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制度探析
作者:曹禮坤 季加石 發布時間:2009-10-30 瀏覽次數:1369
債權轉讓,就是合同的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享有的債權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它對于加快債的流轉,促進經濟發展起著積極的作用。本文筆者試著對合同債權轉讓中的一些理論與實踐中的問題進行研究,以期對合同債權轉讓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能有所幫助。
一、債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性質
我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它表明我國合同法的立法選擇是允許債權人把債權轉讓給第三人。該條就是關于合同債權的可轉讓性的規定, 也是我國合同法的一項新的規定。《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則》第91條中規定: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將權利和義務同時向第三人轉讓的規定,而沒有關于權利可以單獨轉讓的規定, 這與一些國家的合同法律制度相比存在著很大差距,也不適應我國現代經濟發展的需要。《合同法》第79條對《民法通則》第91 條進行了修正。在《合同法》第五章中規定的合同轉讓,包括合同權利轉讓、合同義務轉讓、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即概括轉讓三種狀態,合同權利轉讓即合同債權的轉讓是我國合同轉讓制度中新的規定, 也是我國合同轉讓制度的典型形式。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債權轉讓是一種合同關系。但對于此種合同究竟為要式還是不要式則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合同轉讓系不要式合同,其效力不受基礎協議的影響。有些學者認為合同轉讓時獨立的要因的財產轉讓合同。[1]筆者認為債權轉讓為要式合同關系,其效力即使不受主合同的影響,也應當認定其為獨立于主合同之外的從合同。
二、我國《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
在債權人轉讓債權過程中,從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既保護債權人轉讓債權的自由,又要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不受損害,學界對合同債權轉讓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即:自由主義、債務人同意主義、通知主義,以下重點對我國采取的通知主義作一闡述。
以法國、日本為代表的通知主義。此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不經債務人的同意,有權自由轉讓其債權,但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以便于債務人向新債權人(受讓人) 履行債務。《法國民法典》第1690條規定:“受讓人,僅按照對債務人所作之轉讓通知,始對第三人發生權利占有的效力。”《日本民法典》1690條規定:“(一)指名債權的讓與,除非經讓人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若,不得以之對抗債務人及其其他第三人。”相比較而言,通知主義克服了自由主義和債務人同意主義觀點的弊端。它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債務人的利益,避免了債務人因不知情而受損失,又保障了債權人的權利和自由,鼓勵債權轉讓,促進流通,合理地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立法價值上實現了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結合。這種既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安全,又有利于交易便捷的作法為我國大多數學者所贊同,認為“約定的債權轉移只要債務人沒有任何損害,也不妨礙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是應該由債權人將債權轉移的情況及時通知債務人”[2]。此種觀點基本上能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我國《合同法》采取了通知主義的觀點,《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與前兩種方式比較而言,折中主義的通知方式,既維護了債務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債的自由流轉,較合理地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表現靜得安全與動的安全的結合。所以我國《合同法》在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的效力上,明確采用了“債權轉讓通知主義原則”。這是對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的突破,具有先進性,也更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
三、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
在債權轉讓關系中,債權人為轉讓人,接受轉讓債權的人為受讓人。債權轉讓要達到預期的目的,即通過讓與,受讓人取代轉讓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債權的真正合法的權利人,則債權轉讓必須合法有效。而債權讓與合法有效,必須符合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有:必須有合法的債權存在、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應有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
(一)、必須有合法的債權存在
有效合同權利的存在, 是合同債權轉讓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無效的合同權利讓與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合同權利讓與他人, 都將因標的不存在或者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合同無效,讓與人對受讓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是債權讓與的根本前提。有效的債權應當是為法律所認可的具有法律上約束力的債權,從合同之債考慮,應當是有效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其他的債權應當是按照法律規定可以在當事人之間由于某一法律事實發生而產生的債權。債權轉讓中的債權應當具有合法性這一要求,各國民法盡管沒有具體加以明確,但從債權轉讓在民法理論上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考慮,被轉讓的債權應當為合法的債權是無庸置疑的。對有效的合同權利,應進行從寬解釋,以下幾類特殊債權也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而不宜認定當然無效。
1、可撤銷的合同權利
對于可撤銷的合同,這類合同效力在撤銷權期間屆滿前處于可撤銷狀態。這種合同權利在撤銷權行使之前,并非當然無效,因而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
2、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債權
由于訴訟時效完成消滅的是權利人的勝訴權,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不受法律的限制,其實體合同權利仍然存在,所以這種債權是一種效力不完全的債權,還存在著債務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這種合同權利仍然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
3、作為權利質押標的合同權利
已經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但由于設定質押并未轉移合同的權利,合同債權人對設定質押的合同權利仍有處分權。
4、內容不確定的合同權利
這種合同權利雖然合同內容在轉讓時尚未確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確立的合同權利,因而不影響其價值的存在,當然可以轉讓。
5、將來的合同權利
