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6日,如皋法院道交庭趙容容法官接到原告洪某的電話,稱被告陳某、吳某已將第一筆賠償款匯至其賬戶。該案是如皋法院運用民法典“好意同乘”相關規定處理的首起交通事故糾紛案件。

事故發生在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吳某駕駛三輪汽車與被告陳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洪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某、洪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洪某無該事故責任。后三方就賠償事宜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21年5月24日,原告洪某將被告吳某、陳某一并訴至如皋法院。

審理過程中,趙容容法官查明,原告洪某與被告陳某系工友關系,事故發生于陳某與洪某結伴下班過程中,陳某搭載洪某屬于好意同乘行為。被告陳某認為,自己無償搭載原告洪某,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洪某則認為,交警已經認定陳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陳某就應當按責承擔賠償責任。

考慮到雙方的關系,本著減少矛盾、化解糾紛的原則,趙法官通過當面協商及電話溝通等方式組織多輪調解。調解過程中,趙法官向雙方當事人釋明,陳某搭載洪某的行為屬于好意同乘,根據《民法典》關于好意同乘的責任承擔的相關規定,結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陳某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法官的多次耐心勸解下,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就本案賠償事宜簽訂調解協議:被告吳某分期賠償原告洪某18000元,被告陳某一次性賠償原告洪某5000元。

【法官說法】本案涉及好意同乘的責任承擔問題。

1.事故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能否適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本案事故雖然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為符合上述規定,故可以溯及適用民法典。

2.為何減輕陳某的賠償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本案陳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應當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

需要強調的是,《民法典》中關于好意同乘主要規范的是親戚、朋友、同事之間搭便車的行為,對于一些酒店、超市、房地產公司等經營性單位提供的免費班車,因為其屬于以營利為目的性質的搭乘,并不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