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刑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現狀及原因分析
作者:許德成 發布時間:2009-11-24 瀏覽次數:1020
【摘要】被害人有關訴訟權利被漠視的主要原因是受傳統的國家利益至上觀念的限制。隨著被害人運動的發展,已使更多的人認識到,在刑事公訴中,國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問題是伴隨著犯罪問題而存在的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毫無疑問,被害人權利的獨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確認,已經對傳統的以被告人和國家相對立為研究中心的訴訟理論構成一定的挑戰。所以一種強調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國家與社會利益相協調與共存的新訴訟理論正為人們所逐漸接受。隨著個體利益的確認,人權運動的發展,被害人地位將呈現繼續提高的趨勢。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并賦予被害人一系列的訴訟權利,對保護被害人的權益有一定的積極作用,在總體上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因法律自身的規定和司法機關在執行法律時均存在一定問題,在現階段,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尚未得到充分體現,其合法權益也未得到充分保護。
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執行控訴或辯護職能,享有重要的訴訟權利并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根據這一定義,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應具備下列三個條件:第一,是執行控訴或辯護職能;第二,是享有重要的訴訟權利;第三,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地位的立法現狀
1、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為一般訴訟參與人,其訴訟地位類似于證人,但又不同于證人,被害人有一定的獨立請求權,行使一定的控訴職能。根據79年刑事訴訟法及以后的補充性司法解釋。被害人有如下權利:1.控告犯罪和請求賠償經濟損失權。控告后如果不立案,有權申請復議;2.申訴權。對人民檢察院免訴和不起訴決定有申訴權;3.參與庭審權。可以親自參加法庭審理,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證人、被告人發問,有權參加法庭辯論;4.控告權。在自己的訴訟權利受到非法限制或剝奪時,有權提出控告;5.委托代理權。委托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從這些規定上看,被害人雖然同案件具有切身利害關系,案件的處理結果也對其有直接影響,但法律并沒有賦予其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不過是追訴機關實現訴訟職能的工具,受其訴訟地位的制約,被害人參與訴訟的范圍非常有限。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始終不具有獨立的主體地位,其參與刑事訴訟也是被動的。由于對犯罪的追訴是基于國家和社會利益,雖然它也包括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很難足夠反映被害人的個人要求,被害人的意志難以充分體現,因而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不夠充分。被害人不能獨立地行使控訴職能,被告人享有的很多訴訟權利,被害人則不享有,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是嚴重失衡的。
2、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我國1996年通過的新《刑事訴訟法》,加強了被害人權益的保障 ,在有關被害人訴訟權利及訴訟地位方面,做了一些重大的修正,體現了保障被害人訴訟地位的指導思想。第8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將犯罪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由原來的刑事訴訟參加人提升為當事人,并賦予了犯罪被害人應有的當事人的一系列訴訟權利。其表現為:其一,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訴案件的當事人,行使控訴職能,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其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作為原告參與訴訟,享有當事人的一切訴訟權利。其三,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與公訴人一起行使控訴職能。在訴訟程序中,被害人享有與被告人大致對等的訴訟權利。新刑訴法則對被害人在不同訴訟階段的權利作了比較系統的規定:1.控告權。對被害人的報案或控告列出專款加以規定;2.對不立案決定提出異議權;3.偵查起訴過程中對證據或者案件處理發表意見權;4.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權;5.直接起訴權;6.參加法庭審理權;7.申請提出抗訴權;8.對生效裁判的申訴權。被害人對于檢察機關不起訴的案件,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9.委托訴訟代理人權。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沒有這一規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被害人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10.申請回避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審判人員、 檢察人員、 書記員、 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回避。這一條是被害人當事人地位被立法承認后增加的訴訟權利,其對案件的公正處理有重要作用。
