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調解作為重要的訴訟機制,具有解決糾紛的獨特優勢,長期以來都是民事糾紛當事人解決糾紛和審判法官處理案件的首選方式,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日益提高的法制意識,法院調解制度一方面在法院結案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另一方面,顯露出制度本身的不足,例如:立法對調解的受案范圍、程序等未作界定,與其他結案方式比較,調解無論在實體還是程序上都太過寬泛。因此,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顯得十分必要。

一、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法院調解結案有利于案件的執行。調解是通過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來解決糾紛的,調解的后果既然是當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當事人應當自覺地執行調解協議,而不必過多依靠法院采取強制執行的方法。從實踐來看,調解結案較之于判決結案,確實更能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對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的確少于判決。尤其是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避免當事人之間因訴訟而大傷和氣,增加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團結。

  (二)法院調解結案較之于判決結案更為省時、省力。調解書的制作也較為簡單,不必象判決書那樣對所認定的證據、事實作出分析及需要談出判決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對案件的定性、證據的判斷、法律的適用、規則的解釋等復雜的專業問題作出回答,這在當前法官的業務素質普遍偏低、某些法官習慣于依經驗辦案的情況下,無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對較為復雜的案件,調解結案方式十分簡便和方便。

  (三)法院調解結案有利于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法院調解的過程,也是向當事人和人民群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過程。通過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使當事人和周圍群眾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們的法制觀念,使他們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許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從而預防糾紛,減少訴訟。

正是由于法院調解具有上述優點,因此調解結案成了法院重要的結案方式,其對于迅速及時地解決爭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等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我國現行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在我國法院行使審判權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質上是一種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私法糾紛領域的延伸,是一種當事人主義。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調解程序啟動的隨意性。

  由于我國法律對調解權的行使和調解程序的啟動缺乏明確的規定,承辦法官與合意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也就是說:不管當事人是否同意,案件辦到哪里,承辦法官的調解工作可以做到哪里,由于超職權主義色彩的滲入,法官啟動調解程序的隨意性較大,造成訴訟調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過于突出,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制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了廣泛的空間,失去法院調解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

(二)法院調解弱化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

審判權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質又使得司法獨立成為法制基本原則,乃至于權力機關的監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監督的范圍內,而無法對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組織對法院、法官的監督更受到了種種限制(盡管這些限制是正當的而且絕對必要)。因而,強調程序正義,以細致、嚴整的強行性程序規范來約束法官,防止審判權的濫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辦法。而當法官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時,由于糾紛的解決是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所以調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決那樣嚴格按照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點。例如,法官可以主動地決定訴訟進入調解程序,可以隨意選擇“背靠背式”調解或“面對面式”調解,這種權力的隨意性實質上是以對當事人的部分訴訟權利進行限制為代價的,也使得法官對其司法權的行使悖離了其應當具有的被動性的特點。通常觀念甚至認為,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其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便利群眾。顯然,這就使得法官可因調解而脫離程序法的規范和約束,造成其行為失范和訴訟活動的無序,并進而導致實體上的不公

(三)對違法調解缺乏制約。

法官對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但在大多數情況下,調解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形成一致意見后,再訴至法院。有的案件當事人惡意串通,為逃避他人債務以訴訟調解的方式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較為常見的有調解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等,這類案件往往是事后才發現申請法院調解為惡意并損害了第三人利益,而且法律對這種調解缺乏相應的預防和補救措施。

三、關于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立法的構想

(一)樹立審判中心理念,確立法院調解的輔助性地位。

  民事訴訟是典型的以裁判解決糾紛的方式,是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爭議,它的目標是按照司法解決設定的,它的程序也是按照司法解決設計的,法院依據既定的訴訟程序和實體法規范對爭訟作出裁判,正突出地展示了司法的本質特征。

  在訴訟程序常規進行的任何階段,即使負責審理的法官沒有做出任何努力來促使雙方和解,當事人都有可能通過如向對方讓步妥協等自發的行為來謀求達成合意的糾紛解決。這種情況意味著無論任何種類的案件,在訴訟程序完全是朝著獲得判決的方向按照“準備-開庭口頭辯論”或“爭點形成-證明”等常規方式進行的過程中,只要當事人愿意,訴訟上的和解隨時都有可能成立。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可以出于千差萬別的理由或原因,隨著訴訟程序常規性的展開進行,糾紛的是非曲直或解決的癥結比較清晰地顯現出來也能夠是導致合意形成的原因之一。在這種意義上,訴訟上的和解其實并沒有屬于自身特有的過程或程序,而只是為了使訴訟審判的結果也能夠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而留下的一個制度空間或案件的一種終結方式而已。但是在另一個方面,訴訟上的和解往往是法官向雙方當事人發出建議、提供某種解決方案以及進行說服勸導才獲得的成果,這些建議、方案的提示或說服勸導既可能在常規的訴訟程序中附帶性地進行,也可能特地設定稱為“和解期日”的程序來集中地加以實施。

(二)實行“調審分離”,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

  調解主持人與判決主審人的合二為一,承辦案件法官的雙重身份是形成“強制調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決前頻繁接觸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對法官提出的調解意見的接納態度,在可能通過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響判決結果的公正性,這一直是法院調解受人指責的癥結所在。西方國家法官職能分工具體化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和思考。英美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之一,是把整個訴訟過程分為審前程序和審判程序兩個相對獨立又互相聯系階段,負責調查、和解、對審前程序管理官與負責開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設之,有的法院還設有專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審判法官開庭前與當事人接觸而產生的先入為主與偏見,保證裁判的公平、公正。我們可以根據我國的實際,根據法官職能把法官分為準備法官和庭審法官。準備法官負責開庭審理前的送達、調查、保全、收集證據、調解等事項,不再擁有審判權;庭審法官則負責案件的審理,不再參與調解。如在庭審時庭審法官認為有必要調解,可以將停止案件的審理,交由準備法官調解。如果雙方達成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產生有效的調解協議,則調解程序結束;如未達成調解協議,審判程序繼續進行,不產生實體法上的效力。在調解過程中,法官僅可以擁有以下職權:提供機會,提出建議,提供必要援助,在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予以筆錄承認其效力,該協議一經法院法定程序予以認可即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法官職能的細化可以有效地保證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三)取消反悔權,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協議以調解書送達為生效條件。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協議,該協議對當事人雙方并無約束力,在審判實踐中,反悔是調解中經常出現的,反悔權的行使動搖了法院調解的權威性。建議立法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視為調解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