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日前,東臺法院審結一起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未明示被保險人家庭成員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范圍的保險理賠案,法官基于案件事實,結合國內外第三者責任險設立的宗旨以及免責條款的相關法律規定,支持了被保險人的訴訟請求。這在我省尚屬首例。

2003612,顧某以皖M04293號貨車車主的身份向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交納保險費,由保險業務員幫助辦理保險合同,合同約定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5萬元。同年104日,顧某雇傭駕駛員駕駛該保險車輛在海門市通海公路新港酒家地段發生故障,在將故障車推離機動車道時,被從后方駛來的蘇FVA054號轎車撞上,造成在車后幫助推車的顧某丈夫繆某受傷,經公安機關事故認定,顧某雇傭的駕駛員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048月繆某就相關損失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車主賠償繆某各項損失83177.6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2646元。車主顧某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以繆某系車主顧某丈夫,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為由拒絕理賠,顧某為此訴諸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的97%賠付第三者責任險 68638元(含訴訟費)。保險公司認為,顧某要求理賠第三者責任險的對象是其丈夫,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且第三者責任險的受益人也不能是被保險人的親屬,不同意顧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險人和本車乘車人員以外的與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國際通行的保險理念,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是第一者,被保險人是第二者,保險車輛上人員以外的所有人均屬第三者。第三者責任險的訂立,旨在確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傷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得到經濟救濟。因此,第三者為被保險人和保險車輛乘車人員之外不特定的任何人,并未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外。本案顧某丈夫繆某是在貨車出現故障后趕到現場,在幫助將車輛推離機動車道時,被后方駛來車輛頂撞到貨車上受傷,顧某丈夫繆某作為受害人相對于車輛的任何一方均應視為第三者,而將傷者繆某作為第三者的例外,顯然是刻意縮小了第三者的范圍,這既違背了社會生產生活中的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健康價值的基本理念,同時也違背了第三者責任險社會保障功能的立法宗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以格式條款排除了顧某取得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權利,該免責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分配危險責任,與第三者責任險向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濟的本意相沖突,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者責任險之外,把應當由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責任轉嫁給被保險人,違背了第三者責任險主要是為保護大眾利益而設立的意旨。因此,將傷者作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者責任險之外,違背了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該免責格式條款無效。

再從合同免責格式條款的形式來看,該免責格式條款是被告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設定,本案保險合同系被告業務員幫助顧某代辦,在與顧某簽訂合同時就免責條款的內容未與顧某協商,亦未向顧某解釋免責條款的含義,且被告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免責條款已向顧某明示,加之保險合同明示告知一欄中,雙方對免責條款的內容無約定,說明被告在與顧某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履行明示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格式條款對顧某不具有約束力,被告以免責格式條款拒絕理賠,與法有悖。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第18條,第51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判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顧某第三者責任險損失68638

宣判后,被告保險公司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將實際車主臆斷為第三者,繆某是被保險人的丈夫,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車輛是夫妻共同財產,繆某應是實際車主之一,應認定繆某不屬于保險車輛以外的第三者,一審法院未按雙方合同的約定審理,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決為由,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相同,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到發稿之日,被告保險公司已自動履行了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