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與舊的刑訴法相比,對于被害人訴訟地位問題,最重要的變化是直接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在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打破了傳統理論與觀念界限,順應了時代潮流。如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做了很大程度的完善,增加了許多新的規定,使得過去立法上存在的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失衡,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得到調整。但是,應當看到的是,雖然在刑訴法中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由于相關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實踐當中卻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現實中有大部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只當作證人來參與訴訟,更有甚者,有的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的進程毫不知情。如法律規定,對法院、檢察和公安機關不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但對復議的期限、次數及法律后果并無規定,被害人對復議不被受理,受理后不復議或復議后仍不立案的,被害人是沒有制約辦法的。當被害人自行起訴時,必須“有證據證明”,由被害人自己承擔全部舉證責任,明顯負擔過重,難以承受;同時,“公訴轉自訴”案件還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然而對實踐中辦案機關對被害人控告的犯罪是否立案久拖不決或故意不向被害人送達不立案通知書的情況怎么辦?辦案機關撤銷案件的是否屬于“公訴轉自訴”范圍?這些都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另外,被害人只有請求抗訴權,而沒有上訴權,請求抗訴并不必然導致第二審程序啟動。因為缺少獨立的起訴權、上訴權,不具備與被告人自我防御權相應的較強的自我救濟權。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雖被冠以“當事人”之稱,但是卻并無“當事人”之實,而是一種特殊的刑事訴訟主體。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地位現狀之檢討
雖然97年刑事訴訟法在保護被害人訴訟地位上增加了一些權利,被害人地位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諸多不足,被害人地位還沒有達到當事人應有的地位。其表現是:
1. 被害人缺乏完整的控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院或法院在各自管轄的范圍內,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有自主決定是否立案的權利,而對于據以做出是否立案的依據卻并未明確做出規定。對于審查決定是否立案的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是否需要啟動,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做出具體的參照標準,僅規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表述含糊概括了如此重要的行為,在實際操作中難以形成統一的認識,也不可能據此做出一致的行為。并且,盡管規定了控告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但具體應由哪些部門受理該復議的申請,并且對該復議申請的答復期限是多少,以及對復議不服是否還可以再對其實行或能夠實行哪些救濟等規定都是處于缺失的狀態。因此,實踐中自訴人的控訴權并不能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
2.被害人缺乏對不起訴的制約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害人對不起訴的決定有兩種救濟途徑:一是向上級檢察機關要求申訴;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第一種途徑屬于檢察機關系統內部的檢察監督機制,我國的檢察系統中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因此這種系統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的力度是有限的。第二種即《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訴轉自訴”的情形。從表面上看被害人對于檢察機關不予公訴的案件可以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自訴,有效的保證了被害人的控訴權的實現,實際上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是有前提的,即被害人需持有檢察機關做出的《不立案決定書》,而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以口頭或電話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害人不立案的決定,在沒有《不立案決定書》的情況下,被害人想實現“公訴轉自訴”是很困難的。
3.被害人缺乏完整的參與庭審權
雖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經確立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并為其規定了參與庭審各階段相應的訴訟權利。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57條規定,被害人有權對當庭出示的物證、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發表意見; 159條規定,被害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被害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可同公訴人、辯護人互相辯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1條規定,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詢問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0條至第135條規定,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先由被告人、被害人分別進行陳述,在控辯雙方對被告人交叉訊問完畢后,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發問。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參與庭審的不完全性,使得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尚不能得到完全體現。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參與庭審的規定并未切實得到貫徹執行,而是形成了以下幾種“變通”的作法:(1)把被害人視為檢察機關一方的證人,不允許被害人參加本案的旁聽活動,經檢察機關要求,法庭才準許被害人出庭陳述,陳述及交叉詢問完畢后即通知被害人退庭。(2)法庭不設置被害人的單獨席位,庭審時被害人在旁聽席上旁聽,在公訴人舉證階段才出庭陳述并接受交叉詢問,并不享有申請回避、訊問、質證、發言辯論等權利。(3)在被害人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參與庭審時,被害人享有附帶民事訴訟人所享有的申請回避權、訊問質證權,卻不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而是由公訴人宣讀被害人在以前所作出的陳述。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被害人是以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一方當事人身份來參與庭審調查和法庭辯論的,而上述三種“變通”作法是有違我國刑訴法明文規定的。
