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動物致人損害一種比較特殊的民事侵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這是一種因侵權而引發的一種責任,且情況比較復雜,引起了學者們對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關注。本文著重研究有關動物致害的類別、侵權責任及其賠償:對于動物引起的損害,按危險行為處理;在買賣動物過程中發生的致人損害的確認,要分清買賣動物所有權是否轉移、是否存在潛在危險;對于因飼養動物引起的致人損害,原則上采用無過錯責任;就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言,主要表現在過錯并非行為人的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另外,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同,其賠償范圍也不盡相同。

[關鍵詞]動物致害類別;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賠償;結論

 

在現代生活中,隨著城鎮居民豢養寵物的增多,因動物引發的致人損害的糾紛不斷出現,但往往因加害人與受人對于這類糾紛的相關法律條文的理解上存在著歧異而無法自己協商解決,最后遂訴至法院裁決。應該說動物致人損害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民事侵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這是一種因間接侵權而引發的一種直接責任,且情況比較復雜。雖然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有關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做了明文規定,但是在理論和實踐中對這種責任的認定方面仍有不同的認識,本文就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的類別、致害的歸責原則、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及其賠償等相關方面作一些簡要的探析,從而進一步提高對這類特殊侵權理論方面的認識。

一、動物致害的不同類別

(一)動物共同致害的處理

動物共同損害,就是數個動物共同造成他人財產和人身損害的情況。數個動物致人損害時,如果數個動物屬于不同的飼養人或管理人,則應當按照共同侵權的規定,判決由數個飼養人或管理人互負連帶責任。

在實踐中,也會出現數個動物都有致人損害的可能,而又不知道具體為何個動物所為。對此,應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應當按照共同危險行為來處理。所謂共同危險行為,就是損害并非數人共同行為所致,又不知數人中具體何人是加害人,而個人的行為都可能造成損害的情形。對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因為目前我國法律中還沒有關于共同危險行為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實踐中對于共同危險的處理結果也不盡一致。筆者個人認為,對于共同危險行為的處理,應當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對于動物共同危險者,也應當按照共同危險責任論處,由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互負連帶責任。

(二)買賣動物致害的處理

動物因買賣交易而進入流通領域后,致人損害的情況時有發生,對于這類糾紛的處理,目前在理論上和實踐等領域中尚且還不統一。

1、確認買賣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應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買賣動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二是買賣動物是否存在潛在的危險。通常動物致害的民事責任,隨著動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發生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家畜、家禽等動物買賣的民事責任,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除了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之外,應從交付時起發生所有權之轉移的法律效力。其動物損害的民事責任,也就轉移到新的飼養人或管理人了。買賣動物損害責任隨著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這是一般的原則。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例如,損害是由動物潛在的危險所造成的。所謂動物潛在危險,是指個別動物所具有超出同類動物共同危險之外的危險。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對于動物危險性的認識程度,一般是由同類動物普遍具有的危險性決定的,人們對某類動物的危險性的認識和防范,與該類動物的共同危險性程度相適應。

2、動物具有潛在危險,出賣人在出售動物時,應當向買受人言明,出賣人不向買受人言明,隱瞞其潛在危險,將其出賣給他人,因而給社會或他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因為從交易安全出發,出賣人應當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對前述案例,筆者認為,如果出賣人沒有向買受人言明公雞有傷人的潛在危險,應當由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民事責任。不能因買賣關系已經成立,動物所有權已經轉移,即與賣主無關。但是如果動物雖有潛在的危險,出售動物時,出售人已告訴了買受人,買受人在飼養過程中致人損害的,出賣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處理

致人損害的動物須為飼養的動物。只有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才能產生由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所謂飼養的動物是指人工喂養、放養和管束的動物。即人工對該動物能夠進行直接有效的占有和控制。

1、一般情況下,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應由動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擔責任。因為依據危險責任理論,所有人或占有人實際控制與占有該動物,因此應承擔該動物致人損害的風險及其民事責任。

2、特殊情況下,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義務主體的認定則有所不同。本文所指的特殊情況是指飼養動物與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脫離?;谖kU責任控制理論,在飼養動物與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脫離的情況下,危險責任的分配與賠償義務人的最終確定就具有司法實務上的重要意義。這種脫離的情形可分為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的脫離以及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的脫離兩種情形。這種分類的理由在于:在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脫離的情況下,所有人或占有人基于危險的預期,通常會與后來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法律行為中明確有關飼養動物的危險分配原則,飼養動物一般不會脫離人的控制與管理范圍。此時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有確定的賠償義務人;在飼養動物非因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脫離的情況下,飼養動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法確知飼養動物是否已經由人進行管領與支配,動物本身的致害風險可能無法得到控制,在這種情況下飼養動物可能會給公共安全帶來危害,在此情況下,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應由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擔,還是由其他主體承擔?

