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設立了再審制度,所謂再審制度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發現確有錯誤,依照法定程度予以糾正的審判制度。確立再審制度的旨在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強調個案的實體公正,意在使每個案件都得到正確處理,每個錯案都得到糾正。就設立再審制度的立法意圖而言,其正確性勿庸置疑,司法實踐中通過再審程序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得到保障,從而實現審判的公正也證明了這一點。然而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再審制度的負面效應也逐漸暴露出來。許多學者撰文對我國民事再審制度進行了深刻的檢討并提出了重構民事再審制度的學理意見。本文試從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現狀、特點、缺陷談起,認為我國應當廢除民事再審制度,對審級制度進行重塑的觀點。

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現狀及特點

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至188條對再審程序的啟動、法定理由及審理程序作了規定。分析立法規范的內容可以概括出現行再審程序的幾個特點:1、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多元化。與1982年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相比,1991年民事訴訟法增加了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這是對當事人訴權內涵的豐富和發展;完善和落實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監督權的內容及方式。1982年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程序的規定比較原則,特別是對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更是缺乏具體的內容。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對象及途徑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2、再審程序職權化。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程序的啟動,并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法院及檢察機關有較大的主動權。3、再審程序的發動不受時間限制。除當事人申請再審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外,法院及檢察機關行使職權發動再審程序不受時間限制。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長期受實體公正和客觀真實價值觀念的影響,過分強調“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導致再審事由的寬泛和再審程序啟動的多方位、多渠道。昂格爾曾說:“追求實質正義在更嚴重的程度上侵蝕了法律的普遍性”。這話用來描述我國的現狀并不為過。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再審程序存在以下弊端:

(一)法院可以憑職權主動發起再審

三大訴訟法分別規定了本院院長通過本院審判委員會就本院生效裁判、最高法院對各級法院生效裁判以及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的決定再審權力,對這一類再審權力,通常統稱為法院決定再審權。法院決定再審權的設置,在革命戰爭年代以及歷次政治運動過后的平反昭雪工作中,曾發揮了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尤其是“文化大革命”后,通過法院決定再審權,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錯案得到解決糾正,從而增強了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任,樹立了法律的權威。但是,隨著現代法制理念不斷深入人心,隨著人們對司法權力的認識不斷完善,法院決定再審權所帶來的弊病也越來越突出,該項權力日漸成為眾矢之的。從某種程度而言,法院目前因為再審程序所面臨的被動局面,正是由于法院自身所享有的這一主動決定再審的權力。在當前司法環境還難以保障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法院決定再審權反而為干擾司法獨立提供了法定渠道。黨政領導、人大代表以及社會各界團體,也正是因為法院自身擁有決定再審的權力,才可以要求法院憑職權去糾正所謂的錯案,法院除了著力憑職權照辦復查之外,幾乎無任何法定理由加以推辭。長此以往,法院將越來越陷入難以自拔的被動深淵,司法獨立的步伐也將因所謂的法定權力而受到阻礙。不僅如此,法院決定再審權的設置,也使中國司法的中立性、被動性令人懷疑。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動特性,是基于司法獨立的前提而對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極其獨立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許司法主動地干預各類糾紛,那么司法暴政將難以避免。法院憑職權主動地決定再審,顯然與司法應當中立及司法應當被動的現代司法獨立理念大相違背。正是基于以上的認識,我們完全可以認為,法院決定再審權,的確是我國再審制度上的主要弊病之一,再行保留法院決定再審權,顯然與時代不符。縱觀世界其它主要國家的再審制度,賦予法院再審決定權的,除前蘇聯和現俄羅斯外,也再無它例。