4.被害人沒有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若不服法院一審判決時,需請求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而檢察機關是否會做出抗訴的決定取決于其各種因素的考慮。若檢察機關不同意抗訴,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訴權就不能得以實現。被害人僅能在判決或裁定生效后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影響檢察機關是否最終決定抗訴通常有以下幾個因素:首先,是認為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其次,抗訴是否有足夠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對于第一種情況,如果確實存在,檢察機關通常會提起抗訴。因為此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的錯誤明顯,一般都會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其錯誤之存在,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自然會提起抗訴。而在第二種情況,此時法院的錯誤一般不甚明顯或者缺乏保證抗訴成功的充足完備的證據的支持。檢察機關若在此情況下提起抗訴,其敗訴的風險較大,而在客觀上這將直接影響到檢察機關的抗訴勝訴率以及具體抗訴的公訴人員的工作成績。所以在這樣的背景下,即使有被害人的強烈要求,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可能性也不大。相比之下,被告人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時,其擁有完全的上訴權。而被害人不僅不能直接享有與被告人相對等的任意的上訴權,而且對于被害人的“請求抗訴權”檢察機關不受其任何制約,實際上這等于是剝奪了被害人的上訴自由。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地位現狀的原因分析
我國刑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不高,既有歷史的原因,又有現實的因素,是由于多種原因造成的。
1、國家利益至上觀念。
我國歷來實行社會本位,過分強調國家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這就使得一些個體的合法的正當利益被忽視。在這種觀念的支配、影響下,國家被視為是個人的本源,個人利益為國家利益所吸收,個人利益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和意義。由此在刑事訴訟中同樣的情況使得被害人在訴訟中過于依賴代表國家進行訴訟的檢察機關,而被害人自己的合法權益很容易被忽視掉。
2、立法原因。
受立法技術的影響。當前我國的立法技術和立法水平還比較低,在立法過程中,缺乏必要的深入的調查研究,對實際司法運作了解不夠。只注重應然權利的規定,忽視權利實現的可能性,導致有些權利雖然做出了規定,但由于與實踐脫節不具備實然性,同時還有些立法規定的比較原則,也不便于實際操作和執行。
3、實踐原因。
其一,被告人與被害人權益保護的失衡。近年來,由于人權保障呼聲的高漲,尤其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大量存在的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違法現象,學者們和司法界都將關注的焦點集中在如何解決被告人的權益保護、提高被告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問題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得到了重視,而忽視了被害人的權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幾乎沒有顧及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物質損害需要補償,精神傷害需要撫慰。事實上,人權保護應涵蓋所有的人。而這種單純強調對被告人權益保護的做法,很可能使被害人的人權遭受司法行為的侵害,有悖于在當事人之間實現實質正義的司法宗旨。其二,懲罰犯罪的同時而忽視了被害人權益保障。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相當嚴重地存在著“重打擊、輕保護”的現象,普遍存在著只要懲罰了犯罪,就是保護了被害人合法權利的認識誤區,而忽略了被害人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和實際上獲得了哪些利益保護。實際上這種觀點并不正確,因為國家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主要是出于預防犯罪的目的,但刑罰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并不意味著社會保護功能的完全實現。因為通過禁止和懲罰犯罪行為來保護合法權益所能夠實現的保護僅僅是通過規定和追究刑事責任來實現的,這種保護實際上只是針對社會大眾的一般保護。由于對犯罪行為禁止和懲罰僅僅是針對未然之罪的,因此這種保護的范圍也只能是社會公眾的普遍的合法權益。但是這對于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卻無能為力,因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所遭受到的是已然之罪的實際侵犯,而不是可能遭受到未然之罪的侵害。其三,司法環境制約。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其目的主要是要求懲罰犯罪,為自己伸張正義,挽回損失。但現有的司法條件和司法環境,如司法人員素質和司法資源短缺的制約,往往不能滿足被害人的訴訟需要,一定程度上挫傷了被害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影響了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的參與。
4、歷史原因。
我國現行確立的被害人訴訟地位與其歷史上地位發展變化有關。我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在歷史是一個從高到低的發展過程,并對當今的被害人地位產生影響。被害人訴訟地位的變遷在我國歷史上分為如下幾個階段。其一,被害人享有懲罰執行權的階段。在原始社會的中國,那時是沒有法律的。在發生殺害和傷害事件后,便求助于血親復仇和血族復仇方式解決。這些懲罰加害人的方式,都是由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是其所屬氏族實施。所以,在這一時期,被害人實際上一直出于懲罰執行者的地位,被害人訴訟地位較高。其二,被害人享有起訴權和控告權的階段。奴隸社會中后期至封建社會中期,隨著社會的發展,國家出現了并日漸完善,國家審判逐漸產生,對犯罪的追究和懲罰發生了顯著的變化。刑罰權成了國家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由國家來實施,以維護統治者的地位和權力,于是被害人失去了刑罰執行者的地位。但是,被害人仍然享有較大的權利,處于犯罪起訴者的地位。相對應的,刑事訴訟也采取了“彈劾式”的訴訟構造,實行不告不理。例如在西周,被害人起訴形式有“自訴”和“告訴”兩類。無論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其訴訟程序均可由原告的告訴或控告引起。其三,被害人權利極度弱化階段。封建社會后期,犯罪被認為是最代表統治階級利益或廣大人民利益的國家的侵害。國家的利益是第一位的,被害人的利益是處于第二位的。公訴制度的建立使被害人喪失了對嚴重犯罪的起訴權,被害人不再是訴訟的直接當事人,而僅僅被當作了一個訴訟客體。刑事案件的解決和刑罰的執行都被國家壟斷,被害人沒有自行解決的權利。體現被害人訴訟地位的主要在起訴方面,而且被害人的告訴只是告發、自首、糾彈、糾問等多種啟動方式之一,實行的是多種起訴方式并存,以官吏糾問為主的訴訟方式.使得審判機關將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集于一身,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可以主動進行,不再取決于被害人。被害人訴訟地位降低許多。