所有人或占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使飼養動物脫離其控制。在此種條件下,依其能否確知意思表示的接受對象又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所有人或占有人轉移該飼養動物占有的意思具有明確的接受對象,如通過委托、贈予、借用、保管或遺贈等方法轉移該飼養動物的占有,此時該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應該由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擔;第二種較為特殊,如飼養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拋棄其飼養的動物,以此來放棄對該飼養動物的占有;若該被拋棄飼養動物致人損害,其拋棄行為應屬于無效的行為,此時該動物致害的責任應該由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擔。[1]

二、動物致害的歸責原則

動物致害責任,是指飼養的或者豢養的動物致人損害,該動物的占有人所應當承擔的賠償受害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它是一項古老的法律責任制度,早在公元前20世紀的《蘇美爾法典》中就有規定:“倘牛傷害欄中之牛,則應以牛還?!?。古羅馬《十二銅表法》規定:“牲畜致他人受損害的,由其所有人負責賠償,或把牲畜交與被害人。”古代的中國,也有動物致人損害予以賠償的法律?!肚睾?法律答問》記載:馬因他人驚擾而逃脫,吃了別人的谷物,馬的主人不應當論罪,而應當賠償失主谷物的損失。[2]

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對于動物致害責任采用何種歸責原則的分歧在于: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亦或二者兼采。綜觀各國的規定,對動物致害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種體例。第一種統一采用無過錯責任,如法國、意大利、中國等;第二種統一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如日本;第三種依據動物種類性質或主體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如德國民法典將動物區分為役用動物與寵物,對役用動物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對役用動物以外的寵物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對管束人使用過錯推定原則。對于動物致害責任應采用何種歸責原則,我國的法律中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德國、日本、法國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學術界的民法學者對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的性質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是一種過錯推定責任。[3]筆者認為,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應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定性為無過錯責任。

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第127條明確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SPAN>

三、動物致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就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言,應該說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行為人的過錯這四者是缺一不可的。就動物致人損害而言,既然是特殊侵權責任,其特殊性就主要表現在與其他侵權行為相比較,過錯并非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應該說過錯只構成加重行為人責任的一個因素。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構成包括以下要件。

(一)必須是動物的獨立動作造成的他人損害

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復雜多樣,并且在多數情況下表現為積極的動作。只有因動物的獨立動作造成損害的,才能發生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所謂動物的獨立動作,指基于動物本身的危險,在不受外力強制或驅使的條件下而實施的自身動作。至于該動作是出于自發還是受到外界因素的刺激,都屬于動物自身有意的動作。如狂犬咬人、牲畜吃掉莊稼等。但是,在某種具有造成損害的特別危險的情況下,動物的消極動作即不動也可構成動物的獨立動作。如牛臥在鐵軌上會使火車出軌造成損害,因而牛臥在鐵軌上的消極動作也為牛的獨立動作。

各國民法典對動物的范圍界定大多不加限制,多規定為“動物”。在英、美、法國家,對動物的界定采取了列舉的方式,將動物區分為不同的種類:如美國,將動物區分為“放牧牲畜”、“家養動物”和野獸[4]。筆者認為動物認定的關鍵是:只要動物為某人所有或者至少是在其被置于某人控制下的情形,即可認定其屬于動物致害責任中的動物。在掌握的標準上,宜寬不宜嚴。依據這個標準,動物既包括飼養的以食用、牟利為目的的,也包括以觀賞為目的。如家養動物、動物園中的動物,甚至暫時處于半野生條件下的野生動物園中的動物,都應包括在這個范圍之內。當然,對于處于完全野生狀態的動物導致的損害,則不屬于規定的范圍。關于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一般認為必須是動物之獨立動作造成他人損害,才能發生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5]如果動物是在人的強制或驅使下損害他人權益,一般認為不屬于動物自身獨立之動作,而屬于人的行為,動物只是起到了一種媒介的作用,行為人應承擔一般侵權責任。另外,對于動物相互之間的傷害,比如一個強勢動物對弱勢動物的傷害,筆者認為屬于特殊侵權的范疇,但應該按普通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二)有損害事實的存在,是動物致害責任成立必不可少的一個要素

