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保單應由誰舉證
作者:宗衛明 發布時間:2006-09-22 瀏覽次數:4064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款確定了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但在訴訟中,應由誰向法院提交保單經常引起爭議。筆者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解決問題的思路。
首先,原告方起訴時應當提交保單復印件。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向法院起訴應當有明確的被告。因此,原告向法院遞交訴狀時,應明確將某保險公司列為被告。為了證明某保險公司具有被告主體資格,原告應當向法院立案部門提交保單復印件。從司法實踐看,這一要求并不是對原告的苛求。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應當通知肇事者及承保公司參加施救、理賠,故保單復印件應當保存在交警部門的檔案中。交警部門依法定職責完成工作后,為方便受害人行使訴訟權利,應將保單復印件交給受害人(原件退給投保人保管),受害人持保單復印件向法院提起訴訟。
其次,訴訟中投保人應當提交保單原件進行質證。一般而言,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既然是原告主張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則應當由原告提供保單原件才對。然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一類特殊案件,原告起訴保險公司的前提是投保人(一般為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一方面有利于原告權益的實現,另一方面也從客觀上減輕了肇事方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身為投保人或肇事方的被告,實際成為“準原告”;而根據由距證據源最近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則,只有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其應當持有保單原件,而作為被害方的原告,此前與保險公司并無任何瓜葛,手中不可能持有保單原件,即距證據源較遠,故提交保單原件的舉證責任應由投保人承擔。
再次,保險公司有無提供保單原件的義務?應當承認,保險公司在一般情況下不應承擔保單原件的舉證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這一舉證責任也會轉移給保險公司。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投保人將保單原件丟失的情形,投保人可持相關手續請求保險公司出具保單抄件作為證據,但此時有的保險公司基于逃避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心理,拒絕提供保單抄件,致使投保人無法舉證。在這種情況下,有兩種路徑可供選擇。一是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所謂客觀原因,應是指超出當事人意志的、當事人無法控制的原因。這實際是一種客觀上的舉證不能。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對于投保人而言,并不屬于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投保人因故遺失保單,如果出示身份證、保單復印件,保險公司應當提供保單抄件,如果保險公司拒絕提供,法院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向保險公司調取保單。有的當事人據此向法院申請要求法院依職權調取該證據,法院應當予以調取。二是依舉證妨礙理論確定由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舉證妨礙亦稱證明受阻,是指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妨礙了可能證明的提出,證明提供因此落空。而舉證責任轉移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本證對要件事實予以證明后,相對人為使該證明發生動搖而承擔的提供證據責任,或者相對方提出反證后,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了鞏固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形成的心證,所承擔的提供證據責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當原告舉出被告投保的保單復印件時,應當認為原告的此項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如果投保人或保險公司認為該保單有假,則應舉出反證;而當投保人經質證認為保險合同關系存在,但自己的保單遺失時,證明該保險合同關系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便轉移給了保險公司。《證據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比绻kU公司堅持不肯提交保單原件,又不能證明原告提交的保單復印件系偽造,則法官可依據上述規定推定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直接判令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