一般而言,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標的的債權,應是現存的已產生的合同債權。
(二)、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
債權作為一種財產,其與物權一樣都是可以轉移的,合同權利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均應允許其轉讓。但是,債權畢竟與物權還有很大差別,因此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對債權的轉讓性作了相應的限制。合法有效的債權并非即為可轉讓的,一些特定的債權即使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的合意,但如果當事人對債的履行有特定要求,則不能轉讓。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即以上三種債權不能轉讓。
(三)、應有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
債權轉讓涉及到多方當事人的利益:首先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其次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同時債權讓與在一定的情況下還可能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為了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債權轉讓需要相應的形式要件。轉讓人將債權讓與給受讓人時,應以合同的形式明確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具有合法有效的轉讓形式為債權轉讓的實質要件。而且轉讓協議應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諸要素,否則轉讓可能會發生糾紛,以致影響債權轉讓目的的實現。債權轉讓首先是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就債權的轉移達成的合意,因此《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然適用。如果轉讓人沒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或者讓與時沒有正確的意思表示,或者當事人之間就讓與本身就沒有達成合意,則讓與合同就會不成立或者無效;如果讓與協議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則該合同就有可能被撤銷而無效。為了保證債權轉讓能達到當事人預期的后果,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訂立合同,最妥當的應當是訂立書面合同,從這點考慮債權讓與協議為債權讓與的實質要件是恰當的。
(四)、債權轉讓應采用一定的告知形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6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和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這種立法例下,如果債權人在轉讓合同權利時沒有取得債務人的同意,那么這種合同權利的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拘束力,債務人仍可以按照原合同向債權人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這種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但它賦予債務人以任意不同意合同債權轉讓的權利,使合同債權的轉讓制度失去其效用,也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影響了債權的自由流通性。
為了充分尊重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鼓勵債權讓與,同時充分考慮債權轉讓將直接影響債務人的利益,要使債權轉讓結果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債權人在債權讓與后應及時履行通知義務,避免債務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損失,所以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合同權利轉讓對債務人的效力問題上,明確采取了轉讓通知原則。債權人已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如果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并可以此作為不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反之,一旦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后,即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也不構成不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抗辯,債務人仍應向受讓人履行義務。
在債權讓與過程中,因債權變動,除涉及到讓與人與受讓人這兩個合同關系的主體外,還涉及到轉讓之債的債務人的利益。作為履行義務的主體,債權轉讓后,其履行義務的對象發生了變化,如不通過一定的形式讓債務人知曉,可能會對受讓人或債務人在諸多方面帶來不利。如債務人在不知曉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可能會繼續向原債權人履行義務,新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而被拒絕等。債務人也有可能在履行債務過程中,行使如抗辯權、撤銷權時發生糾紛,使自己置于復雜的法律關系中。為了避免在債權轉讓過程中和讓與后出現不必要的糾紛,各國民法普遍對債權讓與應采取何種形式始生效,即在債權轉讓的形式要件方面作了相應的規定,一般采取的形式是通知的方式,但具體的操作程序各國有異。法國和意大利采取的是純粹的通知生效原則。德國采取的是通知并交付債權證明文書的方式。日本采取的是通知并承諾生效的方式。從上可見,通知一般為債權讓與行為生效的必要形式。
四、債權轉讓的效力
債權轉讓的效力,發生于讓與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被稱為對內效力;而發生于讓與當事人和第三者之間的,則被稱為對外效力。
(一)、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
1、債權債權由轉讓人讓與給受讓人
合同債權轉讓后,合同債權即轉讓給受讓人,讓與人消滅原債權人的身份,不再作為合同的主體;而受讓人取得債權人的身份,成為合同關系的債權主體。根據《合同法》第79 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因而,債權的轉讓有兩種形式:債權的全部轉讓與債權的部分轉讓。
合同債權的全部轉讓,則由受讓人取代原合同債權人的地位成為合同的唯一債權人,受讓人享有合同的全部權利;但原合同的債權人如果未將其合同中的債務也一同轉讓的,原合同債權人只是不再享有合同的權利,但依然未脫離合同關系,依然負有其原本應承擔的合同義務。
部分債權轉讓就是原債權人只是將合同中的一部分債權轉讓給新債權人或者將合同權利分割后轉讓給多個新的債權人的行為。此時,原合同的債權人依然保有合同的一部分債權,這樣第三人與原合同債權人同時享有合同的債權,在原有的合同關系之外,又增加了第三人與合同的債權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共同享有債權,轉讓之后原債可能由單一之債變成了多數人之債。雖然部分債權讓與可能增加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負擔,但一般來說各國法律都沒有加以限制,而是要求原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債權部分讓與造成的損失,從而保護債務人。[3]當然,債務人也可以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的轉讓來保護自己的權利。我國合同法沒有對部分債權讓與進行限制,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但由于部分債權轉讓的特殊性,使得在債權讓與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如果債權的部分轉讓,則由受讓人加入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為共同債權人,享受連帶債權。
2、從屬于主權利的從權利一并轉移
