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該法條對“其他組織”是這樣定義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該法條列舉了“其他組織”的種類:(1)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2)合伙型聯營企業;(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社會團體;(5)營業法人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8)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其他。

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我國第三民事主體的相關支持依據

很多人認為,“其他組織”應當成為我國的第三民事主體,因為在經濟交往中,“其他組織”作為我國法律規定的一類經濟組織,在經濟活動中,因各種原因,不可避免要發生各種經濟糾紛,如其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顯然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會在實際中使得以“其他組織”作為被告的相對人的權利得不到充分的救濟,也使得“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同時“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我國的第三民事主體亦有相關法律、理論及實踐支持的依據。

1、“其他組織”屬于民事主體為有關法律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些規定均將“其他組織”作為了民事主體。類似的規定還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竟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故“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得到法律確認的。

2、“其他組織”屬于民事主體與民法理論相一致。作為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兩方面:一是在商品經濟社會中具有平等的民事經濟活動地位;商品經濟環境客觀要求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以公平的基礎,每一民事活動參加者,必須有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捌渌M織”在商品經濟中,按照合同法,其亦可以訂立合同,從事各種民事、經濟活動,故具有與其他民事主體平等的人格和地位。同時按照最高院對“其他組織”的界定可知,“其他組織”有獨立的財產,有對財產的獨立支配的權利。這也具備了成為民事主體的必要條件;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不再贅述同1)。

3、“其他組織”作為民事主體為司法實踐所承認。“其他組織”作為民事主體已經活躍在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參予到各類民事經濟法律關系中。從司法實踐來看,以“其他組織”各義進行的民事經濟訴訟數量也越來越多。

三、“其他組織”不應成為我國與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體。

不可否認,在現實生活中,“其他組織”積極參予經濟生活,并可以主體身份簽訂合同,這似乎順理成章的可理解為其有主體資格和締約能力,當然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的規定亦賦予了“其他組織”的當事人能力,這也是與國外立法相協調的,但我們不能回避的是“其他組織”有其特殊性。其并不能成為我國民事立法中與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體。

1、“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與其當事人能力相分離。我們知道,公民、法人等作為民事主體,其民事主體資格與其當事人能力是相一致的。具有民事資格者,同時具有當事人能力。根據“其他組織”的特點,“其他組織”與法人的區別即對其的財產要求較低,且我們注意到在“其他組織”特點的表述中明確“其他組織”因不具備法人資格故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捌渌M織”的責任能力可以說是其行為能力的的延伸。有民事權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責任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其有權利能力,但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故無行為能力,則不具備責任能力,反言之,無責任能力,必無行為能力。故根據“其他組織”特點中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表述,我們可以說“其他組織”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2、“其他組織”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在“其他組織”的各種形態中,其成員或其上級已對其財產擁有所有權,諸如:“其他組織”中的銀行分支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其他組織中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資產歸合作各方分別所有,另可約定可以共有或分別所有、部分共有。如“其他組織”具有與法人相并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無疑是承認了有雙重財產所有權的存在,這與我國民法中物權理論相悖。故從我國民法體系化的要求上說,“其他組織”亦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

綜上“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與其當事人能力是相分離的,“其他組織”不應成為我國與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體,在實際生活中,雖相關法律賦予了其從事民事活動的資格,但“其他組織”無獨立的財產,財產權歸于其成員或上級,其民事活動應理解為授權開展業務的行為。其所謂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系其成員或上級法人組織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延伸。我國民法認可自然人與法人為主體的民法體系,完全可以解決“其他組織”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行使問題。

四、對我國民事主體架構的思考

“其他組織”可以說反映了我國特定時期的社會現狀,經濟主體不成熟,不規范,立法規定相應不健全與完善?!捌渌M織”外延太窄,亦無法涵蓋一些現實中出現的一些組織,如籌建中的法人、清算組等。故我國在民事立法中應當架構清晰的民事主體三層次結構,即最上位的概念為“人”,“人”分為自然人與組織,組織下分為法人與非法人組織,同時對非法人組織應當按營利與否而構建不同的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