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遭受精神壓力,而且還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履行作證義務對證人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精神付出和經濟利益的喪失。而且,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都會自覺或不自覺的對自己的行為進行經濟分析和價值判斷,如因出庭作證導致經濟損失而又不給予任何補償,他們極有可能不愿出庭作證。從經濟學角度看,缺少經濟利益的驅動是證人拒證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改變證人拒證行為,必須控制影響其行為的經濟因素。證人作證是一種他利行為,如果缺乏相應的獎勵,證人作證的積極性無法得到充分發揮。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取決于其利益權衡的結果。獎勵制度作為證人作證的一種激勵機制,既體現了對已作證者作證行為的充分肯定,又是對尚未作證者樹立作證信念的一種潛在鼓勵。

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設立證人出庭作證獎勵制度不僅能彌補證人作證經濟補償立法之不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能改變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之現狀。當然,考慮到我國國情和財力狀況,筆者認為目前證人獎勵制度的適應范圍應從嚴掌握。關于具體的適應范圍,建議為:(1)制止犯罪行為的見義勇為者主動出庭作證的或其他積極主動出庭作證且證言對定案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嚴重刑事犯罪案件特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組織犯罪等案件中關鍵證人或重要證人出庭作證的;(2)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重大案件的關鍵證人主動出庭且證言對定案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另外,關于獎勵經費的來源,筆者建議,刑事公訴案件一律由國家財政負擔,在審判階段,具體由法院統一支付給證人;刑事自訴案件先由自訴人預先支付,然后再由敗訴方負擔;民事和行政案件一律由原告預先支付,然后再由敗訴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