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有一項傳承不衰且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訴訟調解。訴訟調解是案件雙方當事人在承辦法官的主持下,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充分協商一致,對訴訟爭議達成一致解決方案,化解雙方矛盾。調解制度是庭審制度的有力補充,有利于實現司法制度的效率原則,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本文是筆者初任法官后在實際的訴訟調解過程中的所感、所悟。

一、調解制度和庭審制度的區別

1、調解是柔的,庭審是剛的。庭審制度是通過庭審方式了解雙方之間的訴爭事實,并就該事實比對現有的法律條文,結合法理的原則,對該訴爭事實作出一個符合法律規定的判斷,它是嚴肅的、剛性的。而調解,其主體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意思一致,雙方都可以對自己所享有的權利、利益作出讓度和放棄,并不需要苛求法條,它是溫情的、柔性的。

2、庭審好比自然科學,所有的自然規律都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矛盾雙方符合總體守恒的要求,結果是此消彼漲;調解好比易經,講求的是陰陽調和,雙方利益平衡,互利互益。通過調解,讓雙方當事人都意識到調解的結果并非一方當事人放棄了一定利益,對方得到了利益,而是雙方當事人都在調解中獲得了優于判決所產生的結果。

3、庭審猶如武術家打的拳術套路,一招一式都是循規蹈矩;調解猶如打的太極拳,不追求固定的路數,講求靈活運用,以柔克剛。在調解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的是雙方當事人,法官在其中起到引導作用,這個引導作用雖然并不直接確定調解方案的產生,但卻通過化解雙方的隔閡,消除雙方的差距,達到平等協商的效果。

二、調解的方式、方法

我國法律并沒有對調解的方式、方法做出詳盡的規定。不同的法官所采用的調解方式、方法不盡相同。

1、聆聽。

聆聽是調解過程中一個很重要的步驟。這里所說的聆聽要求審判人員更多的讓當事人充分的闡述事實和觀點,盡可能少的打斷當事人的陳述(除非確實有必要引導一下當事人對于事實的闡述)。聆聽有以下四項作用:一是充分了解案件事實。一般來說,訴訟中的當事人都會從自己的角度對案件的爭議事實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觀點,通過聆聽就可以更多的了解案件的情況,了解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后面主持調解乃至庭審有所幫助。二是緩解激動情緒。當事人在訴訟過程的前段往往會情緒較激動,讓其充分表達自己的觀點可以緩解當事人的激動情緒,亦可以讓當事人對法官產生信任感。三是避免早下判斷。聆聽可以使審判人員避免過早的表達自己的觀點,導致在調解后期審判人員缺少主動介入調解的手段,以消除雙方當事人對調解方案差距。四是化解部分矛盾。記得在初任法官培訓的時候,聽一名老法官講了這么一個故事:曾經有一位老人對好幾年前法院的一個判決不滿。在這幾年的時間里幾乎是天天到法院及上級部門信訪,庭室里幾乎所有的法官都接待過這個老人,為這位老人就判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解釋,并做了大量的說服工作。有一天,老人又來到了法院,庭長無奈之下安排了一名平時不太說話的法官去接待了這位老人。兩個小時過后,老人神態輕松的走出了調解室,并和這位法官熱情的告別。其他同事很奇怪,就問這位法官他是怎么說服老人的。這位法官說:“其實我并沒有說什么,只是認真地聽老人說了兩個小時。老人最后對我說,其實我也不是真的一定要你們法院改判,只是希望找一個說理的地方能夠讓我把我的話說出來,以前你們的法官只知道一個勁的跟我搬法條,我也沒學過法,跟我說這個有什么用,今天非常感謝你能夠這么耐心的聽我這個老頭子嘮叨。以后我不會再來了?!边@樣,就在無形中化解了久懸未解的棘手矛盾。

