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日,李軍開的飯店突然失火,在鄰居們的幫助下,火是撲滅了,可因救火導致的“殃及池魚”,卻給他帶來了一場官司。

原來,李軍飯店著火時,鄰居們紛紛趕來滅火。由于水源不足,有幾個滅火者跑到不遠處的一個養魚池取水。最后,火撲滅了,可那個養魚池里的一些高檔魚卻因水量不足而大量死亡,給養魚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李軍對這個意外表示同情,但是拒絕了養魚人劉柱的要求。李軍強調,他們一家人當時都在現場滅火,并沒有去養魚池取水。

劉柱經過一番周折了解到,是張家三兄弟提議到劉柱的養魚池取水滅火的。于是劉柱又找到張家三兄弟,要他們承擔因在魚池取水滅火給他帶來的經濟損失。張家三兄弟不依。他們認為,取水滅火是見義勇為,要他們賠償劉柱經濟損失沒有道理。劉柱無奈,只好將李軍和張家三兄弟告上法庭,要求他們賠償經濟損失8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李軍的鄰居為救火而到劉柱的養魚池取水的行為,是一種緊急避險行為。所謂的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免受現實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損害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險行為至少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存在正在發生的威脅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險;其二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的避險措施,也就是說,如不及時采取避險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利益;第三,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應輕于正在發生的危險所造成的損害。在本案中,李軍的飯店正在燃燒,如不及時撲滅,就會引發更大的火災,而當時飯店附近沒有其他充足水源。為了避免火勢蔓延,造成更大的損失,救火者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到劉柱的養魚池取水,符合緊急避險行為須具備的要件。

法院指出,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緊急避險雖然是一種合法的行為,但它并不排除對第三方造成損害的民事補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在本案中,救火者到劉柱的養魚池取水,給劉柱造成經濟損失是不爭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分割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法院據此判決,劉柱提出賠償的請求是正當的。鑒于李軍是整個事件的受益者,法院最終判決李軍補償劉柱的部分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