四、我國刑事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評價
當事人是指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對刑事訴訟進程發揮著較大影響作用的訴訟參與人。一個訴訟參與人要具有當事人的身份和地位,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與案件的最終結局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即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會受到刑事訴訟活動進程和結局的直接影響。二是當事人必須在訴訟中擁有較廣泛的訴訟權利,并能對訴訟進程和訴訟結局發揮比其他訴訟參與人更大的影響。現行刑訴法把被害人規定為當事人,不再以自訴、公訴這些訴訟形式的不同加以區分。自訴案件被害人以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具有完全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公訴案件被害人是犯罪結果的直接承受者,因此被害人與案件結局有直接利害關系。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侵害自己權益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被害人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被害人即使在公訴案件中,也有可能直接啟動訴訟程序,很明顯,這一點正是當事人的顯著特征。
刑事訴訟法雖然將被害人在法律上規定為當事人,是否真正賦予了被害人應有的當事人地位?他是否是完全意義上的當事人,筆者認為值得探討。被害人的起訴權是確立其當事人地位的首要標志,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都賦予了被害人以控訴犯罪的權利。如法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檢察官的幫助甚至在與檢察官意見相反的情況下發動刑事追訴;我國臺灣的刑事立法規定,所有刑事案件不論其犯罪性質與罪刑的輕重,檢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訴,自訴人都可以提起自訴,“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訴訟”。以上規定說明,被害人具有完整而獨立的起訴權,并且通過對其起訴權的行使可直接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而不受公訴權的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控告。第145條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170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可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雖賦予被害人報案和控告的權利,但這種報案和控告要要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制約與限制,被害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報案、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并不一定就會立案,因此,被害人的報案、控告并不能直接啟動刑事訴訟程序。法律雖賦予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有直接起訴權,但這一規定存在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如被害人在收集證據上確有一定的困難;案件性質不明時被害人與人民檢察院的訴訟地位無法協調;同時這一規定有可能使人民檢察院將某些本屬于公訴的案件轉移到被害人私力救濟上而回避本應承擔的公訴職責,幾年來的司法實踐已經證明這項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上訴權從本質上講是起訴權的延伸,是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重要標志。但在我國刑事公訴程序中,被害人既不是起訴人,也沒有極為重要的上訴權。顯然,法律僅賦予被害人請求抗訴權,卻剝奪了其上訴權,而請求抗訴并不必然導致第二審程序的啟動,所以,應當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理由是:首先,從檢察機關與被害人關系上來分析。從控訴的角度上講,檢察機關和被害人同為公訴的控訴主體,但二者的出發點有所不同。檢察機關是國家的追訴代理機關,其參與訴訟的目的主要是維護國家的利益,而被害人關心的是維護自身的利益。檢察機關的公訴,有時不能代表或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愿,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在維護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受到侵害,因此,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十分必要的。其次,同為當事人,法律賦予了被告人上訴權,且對被告人的上訴權規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從訴訟對等的原則來看,作為當事人的被害人與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和享有的訴訟權利應當是平等的。被害人與被告人都與案件結局有直接利害關系,應當擁有相同的機會來影響訴訟結局。很顯然,被害人的請求抗訴權與被告人的上訴權相比,被害人缺乏平等的防御能力。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被害人是當事人,但嚴格地說,他仍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執行控訴職能的當事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害人完整的起訴權及上訴權,所以,被害人的訴訟地位與當事人有相似之處,但又不完全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充其量只是個準當事人的角色,其訴訟地位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證人之間,即比證人的訴訟地位高,而比同為當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低。而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更不完全,有學者作這樣的評價,“公訴案件中被害人雖屬當事人,但具有一定特殊性,處于從屬地位,是從屬性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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