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動司法是新時代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導標桿,它要求在司法運行的過程中深入研究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和期待,保證司法運行具備前瞻性、針對性與主動性。能動司法理念的深入對涉少民事審判的影響尤為明顯。一般認識而言,未成年人基于其行為能力的不完整,不論是訴訟權利行使還是實體權利的處分,均無法與成年人相比。雖然現行訴訟法律賦予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職責,但從當前很多司法實務看,因監護人怠于行使職責而導致未成年人權益遭受侵害的現象也時有發生,純粹依靠監護人很難實現未成年人保護的全面化與深入化。在涉少民事審判中應當設立科學有效的“訴訟代言人”制度。

一、“訴訟代言人”制度設立的必要性。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未成年人只有通過監護人代理才能行使民事訴訟權利。但在離婚、撫養費、收養糾紛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往往不是訴訟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只注重收集對自己有力的證據,而對有利于未成年人權益的證據,可能與其利益沖突或無關,當事人不注意收集,甚至刻意隱瞞,而這些案件的審理結果又直接或間接關系到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缺失。例如,有的父母因感情問題或其他原因,禁止另一方對子進行探視,使未成年人子女長期無法見到自己的父或母,享受不到應有親情;有的父母不經未成年子女同意,確定探視的時間、方式不當,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學習與生活等。設立“訴訟代言人”制度后,法官依職權進行適度的司法干預,由訴訟代言人向法院發表咨詢意見或訴訟主張,實現在審判中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不受損害。

二、“訴訟代言人”制度設立的法律思考。

涉少民事案件“訴訟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可借鑒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行。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可以獨立行使,而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為轉移。”將未成年子女定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中后,由訴訟代言人代表其行使訴訟權利。訴訟代言人制度強調通過給予其訴訟請求權,從而維護未成年人的實體權利。訴訟代言人的請求權是基于未成年人參與訴訟后的自身權益而產生,其訴求與本訴雙方的訴求均不相同。它的針對對象是本訴的原告與被告,其請求內容可以是否定原被告全部實體權利請求,亦可以為否定原被告部分實體權利請求。它構成對原被告損害未成年人實體權利行為的抗辯,是未成年人訴訟權利能力的一種實質性體現。

三、“訴訟代言人”制度設立的可行性分析。

1、明確代言人的主體范圍。作為依職權啟動的訴訟代言制度,在涉少民事審判中可能出現未成年人權益遭受不當侵害時,法院發揮自身能動作用,通過日常與相關部門、單位的協調一致,指定團委、婦聯、關工委等兒童權益維護機構作為未成年子女的訴訟代表,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權益進行代言。

2、明確請求權的行使方式。對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均怠于行使職責的情況,訴訟代言人可直接出庭參加訴訟,針對具體案件情況,為未成年人主張自身合法權益;對案件監護人可能出于疏忽而忽略未成年權益的情況,訴訟代言人可不必直接出庭參與庭審對抗,以咨詢報告形式提交書面代言意見供法庭審查、采納即可。

3、明確請求權的行使流程。訴訟代言人可在涉少民事案件立案之初便參與到案件處理中來,全程了解案情細節,為未成年人充分、完整、深入地表達權益訴求打下基礎。同時,代言人還可在訴訟調解中發揮其重要作用,從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角度,與調解各方一道,平息當事人激動情緒,減輕化解矛盾癥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