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死亡后宅基地遇拆遷衍生收益應否屬于遺產范圍
作者:孫興旺 發布時間:2008-12-03 瀏覽次數:1824
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及農村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大批涉農房屋及土地拆遷現象普遍出現,同時帶來新的財產形式和利益的衍生。面對突如其來的新生利益,在分割或分配上催生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和矛盾,并促使訴訟激增。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對農村房屋施行“二元”化的管理模式,即農村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采取分開管理的形式,再加上房屋產權所有人與宅基地使用人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這就加劇了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的難度和復雜程度。鑒于涉及此類的糾紛形式和種類太多,不便一一列舉和分析,筆者主要就村民死亡后宅基地經拆遷衍生的權益是否屬于公民遺產繼承范圍這一司法中普遍遇到的難題進行解析和探究。
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性質及取得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形式,是農村村民給予村民特有的身份資格,在所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自住房屋,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一種專有民事權利。具有以下特點:1、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土地所有權歸農村集體所有,村民僅享有使用的權利,特別在處分權利上受到嚴格限制,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和政策,一般僅允許村民向同村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轉讓;2、宅基地用途受到限制,除了居住使用不得用于商業、工業等其他用途,只作生活資料不得作為生產資料使用,也不得從事農業經營;3、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質,可無期限使用;4、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調整性,村民的宅基地使用面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國家的政策調整作相應的增減,如人口減少或出現“絕戶”現象,村集體有權減少或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村民宅基地的取得,依照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一般必須是符合條件的本村村民向村集體組織申請并經審批后取得使用權,在法律上稱之為原始取得方式。當然,象同村村民間(城鎮居民或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公民或組織目前還屬于購買禁止對象)符合規定條件的買賣、轉讓地上房屋也是法律實務界認可的取得方式之一。但對通過行使抵押權、受贈或遺贈、繼承等其他方式取得村民宅基地上房屋產權等情形,是否也同樣享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權?
關于行使抵押權能否取得農村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權問題。我國《土地管理法》雖未明確規定,但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中也再次重申宅基地不得作財產抵押。因此,目前在我國尚還不存在通過抵押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情形。
關于受贈或遺贈能否取得農村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權問題。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且司法界目前也沒有統一的定論。但從我國目前土地管理制度上看,受贈或遺贈作為一種權益轉讓形式,仍要相關法律規定的嚴格限制。即使在司法實務領域同樣要受到以下原則條件限制:1、轉讓人擁有二處以上的農村住房(含宅基地);2、轉讓人與受讓人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3、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4、轉讓行為須征得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5、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必須與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轉讓。筆者認為,雖然大多數的受贈或遺贈權利人根據房地不可分離的物權原則最終無法獲得受贈房屋的產權及取得集體所有宅基地使用權,但依照法律的規定仍有權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或國家征地拆遷時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
