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證據的正確界定
作者:林操場 發布時間:2006-10-24 瀏覽次數:3554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從維護當事人的訴權角度出發規定了起訴條件,但未對起訴證據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即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庭審的各個階段均可提出證據,但這種做法給我國的民事審判帶來了諸多弊端,不僅不利于法院合理控制訴訟程序的正常運作,還嚴重影響了法律實施的效果和司法權威。為此,《民訴證據規定》在第1條明確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但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又成新問題。有人認為它是指能夠證明起訴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證據;有人認為是指能夠證明主張方訴訟請求的證據等等。筆者認為,正確理解“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關鍵應解決好以下兩方面問題。
一、正確區分“起訴證據”和“庭審審查證據”的內涵。“起訴證據”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啟動訴訟程序行使訴權時,法律所附加的一種程序限制。嚴格地講,起訴的“證據”不是證據,而是證據材料。當事人起訴所附的證據材料必須能夠達到啟動訴訟程序的條件和標準,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實質要求和形式要求。這些標準和條件具體包括訴訟主體的適格性、主張的訴訟請求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受訴法院受理和管轄的合法性等。而“庭審審查證據”則是指享有法定職權的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經審核,能夠證明案件客觀真實情況的事實根據。這種證據也被稱為“訴訟證據”或“定案證據”。“庭審審查證據”必須同時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是證據的內容要求,合法性是證據的形式要求。綜上,由于“起訴證據”和“庭審審查證據”的內涵不同,故對兩者進行審查和判斷的標準也不應相同。對“起訴證據”主要應是“形式審查”,審查當事人起訴所附證據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起訴條件的規定。而對“庭審審查證據”主要應是“實質審查”,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符合訴訟證據的基本構成要素,是否能夠充分有效地證明當事人主張的待證事實和訴訟請求等。
二、正確把握起訴證據審查“關”。對起訴證據審查過嚴,往往會損害當事人的訴權,給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設置過高的門檻標準。審查過松,則不利于法院合理控制訴訟程序的正常運作,影響法律實施的效果和司法權威。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必須要克服這兩種傾向,要合理把握審查的“度”,做到既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訴權,又便于法院正常開展審判工作,要在兩者之間尋找一個合理的平衡點。對此,筆者認為,法院對起訴證據,只能進行形式上的初步審查,而不能依過高的標準來加以判定,只要這些證據材料具備形式上的可信性,即只要能夠表明當事人的相應身份和訴訟關系的存在以達到符合啟動訴訟程序的相應標準即可,而無須對起訴證據求真求全,進行實質性審查,更不必判斷這些證據材料與當事人主張的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性,證據材料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有無證明力等。否則,就會將審查起訴條件的形式證據與審查訴訟請求的實體證據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