(二)檢察院擁有不受限制的再審抗訴權

三大訴訟法皆賦予了人民檢察院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再審抗訴權,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由于法律在賦予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絕對權威的基礎上,并未就再審抗訴權行使的具體程序加以規范,以至于在檢察院看來,它們不僅擁有對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訴權,而且可以在認為必要時進行調查取證、調閱案卷、出席庭審、參與質證、發表辨論意見等各項活動,致使法、檢兩家沖突愈演愈烈。正是基于這樣的情形,人們對檢察院再審抗訴權,尤其是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繼續保留的必要性提出了質疑。質疑的最為主要的理由是:民事、行政案件大多為私益糾紛案件,對于私益糾紛的必要性的解決,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各方意愿,這也是現代私法自治理念的內涵之一;但是,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就法律而言,并不以當事人請求再審為前提,這就是可能使檢察院憑借職權介入私益糾紛,更何況是已經經過法院裁處的已被法定了結的生效裁判糾紛;即便確有一方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訴,請求檢察院憑職權啟動再審,這對被申請的對方當事人而言,同樣極不公平;檢察院介入私益糾紛,并憑借權力為一方調查取證、支持庭審等各項活動,皆使得檢察院原本代表國家公益的法律地位模糊起來,以公權力支持、幫助原本地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這種方式本身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傊?,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不僅使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戰,而且也與現代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發生沖突,并且事實上也給再審程序的司法運作帶來了諸多難以逾越的障礙。例如,民事再審抗訴案件中,檢察院出庭人員的身份如何定位?被申請再審的對方當事人對抗訴書有不同意見時與誰爭鋒?更難處理的是,申訴方當事人對抗訴書也有不同意見時,以誰的意見為再審審理的基準?至于檢察院抗訴后,當事人雙方主動和解、甚至連法庭庭審也不出席的尷尬局面,更不知如何應對?如果檢察院應當因當事人雙方主動和解而撤銷抗訴,那么就等于承認當事人擁有超越公權力之上的糾紛解決權,換句話說,再審抗訴權應當受到當事人申訴權的左右;如果檢察院以及法院對當事人的和解以及不出席庭審活動視而不見,則庭審活動如何開展?開庭難道只是為了審理一件已經化解了的已不存在爭執的所謂糾紛嗎?諸如此類難以解決的問題,皆是因為檢察院憑借所謂不受限制的再審抗訴權而介入私益糾紛的結果,對于檢察院的民事再審抗訴權是否應當廢除,這是必須面對的課題。

(三)當事人申訴權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訴的權利,這是三大訴訟法皆予以認可的,而且民訴法中還明確將“申訴”表述為“申請再審”。但是,由于我國三大訴訟法并未將申訴、申請再審表述為再審之訴,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中,仍然是將申請再審按照申訴予以處理。同時,由于法院決定再審權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權有著更加久遠的歷史背景,職權再審模式始終占據主導地位,故無論是申請再審還是申訴,皆難以得到司法機關的及時回應。再加上申訴與申請再審事實上被不加區分地對待,故當事人在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之后,仍然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無次數、無限期限制的復查,以至于各級法院以及檢察院的門前,當然也包括各級黨政機關門前,時常為這些申訴群體擁堵不堪。

(四)再審理由設置不合理

三大訴訟法就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的理由多規定為“確有錯誤”;而就當事人申訴以及申請再審的理由多有具體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有:“(1)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的”;第185條就檢察院再審抗訴規定的理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相比,除了少了上述第一種情形外,其它四項完全相同。應當說“確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似乎有其合理性,但實際上過于抽象和籠統,在職權再審為主導的再審模式下,如此寬泛的再審理由必然為再審程序的啟動大開方便之門。再就上述“主要證據不足”的理由而言,現代民事訴訟實行的是當事人舉證責任制度,其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不同,并不以證據充分為要求。尤其在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理念下,還要以主要證據是否充足來作為民事裁判錯誤與否的衡量標準,顯然是落伍了。至于“違反法定程序”的再審理由,硬性強調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為附加條件,這又與現代司法追求程序公正獨立價值的理念相違背。如果說程序錯了,尤其是在涉及當事人基本權益保障的程序上出了差錯,如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沒有管轄權卻硬行裁判,以及未能合法傳喚當事人致使當事人未能出席庭審而敗訴等,諸如此類的情形下,若還要以裁判結果是否公正來作為是否啟動再審的衡量標準,這顯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價值理念的樹立,極具現代法制觀念的當事人,也是必然不會認同的。