關于繼承能否取得農村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權的問題。宅基地使用權不同于建設用地使用權或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宅基地使用權人活著,就始終享有依法取得的使用權,但不得擅自改變宅基地的用途。當農戶遷出、死亡或放棄原有宅基地時,作為宅基地所有人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則有權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生活實踐中,為尊重我國公民向來看重祖宅、祖屋的情感,我國農村普遍存在戶主死亡后只要其直系親屬尚在且房屋未自然滅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很少提出收回宅基地的現象,除非遇到國家重大建設規劃或拆遷等客觀原因,但即使遇到這種情況政府一般也會給予戶主直系繼承人相應的補償。因此,從我國目前土地制度的嚴格規定上講,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不允許繼承的。
綜合考量和分析,我國目前宅基地使用的取得制度從法律層面講僅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村民申請取得和農村同集體村民間附條件轉讓取得兩種情形,其他取得模式仍屬法律禁止或無效情形。
二、村民死亡后宅基地經拆遷衍生利益分析
村民死亡后,生前房屋遇到政府拆遷,必然要發生房屋物權及相關宅基地使用權的滅失,房屋滅失屬于實體形態的銷毀,而土地使用權則屬于法律上權利的喪失。
按照我國目前拆遷相關法律、法規及其他制度的規定,村民死亡后涉及房屋補償一塊的權益是允許其繼承人作為遺產繼承的。但對宅基地使用權喪失或被收回一塊的補償是否也應納入死亡村民的遺產范圍卻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宅基地使用權是村民基于屬于農村集體成員這種特殊的身份而享受對所建房屋占用的集體土地的無期限使用的資格權利。當村民死亡后,其作為村民的實體權利能力和實際占有土地的行為能力均喪失。其中實體權利中就包括對所占用的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宅基地使用權)。因此,村民死亡后即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生前宅基地的權利,同時也包括因宅基地產生的拆遷利益。
另一種觀點認為,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村民基于農民這個特殊的身份而取得的終身享有的法定權利。這種權利的取得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物上使用權,該權利帶有明顯的人身性質即屬于人身專有權,受我國法律特殊保護。由此專有使用權衍生的財產或權利利益仍屬于權利人的應得合法利益,且不屬于我國法律禁止繼承的財產利益范疇。因此,村民無論生或死其基于宅基地使用權衍生的財產等利益均可作為遺產繼承。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比較欠妥。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與我國特殊的土地制度相關聯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法律明確其主體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而非村民個人。村民對鄉村所有的宅基地僅僅享有的是用益物權,即使終身享受該權利也不代表就可以世代繼承。因此對農村宅基地因政府拆遷、征用所獲得的補償或收益應當區別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置。
首先,要看政府拆遷、征用前所在鄉村集體有無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意思表示。具體點講也就是鄉村集體組織是否主張因土地被拆遷、征用所產生的利益。村民死亡后,其附著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樹木等財產依然存在,根據房地不可分離的原則,鄉村集體在地上房屋等財產未發生自然滅失前是不允許強行收回宅基地的,即使因重大規劃或特殊建設需要,鄉村集體也要給與死亡村民繼承人一定財產損害補償,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補償僅僅是地上固定財產的補償,其實并沒有涵蓋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在用益物權消失的情況下所有人收回自身所有的財產是無須向原有用益物權人補償。因此,集體所有宅基地物權滅失所產生的收益原則上應屬集體所有,如果集體沒有明確主張的意思表示,所獲得補償收益是可以納入繼承財產范圍內的。
其次,要區分土地財產性補償與安置補償的性質。農村房屋、土地拆遷是一項復雜多變、政策性極強的系統政府工程,它既包括房屋、土地等財產性的補償,也牽連著居住人員的重新安置等問題。我國目前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統統地折算成貨幣進行補償安置,有的則區分財產性補償和人員居住安置兩塊。特別是人員居住安置一塊特別的復雜,涵蓋有政府限價房優惠(遠低于市場商品房價的利益)指標(一般以平方數計算)。筆者認為如果是統一折算成貨幣形式,只要對照拆遷項目即可區分,但如果涵蓋有政府優惠購房指標內容的(一些地方政策寬松時是會現實出現的),筆者傾向于給與死亡村民的繼承人作為遺產予以繼承,理由是這種利益基于死亡村民生前居住事實而產生,而與鄉村集體的土地所有者身份并無必然聯系。
再者,要注意對司法審判尺度的掌握。進年來,因村民死亡后土地、房屋拆遷、征用產生收益如何繼承和分割的官司越來越多,各地法院在處理上存在不同的認識。一些法院認為,村民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權即當然回歸村民集體,因此產生的收益自然應歸村民集體所有,對死亡村民繼承人要求分割該收益時有的以無處分權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妥,理由很簡單法律雖然排斥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但并不否認因宅基地拆遷、征用帶來的權益不能繼承,除非作為所有權人的鄉村集體主張該權益應屬于其享有,否則的話應當應繼承人請求對該衍生權益進行法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