從隨主原則是合同債權轉讓的一個重要原則。《合同法》第81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這一原則的含義,就是如無特別約定或者法律的特別規定,從權利隨主權利的轉移而轉移。合同的從權利作為合同債權的一部分內容,債權人轉讓其合同債權的,附屬于主債權的從權利也應一并由受讓人取得。如果轉讓雙方在轉讓協議中明確規定了合同的從權利與合同的主債權一并轉讓的,在主債權轉讓的同時,從權利當然會一并轉移。④
3、債權人應當保證其轉讓的權利有效并不存在權利瑕疵
如果受讓人在債權讓與成立時明知權利有瑕疵而接受的,讓與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讓與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能力不負擔保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轉讓人應當承擔債權轉讓的必要義務
一是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二是將占有的質押物交付受讓人。三是告知受讓人行使債權的一切必要情況。四是應受讓人的請求作成讓與證書,其費用由受讓人承擔。五是承擔因債務讓與增加的債務人履行費用。六是提供其他為受讓人行使債權所必要的合作。最后轉讓人在某項權利轉讓給他人以后,不得就該項權利再作出轉讓。如果轉讓人重復轉讓債權,就應當按照通知的規則來確定哪一個轉讓應優先受到保護。⑤
(二)、債權轉讓的對外效力
1、債務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債權轉讓后,債務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繼續向原債權人履行,對原債權人而言為不當得利,對于債務人而言為無效履行,對于受讓人應向新債權人繼續履行。如果這種履行對新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務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債務人負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的義務
既然債權受讓人已經變為新債權人,那么在債權轉讓之后,債務人已經變為新債權人的債務人,就應當向新債權人履行債務,對于原債權人的債務已經免除,無須繼續履行。在債務人向新債權人做出履行之后,債權轉讓行為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如果債務人處于善意,則債務人向新債權人做出的履行為有效履行,同樣免除對原債權人的履行義務。
3、債務人基于原債務享有的抗辯權仍可以對抗新債權人
按照我國《合同法》第82條關于:“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的規定,債務人可以其對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權對抗債權的受讓人。
在債權轉讓制度中,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債務人在接到讓與通知后,按通知生效原則,即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但在一些情況下,例如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也有到期債務,如債權未轉讓,債務人可以向原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或原債權存在瑕疵,債務人享有抗辯權;還有債權人應先行對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等等,如絕對地要求債務人對受讓人履行全部債務,顯然是不公平的。
4、債務人的抵銷權
《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債務的抵消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債權消滅的方式之一。在合同債權轉讓中能夠同樣適用。轉讓的債權如果是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的清償,債務人可以向債權的受讓人主張抵銷,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相同數額內互相消滅,不再履行。⑥
筆者認為《合同法》第83條所提出的抵銷情形,也包括對毫無聯系的另一債權債務的抵銷情形,因為只要其符合債務人的債權是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條件,便可以進行抵銷。因為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當讓與人在享受法律賦予的可以轉讓其債權的權利時,也必須承擔因此而帶來的義務。
五、合同債權的表見轉讓
在債權轉讓制度中存在著債權表見轉讓的法律制度,我們可將債權表見轉讓定義為,轉讓人并沒有實際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但業已通知了債務人,債務人以為債權轉讓成功而向第三人履行債務,這種行為視為有效。很明顯,債權表見轉讓制度為了保護債務人而設置的。至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沒有獲得債權則在所不問。債權表見轉讓會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因債務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讓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約行為合法有效。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中脫身出來,履約完畢后,便不再是債權債務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
(二)、至于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如何確定?如果事后債權人將債權真實地轉讓受讓人,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那么此債權讓與行為便是民事法律行為;假如債權人并未將債權讓與受讓人,事后也未追認,那么他們之間的關系適用于民法中的不當得利,即無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據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損害,這里的損害包括權利人應得的利益而未得。因此,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沒有合法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 造成他們損害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害人。”故第三人應將利益返還給債權人。假如債權人的債權讓與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8 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里所指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包括“受讓人取得的財產”。按這一條處理債權轉讓合同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 是行之有效的。
結束語
債權轉讓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合同法》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已經對此作了完善,但與立法較早的法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等國家相比,我國的債權讓與制度在許多方面都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只有根據我國實際,同時又吸收其他國家民法關于債權讓與制度的合理部分,我國合同法的債權讓與制度才會更好地起到加快債的流轉,減少讓與糾紛,降低經營成本,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參見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頁。
2、參見佟柔:《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頁。
3、參見楊立新:《合同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頁。
4、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頁。
5、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頁。
6、參見岑麗瓊 陳斌:《債權讓與制度研究》載法制與社會2006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