(五)再審管轄不清

這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其一,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按照三大訴訟法的規定,再審案件當然更包括申訴復查案件,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轄受理,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極有可能被多級人民法院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事實上也經常發生。其二,再審抗訴管轄不明。這也是人們通常所爭議的,尤其是檢、法時常發生沖突的法律問題。三大訴訟法皆規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訴,必須通過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按理說,同抗同審應無異議,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審理同級檢察院提出的抗訴。對于刑事再審抗訴案件的管轄便采取了這一原則,這在最高法院1998年《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6條的規定中得到體現。但是,同一條文還規定:“對于原(生效)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并將指令再審的決定書抄送抗訴的人民檢察院。”該規定表明,對于刑事再審抗訴案件,在以同抗同審為原則外,還允許以上抗下審為例外補充??墒牵瑢γ袷?、行政再審抗訴案件的管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皆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司法實踐操作中,皆多數地采用上抗下審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審的可能。這種管轄不明朗性,顯然應當改變。其三,再審案件立審界限難以界定。嚴格而言,這并不屬于管轄范疇中應當論及的內容,而且,這一問題似乎只是法院工作機制層面的問題。但是,由于人民法院長期以來對再審案件以及申訴復查案件的審查權限劃分不清,尤其是隨著全國法院“立審分立”工作機制的普遍建立,隨著全國法院系統普遍設立立案庭以及審判監督庭,分別從事立案以及審判監督工作以來,界定清楚再審以及申訴復查案件的審查、審理權限,顯得尤為必要。不然,立案庭與審判監督庭在處理再審或者其它復查案件中,很容易產生不必要的矛盾、沖突,致使再審案件得不到及時處理。從以上角度而言,再審程序法律制度對此未加明確規定,顯然也是其漏洞所在。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910日下發了《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但該意見對以上所述的三個層面的再審管轄問題,皆未加以涉及,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六)再審審理程序不符合再審案件特點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皆原則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一按照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審級來分別決定再審案件審理應適用程序的規定,顯然沒有顧及到再審案件的審理特性,同時還意味著允許未經二審的案件同樣可以進入再審。事實上,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獨特性,即再審案件的審理存在階段性。總體而言,可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再審理由是否成立的審查階段;其次,才是再審案件本身的重新審理階段。顯然,不是所有的申請再審皆可導致重新審理,甚至只有極少的申請再審案件才可能進入后一個階段。而且,即便進入重新審理的案件,亦未必需要全案審理,尤其是雙方當事人就原生效判決一致認可的證據認定、適用法律以及判決內容部分,便沒有必要再進入重新審理的范圍??傊宰鞒錾Р门械膶徏墎泶_定再審案件審理程序的做法,顯然沒有顧及再審案件階段性的審理特點,同時也沒有注意到再審審理意在回應當事人再審請求范圍的價值特性,因而是不科學的。

(七)裁定再審不應附加中止原判執行的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皆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這一規定無疑提升了決定再審的法律效力,但卻給生效裁判的執行添加了混亂,尤為值得關注的是,正是由于決定再審具有如此附加的法律效力,很多當事人之所以申請再審,便只是為了追求這一法律效力,至于案件本身是否錯誤,是否要重新審理,并不在其關心之列,這便使得再審程序意在糾錯的法律價值被合法地扭曲了。再審程序原本只是為了回應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合法愿望;進入再審程序也并不意味著原案本身必須得重新審理,除非其再審理由成立而確有進入原案重新審理之必要;決定再審更不意味著原生效判決當然失去法律效力,因為即便重新審理,仍有可能作出維持原判而并不當然地改變原裁判。那么,為何決定再審要有當然中止原判執行的法律效力呢?難道法律要故意引導當事人誤入歧途,追求非正當的再審目的嗎?目前世界各國再審的慣例皆不允許再審具有如此不正當的法律效力。

(八)再審不受發起時限及次數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皆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出。但是,對法院決定再審權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的行使,是否要受兩年發起時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它時間的限制,三大訴訟法根本未作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抗訴再審皆不受發起時間限制,至少不受兩年發起時間的限制,這顯然是法律規定不完善的表現。另一更為不妥之處,三大訴訟法沒有就再審的次數作出限制性規定,以至于同一案件可以被數次、甚至十幾次再審的現象時有發生。最高人民法院2002731日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其中規定: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憑職權決定再審或者當事人申請進入再審只能一次,上級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也只能指令再審一次,并且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再審判決、裁定需要再次進行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審。這一司法解釋之規定雖然對民事再審不受次數限制的現象會有所遏制,但顯然是不徹底的。其不徹底之處表現在:其一,對于抗訴再審是否受次數限制未作規定;其二,僅是同一法院對同一案件只能再審一次,至于不同級別法院則不在次數限制之列,因而,同一案件為不同級別法院多次再審現象仍然難以避免;其三,該解釋第3條第2款明文規定,前款所稱“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審查后用通知書駁回的情形。這一條款之規定,顯然受到復查程序并非再審程序的傳統司法理念的影響。即認為:案件只有被正式決定進入再審,亦即原案被重新審理的情形下,才視為進行過再審,才屬于適用過再審程序,因而那些雖被多次復查又被多次以通知書駁回的申請再審現象,并不在再審次數限制之內。無限申訴、無限申請再審帶給司法的不必要壓力,顯然無法因此解釋得到實質緩解。再審次數實際上僅僅是就原案重新審理的次數而言,這樣的傳統再審理念,是對再審次數制度的歪曲理解,這就永遠無法有效解決無限申訴帶給司法權威的不良沖擊。