一般情況下,這種損害事實應該是顯性的。因為動物致人損害,常見的有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兩種情形。特殊情況下的損害事實也可以是隱性的。比如造成較長時間的心理恐慌、心理異常等等。這種損害事實在一般情況下應是動物主動進攻引起的。但也有復雜一些的情況。比如說,有人喜愛去抱別人的寵物,傳染上了疾病,如狂犬病、貓爪熱等。此種情形下的責任如何承擔,后文將有論述。

如有的人被他人飼養的狗咬傷,農作物被鄰居的牛踐踏等。動物基于自身的獨立動作加害于他人必須有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 才能產生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這里的損害后果包括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動物造成的損害后果還應包括妨害狀態,如因惡犬而致誤車或因惡犬的每夜獨吠而妨害人睡眠,都構成對他人的損害。

(三)飼養動物的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

在動物致害責任中,原告應證明動物的加害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即損害事實是動物的加害行為造成的。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關系,也可以是間接因果關系。直接因果關系諸如狗咬傷人,牛吃了別人的糧食,馬受驚后踩傷人等。間接因果關系則相對復雜,比如狗追人。被追者慌不擇路,把旁邊的水果攤掀翻,造成損失。則狗的侵害行為和水果被打爛的財產損失之間就屬于間接因果關系。對于水果的損失,動物的飼養者難辭其咎。

飼養動物的致害行為是因,他人的損害事實是果。動物加害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指動物的侵害與受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必須是由動物的侵害行為所引起的。因此,動物致害他人損害的行為,形成了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如是有人故意唆使動物致傷他人,這是致害人以動物為工具而侵害他人。則不屬于動物的獨立動作,而是屬于人的行為,致害人應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無免責事由

各國對動物致害責任的歸責原則的不同。在實行過錯推定原則的國家中,責任人可以通過證明已盡到注意義務或盡管盡到注意義務此類危險仍然不可避免來免除責任:而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有的規定了意外事件。而有的則規定了第三人過錯或受害人過錯。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動物致害責任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法定免責事由有: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和不可抗力。

1.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的過錯主要就體現在自己受到傷害并非動物主動攻擊引起。而是因自身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起。比如受害人出于某種目的,對動物進行挑逗、毆打、投擲等,以致惹惱動物,對自己造成傷害。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只要有某種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就免除對方責任。只有受害人的過錯是造成損害的全部原因時,才能免除責任,否則只能減輕責任。但是,根據法律法規或慣例,某些動物不能進入的場合,如果動物進入,即便受害人的傷害是因自身行為對狗進行挑逗、毆打導致受到傷害,仍由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比如在某些場合不能帶狗進入,如果狗被帶進,也會產生后面的傷害,這是引發傷害的最主要原因,其他原因可忽略不計。有人出于喜愛去抱他人的寵物而傳染上疾病,如狂犬病、貓爪熱等,這是否屬于受害人的過錯,也需要進一步考察。如果在未經他人允許的情況下抱他人的寵物,他人的寵物又是按規定接種過疫苗,辦過證的,則應屬受害人的過錯。而如果沒有按規定打預防針、辦證,則應該是屬于飼養人或管理人的過錯。如果是前一種情況,經過允許之后去抱別人的寵物,那么飼養人或管理人也應當承擔一部分責任。同時,還應指出,對于“動物挑逗動物”所造成的損害,也應適用上述原則處理。如自己飼養的動物挑動他人動物,致使他人動物給自己造成損害的,亦應作為受害人過錯處理。

2.第三人的過錯

《民法通則》127條規定“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受害人過錯和第三人過錯是飼養人或管理人的免責條件。正確認定第三人過錯,對確定飼養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

動物的致害行為是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則由第三人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如甲向綠化池中投擲石頭子,其動作激怒了路邊的狗。甲剛好一個側身躲過,這時乙從旁邊經過,于是狗咬傷了乙。一般說來,乙的損失應該由第三人甲來賠償。當然,也有例外,如果這個狗是未經允許飼養的,則飼養人或管理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筆者認為,不可抗力仍然可以適用于飼養動物的免責條件,但不是所有的不可抗力情況都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責任,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動物系維持動物占有人營業或生計所必需的,如農民飼養各種家禽、馬戲團所馴養的各種野獸,動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在此條件下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則動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則不應承擔責任。

