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保全有效地保護了利害關系人在情況緊急下的合法權益,實踐中越來越受到權利人的重視。無錫濱湖法院2005年受理34件,2008年上升至83件,200914月已受理39件。由于民訴法對訴前保全僅有原則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訴前保全的運用還存在很多難以把握的問題,甚至被當事人濫用,妨礙了司法公正。

一、存在問題

1、情況緊急的條件難以把握,出現以擔保代替必要性審查的趨勢。法律對申請訴前保全的條件規定為“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但對如何把握“情況緊急”并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因為擔心審查過嚴帶來的時間延誤會導致保全時機的喪失,法官往往在申請人提供了足額擔保后,對訴前保全的必要性審查采取從寬處理甚至以擔保代替審查。

2、申請人是否起訴難以把握,法院解除財產保全陷于被動。由于申請人可以向采取訴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或有管轄權的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受理訴前保全的法院對申請人是否起訴難以在第一時間了解,而且民訴法沒有規定申請人應當在何期限內向法院告知起訴情況,故法院一般也難以在第十六天就立即解除財產保全措施,法院還需要進行相關的核實,工作被動延誤很多,違背了訴前保全如不起訴其保全期間只有十五天限制的立法本意。

3、申請人濫用訴前保全難以把握,申請人打時間差或規避案件的地域管轄現象較為普遍。當事人在尚不具備起訴條件時,為在眾多權利人中搶先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訴前保全方式打時間差。另外,申請人為達到某種管轄目的,在沒有緊急情況時,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訴前保全,進而根據《民訴法若干意見》第31條第2款規定,向本來對案件無管轄權但采取了訴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達到對其有利的管轄目的。

二、對策建議

1、加強訴前保全申請條件的審查,以列舉的方式細化情況緊急的標準。法官必須通過詢問申請人或要求申請人盡可能提供相關的證據的方式,嚴格審查訴前保全的必要性。建議司法解釋以列舉的方式統一判斷“情況緊急”的情形,如被申請人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毀滅財產等行為或原被其他有權機關扣押的財產期限臨近屆滿等。

2、厘清訴前保全后起訴案件的管轄標準,防止當事人惡意規避管轄。民訴法雖然規定了申請人可以向采取訴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能當然地理解為財產所在地法院在受理訴前財產保全的同時就獲得了訴訟管轄權。根據最高院法釋(19985號和法釋(199829號兩個批復的精神,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起訴的,受訴法院的管轄權仍應按照關于管轄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來確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應當依法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

3、規定單一的訴前保全后受理起訴法院,理順訴前保全及相關訴訟的管轄、受理、解封關系。為防止申請人濫用訴前保全,應當立法規定申請人只能向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訴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未收到申請人起訴的,即刻可以解除保全措施。收到申請人起訴的,應當按照一般管轄標準審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如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資料及受理的起訴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