(九)申請再審不收費

在傳統司法理念看來,再審便意味著法院下錯了裁判,若此,還要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而,長期以來,就生效裁判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是免交任何訴訟費用的。直至19997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就審判監督案件收費問題才作了如下新的規定:“(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即以新的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進行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又提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審查后決定再審的案件,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3)其他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再審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边@一補充規定顯然注意到了所有申請再審案件一律不收費的不妥,但是仍然沒有跨越到所有申請再審案件必須收費的新領域。應當說,凡申請再審皆應該繳納相應的訴訟費用。因為原生效裁判是否確屬錯判還有待審理,還是一個未知數,法院或者說法律制度顯然不能以推定原判并無錯誤的理念而要求繳費。因為原判畢竟已經生效、已經獲得了既判效力,只是當事人單方認為有錯來挑戰該項裁判的既判力,既如此,當事人為何不應付出敢于繳納訴訟費用的勇氣,并敢于承擔因申訴被駁回的敗訴風險呢?如果當事人連這樣的勇氣都沒有,那么法院為什么要白白地浪費原本有限而寶貴的司法資源呢?司法資源靠的是全民稅費的維持,為什么卻要為了那些無理纏訴的當事人無端地消耗呢?既然原審都要繳納訴訟費,那么再審更無不繳納訴訟費的托辭。至于經再審審理后,原判確系錯判,則當然可以考慮不收或者少收訴訟費用,屆時將事先收取的訴訟費相應退回便行了,當然也可以讓敗訴方最終來承擔。這樣既防止了無理纏訴的現象,又真正實現了最終的公平收費。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再審制度的弊端,使一項生效裁判被多種主體、以多種方式幾乎不受任何限制地受到沖擊,使司法權威受到影響,司法資源嚴重浪費,纏訴現象日漸嚴重,當事人的訟累亦因此加重。因此,為了維護司法的終局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應當廢除現行的再審程序,建立多元化的審級制度。

建構多元化的審級制度,即對重大和有原則意義案件的三審終審,一般案件實行兩審終審。世界上很多國家實行的都是三審終審制,而且規定第三審只對案件進行法律審,其目的在于統一法律適用。

首先,對重大和有原則性意義的案件以及特殊類型的案件實行三審終審。這一改革意味著我國的審級制度將由兩審終審制過渡到三審終審制。實行三審終審制并非所有類型的案件都可以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應允許以下案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1)有原則性意義的案件。這是第三審上訴案件的重點,很多國家的法律都有類似的規定。對出現的法律沒有規定的新案件和脫離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允許當事人上訴,可以保證國家法律適用的統一和新型案件處理的質量。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和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近幾年我國法院受理了一些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案件,甚至是突破現行法律規定的案件,這些案件的法律適用由最高法院統一把關是非常必要的。(2)訴訟標的價額較大或巨大的案件。訴訟標的額大小是案件是否重要程度的標志。因此對第三審法院上訴進行限制的國家,大都將達到一定訴額作為允許上訴的條件,而且訴額標準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提高。我國亦應允許這類案件上訴,上訴的具體數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3)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一審中的訴訟地位處于不確定狀態,其不享有當事人的全部訴訟權利,而只是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管轄法院也是按原、被告之間的爭議來確定的,但案件審理終結,法院卻可以直接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在此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損害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增加一次復審也是必要的。

其次,對一般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我國現階段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人民生活水平還不高,法律意識和法律觀念尚待提高,社會資源有限,對一般案件適用兩審終審制也是符合中國國情的。

必須強調的是,本文設想的三審程序是指通過明確、公開而嚴格的條件限制管轄權范圍,并以嚴格、公開、透明的集體主義決策程序甄別立案的許可上訴程序。同時,審級制度的設計依賴于一系列宏觀制度和微觀程序的配套改革,司法過程專業化、法官結構的權威化、判決結論理性化和司法信息公開化以及證據制度的建立、一審審判組織和審判程序的調整等等,特別是保障司法獨立的憲法制度和保障審判者獨立的司法管理機制,將直接影響到審級制度的運行效果,真正的審判獨立、改變司法機構和審判者被單向監控的地位,既是審級結構的內在涵義,又是審級制度良好運作的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