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同居權法院不應支持 - 兼與張劍、藍莉同志商榷
作者:林操場 發布時間:2006-09-28 瀏覽次數:2978
《江蘇法制報》2006年8月1日刊登了張劍、藍莉同志的文章《請求同居權法院應否支持》,張劍、藍莉同志認為,夫妻間各自應當履行應盡的義務,履行同居義務應是法定義務也是法定權利,一方權利得不到實現時,通過法律途徑來保護是正當的,法院應予受理并予以支持。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筆者認為現行立法至今未對同居權作出明確規定,請求同居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且即使予以支持也無法強制執行,法院不應受理,也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對于同居權問題,從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尚未發現有哪部法律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張劍、藍莉同志主張同居權既是“法定”權利又是“法定”義務,不知該權利和義務是由哪部法律規定的。《婚姻法》第四條雖然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但仍沒有明確規定夫妻同居權,且從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也無法推導出兼具權利和義務雙重性質的同居權之存在。因此,主張同居權是一種法定權利或法定義務,是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基于此,同居權能否作為請求權尋求法律保護便成問題,既然無法確認其法律屬性,法院自然也無依據予以受理,更無理由予以支持。
二、“以法律為準繩”原則是我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基本原則之一。它要求司法機關對案件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的評判和處理,都必須以法律的規定為標準,不能任意擅斷。法律是進行訴訟的惟一標準和尺度,任何個人意愿和學術觀點均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對于同居權問題,我國現行立法無任何明文規定,那么,主張“法院應對請求同居權予以支持”,是以何作為準繩予以支持?若不是法律,裁判又如何體現訴訟法明文規定的“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而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司法裁判是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自然也無保護權利之功效。
三、我國《婚姻法》第四條僅為倡導性條款,從該法條背后的立法精神和字里行間也無法推導出同居權的存在,將該條款作為“法律依據”是沒有任何根據的。況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明確反對該條作為“法律依據”的。
四、即使法院找到依據予以受理并支持該訴請,但判決也是無法強制執行的,因為,從理論上講,同居義務具有身份權利屬性,而依據法理人身不能成為強制執行標的;就現實而言,法院也無法強制夫妻履行包括性生活在內的同居義務,因為這樣既違背了夫妻一方的主觀意愿,同時又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既然這樣的判決無法強制執行,那么也就無作出之必要。因為,永遠無法兌現的“法律白條”,不僅不能有效實現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反而有損于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