2、穩和調解的氛圍。

一個穩和的調解氛圍會有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如何調節調解的氛圍需要就具體調解的情況來處理。在訴訟當中,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初期都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作為法官,應當避免過早或者過多的主動參與到調解活動中,更多的是做一個旁聽著。如果過多過早的發揮主動性,另一方當事人會產生承辦人偏袒對方的想法。如果當事人產生了這樣的想法,法官在后面的調解關鍵時刻要去說服這個當事人就會增加困難。在前期法官需要做的只是讓雙方當事人能夠心平氣和的坐下來談問題,在每一方表達自己調解意向的時候都可以微笑一下或者點一下頭。如果當事人出現激動情緒,可以適當的打斷一下,然后用較平和的語速歸納、復述一下該當事人所陳述的內容。

3、掌握一些與案件有關的信息。

在一些案件中,當事人和他的代理人往往在準備訴訟時會分析自己在案件中的強勢和弱勢,而這些弱勢往往是當事人最最不愿意在訴訟過程中被提及的。所以掌握這些弱勢的信息往往可以成為瓦解當事人調解過程中心理底線的重要籌碼。例如:在一個涉及不銹鋼的糾紛中,被告在加工原告交付的不銹鋼板時遺失了其中的一塊不銹鋼板,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當時購進鋼板的價款。承辦人在調解前了解到從原告購進鋼板到訴訟時的不銹鋼板價格一直呈下跌行情。因此是賠償鋼板還是賠償價款,依哪個時間點來確定鋼板的賠償價成為雙方當事人的心理弱點。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不愿意讓步。承辦人逐一和當事人交談,并詳細的敘述了不銹鋼鋼板價格的走向。最終雙方當事人都作出了讓步,案件得以順利調解。

三、在調解過程中的注意事項

1、避免蠻調硬調

雙方當事人自愿是調解最基礎的原則。在調解過程中要避免蠻調硬調,主要還是要通過合情合法合理的說服,對于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出現抵觸情緒的要及時終止調解。即使調解不成,也可以避免當事人帶著情緒進入庭審程序,甚至在庭審中仍然可以保留一絲調解的希望。筆者曾經遇到這樣案件:雙方當事人在庭前主動到法院進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愿為被告的付款義務承擔擔保責任。由于涉及一部分的退貨需要清點并統計金額,所以當天雙方并沒有簽訂調解協議,而是約定在雙方清點完退貨后再到法院簽訂調解協議。但是在雙方清點好退貨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反悔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詢問了一下律師,認為自己不應當為被告進行擔保。承辦人只得另行通知開庭。在庭前承辦人并沒有去提及前面的調解情況,也沒有對被告進行批評。庭審結束后,承辦人詢問了一下被告法定代表人為何以前同意的調解方案又反悔了,在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律師耐心的交談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又同意了前面的調解方案。

2、調解中應適當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

在有些案件的調解過程中,承辦人要避免急于結案的心理。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為弱勢群體的時候,應當適當的注意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有些當事人會惡意利用調解程序,故意提出很苛刻的調解方案。在遇到這樣的當事人,特別是對方當事人是弱勢群體的時候,承辦人不應急于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特別是通過對弱勢群體施加壓力來促成調解。曾經看見這樣一個案例: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在調解時始終強調自己沒有錢,但只要原告愿意作較大的讓步,他可以從朋友那邊借錢支付賠償款,最后原告當事人同意了被告的調解方案。豈料,過了幾天,被告開著新買的車到法院來交賠償款了。

3、調解不能脫離法律法規

調解雖然是一種柔性的審判方式,但是其仍然要以法律法規為基礎,在合法的前提下體現合情合理,在公正的前提下體現效率。調解需要法官發揮主觀能動性,但不能以主觀能動性代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自愿。否則就不能體現出調解在建設和諧社會中所起到的獨特作用,反而會導致社會對法律、法院的不信任。

筆者走上審判崗位的時間還很短,對于訴訟調解的了解還僅僅是粗淺層面的,對訴訟調解的認識和掌控上還存在很多不足。希望其他經驗豐富的法官能給予批評指正。