二是動物非系動物占有人營業或生計所必需,僅僅是出于愛好或者具有特殊的觀賞欲而飼養某些動物,則即使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應當承擔責任。如寵物或其他馴養的野獸或爬行類動物,則即使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也不能免除其責任,由此合理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另外,學者認為約定免責(又稱自愿承擔風險)也可以作為免責事由之一。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如果出現動物傷人的情況,可以相應免除或減輕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責任。

四、動物致人損害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一般侵權行為而言,受害人必須對損害事實、損害原因、加害人進行舉證。最關鍵的,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有無過錯進行舉證,這也是舉證最復雜之處。另外,舉出的證據還應盡量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只有這樣,在雙方協商的過程中,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切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否則,即便自己受到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也可能因舉證不力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對于一般侵權而言,在特殊侵權中,受害人要證明致害人的過錯,具有更大的難度。這一方面是因為在這種案件中,受害人往往處于相對的弱勢地位。另一方面是因為許多關鍵證據均掌握在致害方。因此,在舉證責任方面,如果不從法律上向受害人傾斜,就會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護,也不利于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因此,在動物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款明確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边@樣的規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應有的賠償。

當然,必須注意的是,動物致人損害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并非免除了受害人的舉證義務,諸如致害行為的發生、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與致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致害動物的歸屬等都屬于受害人的舉證事項。因為上述事項舉證不力而導致受害人敗訴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也屢見不鮮。[6]

五、動物致人損害侵權行為的賠償范圍

動物致人損害,其損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單純的財產損害,如財產被動物撞擊導致損壞。二是對人身造成暫時損害,如被動物追趕導致腳扭傷,被動物咬傷肌肉等。三是對人身造成永久性損傷,如致殘或在顯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疤痕等;四是致人死亡。

動物致害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同,其賠償范圍也不相同:造成單純財產損害的,只需就其直接損失進行賠償;對人身造成暫時損害的,受害人需一定時間恢復,除賠償直接損失外,還應支付醫療護理費用、失去的誤工工資或其他收入等;對人身造成永久性損傷的,應根據具體的傷殘程度,賠償醫療護理費用、失去的誤工工資或其他收入、殘疾生活補助金等;致人死亡的,還會涉及到救治費用、喪葬費、撫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撫養者(如喪失勞動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等。

在實踐中,對損害后果的計算,還應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動物致人損害案件中,很少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因為采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賠償額通常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原告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二是有些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往往忽視可得利益的喪失以及致殘的賠償。三是對賠償數額的確定,應考慮到經濟發展、物價不斷上升等因素,克服目前賠償額偏低的狀況。四是對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應參照受害人近期的收入以及與其同等能力或受同等教育者的收入;五是對于受撫養者生活費的確定,應達到當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或民政部門的救濟標準;六是對于一些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發現的潛伏性疾病(如狂犬病),受害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后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仍然可以提出法律救濟的請求。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侵權責任作為危險責任的一種,在民法典的制定中應依據危險責任理論進行三個方面的完善:第一,明確飼養動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賠償義務人;第二,賠償義務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其對動物的管束與控制義務;第三,在免責事由的安排上,不能一概以受害人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作為免責條件,必須從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將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過錯限定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加害人免除責任的條件。

 

 

注釋:

[1]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12月第1版。

[2]《牛津法律大辭典(中文版)》,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

[3] 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4] 張新寶,《中國侵權法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

[5] []克雷斯蒂安?馮?巴爾、張新寶譯,《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李濤、王文燕,《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及其賠償探析》,《南京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3月第1期。

 

 

參考文獻:

[1]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2版),《法學研究》,1994年版。

[2] 史尚寬,《債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 馬銘,《羅馬法對當代侵權行為法的影響》,《法制與經濟》,2007年第11期。

[4] 李志鵬、秦婷,《論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關系》,《法制與經濟》,2007年第9期。

[5] 王禮仁,《動物致人損害的賠償問題》,《中國牧業通訊》,2004年第24期。

[6] 李濤、王文燕,《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及其賠償探析》,《南京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3月第1期。

[7] 楊志勇,《論我國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的立法完善》,《江西畜牧獸醫雜志》,2005年第6期。

[8] 郜永昌、蔣慧、張忠民,《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賠償責任新探》,《南京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11月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