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來了,該如何看待“網絡職業打假人”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蔡磊 發布時間:2019-03-15 瀏覽次數:794
“職業打假”并非近幾年才有的新名詞,早期的王海打假曾引起較大轟動,只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網上購物的普及,“職業打假”也從線下商場轉移到了網店,加之網絡商家產品參差不齊,導致近些年來網絡購物引起的糾紛增長較快。2018年,昆山法院審結的30起案由為網絡購物合同的糾紛中,原告為韓某某的就達13件,“職業打假”傾向較為明顯。
2018年5月,昆山法院花橋法庭審理的一起網絡合同購物糾紛中,原告小劉聲稱在網上某店鋪分兩次購買了預包裝即食琵琶蝦肉干,共計花費1510.9元,收到產品之后發現產品有生產許可標示但無生產許可證編號,也無產品標準號。小劉以此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商家十倍賠償。商家在書面答辯狀中指出,已經為小劉辦理了兩次退款手續,小劉的行為屬于“職業打假人”,請求法院駁回。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本案中被告銷售的食品具有許可標識,但是否具備有關行政部門規定的許可號碼等非法院審理范圍,應由相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管理、審核,本案中原告并未實際舉證證明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原告已食用該商品并未存在不良影響也并未存在實際損失,原告也已經通過網絡平臺成功退款,故對原告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小王在網上通過尤某某、李某某投資經營的店鋪“寧德特產食品店”購買小黃花魚干、魷魚絲、魷魚片共計60包,付款1497元。小王通過快遞收到上述貨物后發現產品無標簽、生產日期、保質期及食品生產許可證,沒有產品執行標準,認為該產品違反了GB7718及《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食品標識的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訴至法院要求十倍賠償。被告尤某某、李某某則辯稱銷售的商品屬于“食用農產品”,是經過農業活動海上捕撈,簡單清洗、去皮、自然曬干包裝,并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涉訴商品的包裝只是運輸包裝,該情形不屬于也不涉及食品安全的問題。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涉訴商品對其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商品標簽也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0倍價款的賠償金毫無理由。原告作為“職業打假人”,多次重復購買了涉訴商品,不屬于普通消費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對于消費者的相關規定。原告多次利用重復手段知假買假,就相同案由起訴不同的經營者,并以此為要挾訴,一旦從經營者處獲得高額賠償后就申請撤訴,原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屬于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標準包括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的標簽應當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本案中,該網上食品店鋪向原告銷售的魷魚片、魷魚條的包裝上缺少產品標準代號、小黃魚的包裝上缺少生產許可證編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預包裝食品包裝上標簽的規定,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銷售者應當對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目前,兩被告未舉證證明缺少產品標準代號及生產許可證編號不影響食品安全,也未舉證證明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該食品店鋪作為銷售者應當退還價款1497元并支付10倍賠償金14970元。
法官說法:目前對于“職業打假人”并無明確法律定義,法院對于符合立案標準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均依法予以審理。現實中存在一部分當事人多次、重復網購產品,再以不符合相關法律要求為由請求十倍賠償,而大部分也在庭前拿到相應賠償的情況下選擇撤訴,具有“職業打假”的相關特征。但不可否認的是,如果網絡商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銷售符合要求的產品,那“職業打假人”逐漸“無假可打”,商家也無需“戰戰兢兢”,從而營造良好的消費環境,最大限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